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簡,92,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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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5.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劉明珠,但於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
  11. (三)又查,本件系爭浴巾及其外盒物標示「HILTONWORLDW
  12. (四)再觀之證人溫磊明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於鈞院之證述:
  13. (五)按「構成處罰要件之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
  14. (六)查被告雖提出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台財關第二三三0
  15. (七)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16. (八)末按被告雖稱本案係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理,而非依據關
  17. (九)經核以上開事實及前揭法條、釋示及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18.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9. (一)答辯聲明:
  20.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W/03/660/
  21.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
  22. (四)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
  23. (五)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於「廣告品及貨樣,無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5.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26.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27. (二)按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免
  28. (三)經查系爭浴巾應屬致贈給客戶的廣告品,蓋不論毛巾或包
  29. (四)綜上所述,系爭浴巾貨物既屬致贈給希爾頓集團晚宴貴賓
  30.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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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號
105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原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冠旭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
訴訟代理人 于櫻銘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59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複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

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其金額係四十萬元以下而涉訟者。

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劉明珠,但於審理期間,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沈榮詳,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各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航公司)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IVEAWAY(PP BOX WITH BATH TOWER)乙批(報單第CW/03/660/24080 號第二項),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稅率百分之五,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爰更改貨名為GIVEAWAY(PPBOX WITH BATH TOWEL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百分之十點五,且屬財政部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10005922250 號公告應課徵百分之二百零四點一反傾銷稅之貨物。

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一0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所漏營業稅額一點五倍之罰鍰計九千二百二十七元,因原告已於一0三年七月四日申請放棄系爭貨物,故免予追徵進口稅款。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認為無理由,以一0三年二月五日北普法字第1031036602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亦有明文。

又「自國外進品之貨物,如屬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現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免徵關稅之貨品者,不予課徵平衡稅、反傾銷稅或額外關稅」。

亦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示在案可稽。

經查,原告進口本件進口系爭貨物確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載之廣告品,因希爾頓集團於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於台北市君品酒店舉辦一0三年希爾頓全球大中華巡展,此有起訴狀附件之請柬可稽。

而原告係受香港世科設計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世科公司)委託進行會場佈置,並代收上開公司寄送之本件系爭貨物,作為前揭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希爾頓全球大中華巡展中贈送參與晚宴客戶之廣告品。

(三)又查,本件系爭浴巾及其外盒物標示「HILTON WORLDWIDE」之字樣,亦經被告是認。

而附件所示請柬之上方亦標示有「HILTON WORLDWIDE」之字樣,顯見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作為宣傳,而致贈晚宴客戶之廣告宣傳品,因此其上才均有相同之「HILTON WORLDWIDE」字樣記載,使參加晚宴之客戶收到本件系爭物品時,能加深對於希爾頓全球集團之印象及好感,並再次提升希爾頓酒店集團之知名度。

而系爭浴巾與外盒,雖未標明贈品、禮品、非賣品等字樣,而於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亦未記載「3M(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然此等字樣之記載及納稅辦法記載與否,非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物之要件,因此原告雖未為上開記載,亦不影響系爭貨物確係屬廣告品之事實。

且原告與委託之世科公司亦曾於一0三年六月三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連繫,且世科公司寄送之郵件亦記載「另有關的禮品將先運至貴公司直至十二號才送去君品,有勞賴先生幫忙」等語,此有電子郵件擷取畫面之照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之證一)。

經核以上開證物,更足以彰顯本件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之廣告品無訛。

(四)再觀之證人溫磊明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於鈞院之證述:「(問)你當庭提出的毛巾是否就是你委託原告公司在現場要給客戶的禮品?(答)是。」

「(問)要送給客戶這份禮品的目的是什麼?(答)就是讓客戶對希爾頓全球的印象比較好」「(問)你提出的貨物毛巾上面跟外盒是印有『Hillton Worldwide 』字樣是你委託製作廠商印上去的嗎?(答)是我的客戶希爾頓全球委託我印製上去的。

」「(法官問)這些毛巾是要用來販售的?(答)不是,是要送給客戶的。」

「(法官問)通常贈品都會註明不得買賣,這些毛巾既然要作為贈品,為何沒有這些字樣?(答)送給客戶這樣看起來比較得體,所以沒有加註這些字樣」。

經核以上開證述內容,本件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全球為贈送給客戶而加深客戶對「Hillton Worldwide 」好印象之廣告品無訛。

(五)按「構成處罰要件之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意旨載有明文。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對本件系爭物品為贈品之事實不爭執,然仍主張「縱為廣告品亦須無商業價值,而依基隆關稅局網站提到更必須達到毀損沒有辦法使用」等語。

惟查被告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經核以上開事實及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未盡到使法院確信之舉證責任,自應將不利益歸於被告,乃至為灼然。

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稱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另有授權訂定廣告及貨樣通關管理辦法,而限定廣告品須無商業價值,且須毀損並無法正常使用。

惟上開辦法之內容顯已逾越授權母法關稅法之範疇,亦應不予適用,自屬彰彰明甚。

(六)查被告雖提出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台財關第二三三0七號令函,惟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係屬行政規則。

上開規定已將解釋函令納入行政規則之概念範圍,而解釋函令,係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對其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有法律拘束力,對人民及行政法院則否。

爰此,被告所提前揭財政部函令內容,依法自不得拘束鈞院之認定,乃至為灼然。

(七)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

經查財政部上開函令雖係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行政規則,惟查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無商業價值」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稱「不具交易價值」,事實上實有諸多態樣仍應視個案認定。

惟財政部上開函令竟將「不具交易價值」限縮解釋僅限於「客觀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

爰此,財政部實係以此函令限制人民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品之適用範圍。

而此不公平之現象,亦因而增加人民納稅之義務,而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爰此上開函令對人民及行政法院亦應不生拘束力。

(八)末按被告雖稱本案係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理,而非依據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云云。

惟「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關稅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貨物若確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免稅品,則原告自無任何違法漏稅之情事,是故當然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被告就此法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九)經核以上開事實及前揭法條、釋示及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貨物既為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載之廣告品,依法自不須課徵進口稅(當然亦包含反傾銷稅在內),爰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不當,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W/03/660/24080 第二項)是否構成虛報貨物名稱以及是否合於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免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

業經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查原告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航公司)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報運進口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IVEAWAY(PP BOX WITH BATH TOWER)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爰更改貨名為GIVEAWAY(PP BOX WITH BATH TOWEL),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且屬財政部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10005922250 號公告應課徵百分之二0四點一反傾銷稅之貨物。

原告亦自承其與受託報關之台航公司,於進口前即已知悉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純棉浴巾(BATH TOWEL),此有原告之複查申請書影本可稽(原處分卷一第十五頁之附件五),並經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人證稱在案,台航公司明知卻未詳實申報,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八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應就台航公司之故意過失負責。

另查本案之進口報單,其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實未如原告所訴「報關單中就貨品內容有標註是100% C0TT0N 」,又查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為「BATHT0WER 」,縱係拼字錯誤、或客戶員工認知為毛巾的拼法為TOWER ,然其原申報稅則號別所示貨名為「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核與系爭貨物「浴巾」相去甚遠,被告認定本件申報貨名(BATH TOWER)與實際來貨名稱(BATH TOWEL)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屬有據。

(四)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

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

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

分別為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明定。

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為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HILTON WORLDWIDE)在臺舉辦晚會贈送予客戶之紀念禮品,並非作為販售用途云云。

然查,原告雖於報單上申報系爭貨物為GIVEAWAY(贈品),並主張係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舉辦晚會活動之紀念禮品,惟依被告查驗結果,系爭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此有被告驗貨照片附卷可稽。

系爭貨物客觀上並未排除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復以原告於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為「31(稅款繳現)」,並非「3M(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見原處分卷一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之附件十一)」,且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系爭貨物尚難認僅具宣傳性質而屬廣告品範疇,自無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五)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於「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賦予免稅之優惠,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對於「廣告品及及貨樣」設有定義性規定。

另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海關執行上開法律,確認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及來貨之性質,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定憑據,即貨物是否屬於廣告品而應予免稅,悉應依來貨之客觀狀態判斷,至於進口人之主觀用途,非海關得以知悉,亦非進口人得據以主張免稅之依據。

本件系爭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其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其客觀上並未排除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報關業者台航公司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申報,核其申報之交易條件及單價為CFR 50HKD ,客觀上非屬「不具交易價值」或「無商業價值」之物,尚難認僅具宣傳性質而屬廣告品範疇。

縱使原告提出標示有「HILTON WORLDWIDE」字樣之晚宴請柬,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即為宣傳性質之廣告品,更無從僅憑證人溫磊明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即否定系爭貨物未標明其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之客觀事實,自無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被告據查驗貨物之結果,認定本件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報運貨物「名稱」不符,亦即「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者,當屬本條所稱之「虛報」。

所謂虛者,即指「虛偽」、「虛假」之意,亦即以假亂真,含有明知而故犯的故意之意,本不應包括過失行為在內,惟正如被告所引用的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七十四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的決議所稱(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

足認行政訴訟實務不限定為故意行為始受處罰,而包括過失行為所導致的「虛報」在內。

惟以本件案例更可知,立法政策上應區分必須處罰的重大過失,及未必非處罰不可的普通過失為宜,在此之前,至少故意與過失的裁罰基準與裁量標準應有重輕不同之別,始為適當。

是本案即令如原告所主張,因客戶的員工不慎,將運送的贈品浴巾的英文「BATH TOWEL」,繕打為「BATH TOWER」,即使為真,仍無解於應負過失之責。

是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產製之純棉浴巾,爰更改貨名為BATH TOWEL,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且毛巾屬屬應課徵百分之二0四點一反傾銷稅之貨物,尚無違誤。

惟本案原告另爭執,所申報之毛斤為贈品,係用以致贈給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在台召開晚宴客戶的廣告宣傳品,不論是否誤將毛巾誤繕為籃子等製品,均屬免稅貨物而不應課稅。

被告亦稱,如確屬贈品,依法即不應課稅,惟否認原告所報運之系爭貨物為贈品。

是本案爭點在於:系爭貨物究竟是否為贈品性質,而不應課處關稅?

(二)按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免稅。

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對此另有更明確之定義:「本法(指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

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

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

查原告報運之系爭貨物有註明為「GIVEAWAY」即「贈品」,有進口報單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爭執重點不應放在BATH TOWEL或TOWER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代香港的世科設計製作有限公司所收受,因為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該公司在臺灣舉行的希爾頓全球大華區巡展,系爭貨物毛巾是要當禮品送給參加的聚會的所有客戶所生產,原告並提出該次晚宴的請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經聲請證人即世科設計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温磊明到庭結證稱(略以):「這批貨是我委託原告公司在臺灣幫我收受。

因為我們辦一個在臺灣舉行的希爾頓全球管理公司旗下十二個酒店品牌的年會,我們是香港的製作公司,它們找我們安排中國、臺灣、香港大中華區的活動,要送禮品給參加的聚會的所有客戶,我們就生產製造這批毛巾,預定當天晚上要送給客戶,貨物是要空運,我是委託臺灣空運有限公司安排的,我自己聯絡台灣的原采公司,要他們幫我代收之後,等到活動當天幫我送去君品酒店,我會在現場處理。

因為世科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進行晚會的現場佈置,所以才會委託原告代收這批貨物。

送給客戶禮品的目的是讓客戶對希爾頓全球的印象比較好。

不單是臺灣,在香港及中國也都是有統一送,不是要用來販售的。

在臺灣至今還沒有希爾頓全球所管理的酒店。

毛巾上面跟外盒印有『HiltonWorldwide 』字樣,是我的客戶希爾頓全球,委託我印製上去的,當初託運此毛巾應該是三百份。

該年會聚會的人約二百五十人。

後來當天並沒有發送這些毛巾,我們放棄領取這些毛巾,因為要支付更重的稅額,空運公司說我們要付這個稅款才能領貨,但是我的客戶希爾頓全球不同意,所以我只好暫時不收。

該贈品上所以沒有註明不得買賣字樣,是不這樣寫看起來會比較得體,所以沒有加註這些字樣。

毛巾的英文字並不是臺灣空運打錯的,是我公司的員工打錯的。

我也不知道毛巾銷售到臺灣要另外課徵反傾銷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以下)。

此外,另有原告與證人公司連繫之電子郵件,以及證人委由原告公司至君品飯店之信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及第五十七頁),足證當日晚宴,以及原告代證人收受系爭貨物是要送至晚宴會場。

證人並當庭提出扣案的系爭貨物一份,被告並不爭執確屬當日查扣之系爭貨物。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一、提出的毛巾上繡有『HILTON WORLDWIDE』字樣,字樣旁有銀色與黃金色的標誌。

毛巾裝在塑膠袋內,再裝入塑膠盒子內。

二、塑膠盒子外有相同的字樣,不論是毛巾或塑膠袋或盒子上均看不出任何價格的標示。

三、樣式與訴願卷不可供閱覽卷第三十六頁的相片(即扣案系爭貨物之相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另依據系爭貨物到達臺灣時間,足認系爭貨物是為了發送給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在臺灣舉行的希爾頓全球大華區巡展,晚宴所有貴賓的禮品,並宣傳希爾頓公司所用之贈品、廣告品。

被告認為,系爭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且系爭貨物客觀上並未排除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而否認為免稅禮品或廣告品。

惟正如證人所稱,於浴巾上繡上非賣品或廣告品字樣,對於當日晚宴的貴賓印象不好,是此應尊重委製與訂製公司之考量,不能強令非附有該等字樣不可。

至於被告認為原告於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為「31(稅款繳現)」,並非「3M(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只是原告不解報關與關稅法之規定,尚不能以原告未有此免稅註明,就使系爭貨本應免稅之貨物成為應稅貨物,就好像本質上必須納稅之貨物,也不會因為有此註記,就變成得以免稅之貨物。

總之,依個案及證據判斷始符公平,至於依原告報關當時,雖被告難以立即判斷為贈品或廣告品,也只能判定當時的處置並無違誤,卻不能因而禁止原告提出反證推翻,否則行政訴訟救濟個案正義的目的豈非永不可能達成?

(三)經查系爭浴巾應屬致贈給客戶的廣告品,蓋不論毛巾或包裝外盒均印有『HiltonWorldwide 』字樣,而此並非毛巾的品牌,是已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之宣傳品」,其尚非貨樣,自無須印刻樣品或非賣品字樣。

至於被告以系爭貨物客觀上仍具交易價值,仍有商業價值,而以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台關財字第23307 號函釋為據,認「不具交易價值」係指「客觀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

惟本院認為系爭貨物屬廣告品,自無需另審究是否具交易價值,而現今甚麼都能販售的科技及全球化的創意社會,廣告品於事後亦可能販售,甚至因限量而奇貨可居,多年後身價暴漲具商業價值,絕非不可想像。

是所謂「無商業價值」之判斷,實須嚴格為之,從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定義「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固尚屬明確而得適用,惟財政部上述第23307 號函釋,復將「不具交易價值」解釋為「客觀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則須嚴格解釋,否則即有原告所指摘超出法律授權或逸出目的範圍外之擴張適用之嫌。

本院以為,此處「一般商品特性」,應指流通的商品特性,系爭浴巾既然印有『HiltonWorldwide 』字樣,非標彰品牌,而係特定表明為希爾頓集團所致贈之意,其客觀上即非屬可流通無限制的一般商品,而不具交易價值,至於日後是否因他人「主觀」上的其他目的,而作為交易標的,當非考量範圍。

否則如以被告的主張,任何東西,豈非「客觀上」都有交易價值?換言之,被告的主張,有混淆主、客觀之虞,不足採信。

是系爭貨物,應以其發送當下的客觀情狀為判斷,其並非以商品之特性,客觀上自無交易價值,不能以主觀上之想像或未來不可知之情事混淆判斷之,更遑論本院認為系爭貨物屬廣告品,自無須另討論其有無商業價值,業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系爭浴巾貨物既屬致贈給希爾頓集團晚宴貴賓的廣告品,自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免稅貨物。

原處分將之認定為一般進口之貨物毛巾,認為原告虛報貨物而裁罰並加徵反傾銷稅,容有認適用法之誤,原告主張免稅有理由,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不查而予維持,亦有未合,亦應予撤銷。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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