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簡更(一),10,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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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賴錫慶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吳英世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其其代表人變更為吳英世,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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