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簡更,8,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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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8號
民國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藍萍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謝承哲
許承靜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01 年12月14日101 年決字第118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101 年9 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藍萍為陸軍中校軍職身分,於民國94年1 月16日退伍,並支領月退休俸。

為增加收入維持家計,曾於100 年1 月28日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為三等約僱人員,該所認知原告為支領退休俸軍職人員身分,於同年2 月11日發函國防部,稱依規定通知國防部關於原告於該所任職職稱及支領待遇若干。

因未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從而原告得以同時支領月退休俸及上述待遇所得。

待台中區監理所正式員工到職後,原告因此離職。

原告復於101 年4 月11日應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約聘僱人員,擔任與「技工」職務幾無差異的「技士」職務,原告依規定提出退伍令告知其屬支領月退休俸之退伍軍職身分,惟高雄市區監理所於錄取前後均未通知國防部或陸軍司令部,致原告月領薪資新台幣(下同)33,908元,工作近6 個月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得並認定其月領薪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應停發退休俸,乃於101 年9 月2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原處分),核定停發退休俸,並溯及自101 年4 月11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國防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各等人員。

同條。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因此有關該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概括方式敘述,除人事、財務專職單位外,一般軍士官僅就本項文字敘述,尚無從得悉文內所稱標準(32,160元)為何。

㈡又國軍志願役士官皆屬限齡退役,大都再次謀職,以維家庭生計,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攸關軍士官權利義務甚巨,依據行政程序法之相關條文規定,本法規之業管單位,除依一般行政程序公告外,仍有明確告知之義務。

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卻未於相關會議或活動中就本案法規條文,針對屆退軍士官進行宣導說明,顯見行政行政程序未臻完備,卻於事實發生後,進行不當之行政處分,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㈢原告向高雄市區監理所報到之初,即已提供人事單位相關資料,並提供退伍令正本供其審查,而影本則存查,且告以原告係支領退休俸人員,退伍令正本亦已註明為支領退休俸人員。

且原告亦曾至嘉義區監理所應徵,當嘉義區監理所發現其薪資會超過退休俸時,即對原告表示要出具放棄任職書,才能讓後面的人選候補正取。

而高雄市區監理所原告亦有同樣提出這些資料,但他們並未對原告說明薪水會有超出退休俸之情形,因此原告認為很不合理。

㈣再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關申報其為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關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依此,高雄市區監理所人事單位明知原告為支領退休俸人員,應將相關資料函送國防部權責單位,此係人事單位本應遵循之法定程序,且國防部亦於99年11月1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發送全國各單位(主旨:請惠予協助轉知各行政機關、學校單位,對於所屬支領退休俸之軍職人員再任公教職者,應依規定主動申報,並函送本部確認)。

況原告曾於100年1 月28日任職臺中區監理所,擔任車輛檢驗員工期間,該監理所之人事單位即依據原告所告知之身分為支領退休俸之退役軍職人員,依國防部書函格式函送國防部核認,故若高雄區監理所未依上述規定函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進行審查,顯見為行政單位疏失,豈可歸責於原告。

㈤復查海軍退伍人員潘姓中校於97年1 月28日曾向國防部陳情,係因潘員退伍後至高雄市區監理所擔任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即技工),係屬等同技工之職務,而該陳情函經國防部回覆後,無須停發退休俸,而國防部陳情回覆函影本係由高雄市區監理所人事單位主動提供予原告知悉。

是被告應參照上述國防部陳情函,認定原告無需停俸。

㈥再者,原告擔任高雄市區監理所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一職,係屬短期、臨時性質,其工作內容為汽機車來歷資料審查,車身引擎號碼核對,廢氣、煞車、燈光效能測試,車輛外觀、顏色及形式丈量核對,工作範圍及型態類屬基層檢驗員,與基層技工之性質相同,並無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前項說明內容已詳註於「高雄區監理所員工離職證明書」記錄欄內。

㈦況詳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中,均明確規範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次任公職應完成實質審查之行政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若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審查,始有追回俸金之規定。

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未善盡告知與說明之義務,而原告任職之高雄市區監理所又未盡審查及申報之責任,兩者均有明顯行政疏失,卻罔顧原告於該監理所擔任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已將近6個月,從事第一線工作之事實,嚴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且依上述條例及辦法之立法意旨,首重相關行政單位之先前完成函報及審查之行政程序,以避免發生就任支薪後再行追繳損及當事人權益之爭議。

另依前述辦法第4條規定,若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應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

據此,原告已誠實告知服務單位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並提供完整資料供其審驗,就責任言,原告毫無違反前開辦法第3條之規定,故該辦法第4條所規範之追回溢領俸金之規定,亦不得加諸於原告。

㈧末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而於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佈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釋字第570 號及第612 號解釋理由書),因此若母法已「具體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發佈命令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具體」授權範圍。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係行政院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而該條第4項所規定者,係「停發」退休俸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4項規定,僅具體授權行政院訂定「停發」退休俸辦法,並未概括授權行政院訂定有關追繳「溢領」退休俸辦法,然上述辦法第4條卻逾越授權明定「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顯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不予適用,若被告認定原告有溢領退休俸之情形,應以「給付之訴」請求,而非以一紙公文向原告請求繳回溢領之退休俸。

㈨據上,被告曲解法令,任意擴大解釋,濫用行政職權,規避相關行政機關應負之行政責任,罔顧原告辛勤工作支領應得工作報酬之事實,況前述辦法第4條所示追回溢領俸金之規定,其「溢領」二字明指超出俸金之部分,現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函需追扣全部俸金,明顯違反前開辦法,若本案應追繳原告溢領之俸金,亦應由具有疏失之相關行政單位承擔,如未盡函報、審查責任之高雄市區監理所。

㈩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㈠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㈡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應停發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

次按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

又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其任職機關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審查應否停發退休俸。

末依行政院100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14,450元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17,710元,合計數額為32,160元。

㈡又原告經被告核定於94年1 月16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在案,嗣於101 年4 月11日再任高雄區監理所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係屬約僱人員,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人員,其每月支領薪資為33,908元,係由該監理所一般行政人事維持之人事費項下支應,此有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9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員工離職證書等影本可參,故其薪資由國庫支給,洵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針對屆退軍士官進行相關法令宣導,致其權益受損等語。

惟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早經總統公佈施行,難謂原告不知法律之規定,且相關人事承辦人員依法並無告知所謂行使選擇權之義務,何況原告所持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之注意事項第2項已有規定,若就任公職者,應將本人支領退休俸之事實,主動向任職機關提報,若隱匿不報,個人應負所有法律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任職高雄區監理所期間,既有自公庫重複支領退休俸與薪資給與之情事,自應依法停支退休俸,其所訴已提供退伍令等相關資料供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單位運用審查等語,核難執為應免停支退休俸之論據。

㈣至原告所舉海軍潘姓退員支領退休俸期間,任職與原告相同之職缺,卻無須停發退休俸一案,係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況憲法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括違法之平等。

據上,被告認為原告支領高雄區監理所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薪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應停發其退休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應停發退休俸,並依101 年9 月24日函文(原處分)核定停發退休俸,溯及自101 年4 月11日生效,致原告遭追討溢領之退休俸【據兩造所述,原告再任系爭公職期間,因遭停發及命繳回月退俸,而被告事後復補足差額,等於原告再任公職期間,算是做白工(意即:原告未再任該公職時,原本可領得之退休俸就是這個金額)】,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

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行政院乃依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俸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

,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

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同辦法第4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



3.依前開相關規定可知,為落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誠實申報義務」程序,因此,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第1項乃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以依法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

據此,相關法規乃課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所就任公職之機構,負有將法定「申報單」函送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之義務。

考其立法意旨,實因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中所謂「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若依被告所提出行政院100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14,450元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17,710元,合計數額為32,160元,惟查,此金額實非一般人或一般公務員所能計算及認知(按:縱使為研讀法律之法官,對於承審相關案件之公務員職等、俸給、薪資項目及計算方式等,亦難精細計算),蓋因公務員之薪資有調薪等情事並非固定不變,且薪資之內容亦可能包含其他專業加給等各種項目,從而前開辦法第3條第2項尚明定「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

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是據上可知,再任公職的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所負之程序上協力義務,即為向其再任職機關「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者。

而任職機關在當事人(再任公職者)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後,即負有上述函送申報單予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之義務,且任職期間,如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除應通知當事人外,尚應並依任職之初的前述函送申報單程序辦理。

至於,該再任公職者是否與服役條例第32條有違,而應停發其退休俸,或有例外不停發其退休俸之事由,均有待再任職機關函送申報單予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後,始得判斷之。

4.再者,行政機關發放公務員薪俸、退休俸之行為核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應無爭議。

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即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而同法第119 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以上,即為行政程序法上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依據。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亦略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蓋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解釋理由書參見)。

據此,就本案而言,除非原告(再任公職者)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方法;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判斷;

甚且有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參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否則,若其已盡法律上「誠實申報」為支領退休俸者之義務,經再任職機關仍予錄用或繼續任用,並許支領待遇,自足形成原告對於其已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不停發其退休俸之信賴基礎。

5.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於94年1 月16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在案,嗣於101 年4 月11日再任高雄區監理所技士(車輛檢驗員,下稱系爭職務)之職務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所任之系爭職務,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列除外之範圍,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應停發退休俸,然原告於任職時未誠實申報其領有退休俸之事實,故被告乃依法追繳其溢領之退休俸等語。

對此,原告一再主張:其於任職時,已向高雄區監理所誠實申報其係領有退休俸之情,當時並有提出退伍令供高雄區監理所查核影印等語。

經查:⑴本院前於向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查之結果,據該所102 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所就書面資料查明所詢相關資料,原告101 年任職本所報到之初,未告知其為支領月退休俸人員,且未提供明確註記其為支領月退休俸人員之退伍令相關文件佐證;

另隨函檢附原告分別於101 年、102 年參與該所約僱人員資格儲備甄選之報名資料,前後兩次檢附資料相比,前次(101 年)資料檢附之退伍令缺少背面相關退伍金(退休俸)註記之資料,亦無本人係屬支領月退休俸之退伍軍人聲明書及俸金支領憑證等語(函附於本院102 年簡字第14號案卷第244 頁,隨函檢附之兩次報名資料則附於同卷第245 至274 頁)。

⑵經本院查閱高雄市區監理所上開函送之資料,其中原告於101 年度所提出之退伍令看似無背面影本,惟查,此係高雄市區監理所另影印所提出之資料,是否係當初該所之承辦人員於影印留存時漏未影印背面留存,尚不得而知,且原告為中校退伍,退伍令縱使可能漏印背面,然於口試或報到時稍加口頭詢問即足得知;

況衡諸一般常情,所有公家單位在新進人員報到時,一定會要求提供身分證、退伍令、相關證書等資料之正本,此情亦與原告所提出其上網查詢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進人員報到資料檢查表」、「國立高雄大學校務基金人員到職會辦單」等資料,其上均載明要求到職者必須提出身分證、退伍令的正本,並註明「請攜帶正本」、「需驗證本」等文字相符(詳參本院卷第70至73頁),因此,原告所堅稱:其於101 年間口試及應聘報到時,已提出退伍令正本並均有告知一節,應較符合常情而屬可信。

⑶至高雄市區監理所嗣經本院再次函詢,於104 年12月23日復函覆本院略以:有關新進人員報到時,實務上,除身分查驗(要求審驗身分證正本)外,其餘各項證件均以當事人提供之影本作為登記人事資料及辦理各項人事業務之佐證資料;

其中退伍令主要係作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採計之佐證資料等語(此函附於本院卷第45頁)。

惟如前所述,高雄市區監理所略稱「新進人員報到時,退伍令僅需提供影本」一節,已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且查,觀諸原告當庭所提出之退伍令(已當庭影印後附卷,正本則當庭發還),有正、反二面,其正面除記載有「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陸退字第57205 號」、「陸軍兵工中校郭藍萍應予退伍為後備役此令」、「中華民國94年1 月16日」及總統、行政院院長、國防部部長之姓名以外,並無其他任何人事資料(參本院卷第68頁),反觀退伍令之背面,則以表格列載「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之各項資料,於退伍令背面之左下角明顯處並蓋有方形戳章,內載:「給與種類:退休俸,核定年資:俸率:…。

核定文號…。」

(參本院卷第69頁)。

據上,若果如高雄市區監理所略稱:退伍令是為了作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採計的佐證資料等語,則顯然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在查看、謄寫或計算原告之年資時,勢必需要翻看退伍令之背面始能查得其所需資料。

況且,依前述「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4條規定,高雄市區監理所的承辦人及主管如果有未善盡查核責任的情形,依規定可能還要被議處,在此情形下,實難要求或期待高雄市區監理所的主管及承辦人自己承認當初沒有注意到原告已陳報領有退休俸的事實。

準此,高雄市區監理所前開略稱:原告當初並未提出退伍令正本,僅提出退伍令正面之影本,致該所不知原告為領有退休俸之人員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⑷此亦可自原告任職高雄市區監理所之前手,同屬支領月退休俸之海軍退伍中校(訴外人)潘勝郎,亦於任職高雄市區監理所多月後,竟經通知停發退休俸,由此可知,顯然亦係高雄市區監理所未踐行上述函告申報單之程序所致。

所幸,經潘勝郎向國防部陳情後,海軍司令部始以101 年11月9 日函認定潘勝郎屬擔任「技工」工作,構成不停發其退休俸事由(詳參本院102 年簡字第14號案卷第135 頁以下、第41頁,及訴願卷右上角編頁第48頁)。

6.綜合上開事證,足證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任職高雄市區監理所時,已提出其退伍令正本供查閱並告知為領有退休俸之人員,依前開相關法規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其已盡「誠實告知義務」,然其任職機關即高雄市區監理所並未依規定函送申報單(依被告所述,並不拘形式)或相關人事資料予原核定原告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則被告事後自行發現而認定原告應停發退休俸之不利結果,實難要求無可歸責事由之原告承擔。

7.再者,原告主張:其退伍後倚賴3 萬多元月退休俸,難以支付家計及負擔子女學業,遂運用其專業應徵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職缺,其曾於100 年1 月28日應徵任職台中區監理所,有提出退伍令並據實申報其為支領月退休俸之軍官,台中區監理所遂於同年2 月11日發函通知國防部,原告於該所任職職稱及支領待遇若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區監理所100 年2 月11日致國防部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簡字第14號案卷第144 頁),以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當時國防部認定原告未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從而原告得以同時支領月退休俸及由台中監理所發給之薪俸待遇。

此等依據服役條例、前開辦法所為法定程序之函告,足認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

而原告據此職務後續安然支領薪俸及月退休俸之行為,並進而對於生活規劃之安排等,亦符合「信賴表現」之行為。

其後,因台中區監理所有正式員工到職,原告始離職,復於101 年4 月11日應聘高雄市區監理所擔任約聘僱人員,經錄用任職,卻於持續工作至101 年9 月間,將近6 個月後,始突然收到被告機關發出之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月領之薪資為33,908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依服役條例,應停發退休俸。

試想,捫心自問,若明知是做白工的工作,有誰會願意去做?以原告的立場而言,其不必外出工作本即可按期領取退休俸,則其為何還願意遠赴外地應徵工作,花費時間並勞心、勞力?無非係因其退休俸金額不高(月退俸3 萬多元),為賺取較多薪水以讓家人能過較好的生活,因此,原告實無理由隱瞞自己領有退休俸之事實(因若不誠實告知,將來即可能遭到如本案追繳退休俸之不利結果)。

然被告之作法,未考量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復僅依高雄市區監理所之回函即逕認原告於報到時未提供退伍令正本(含正、反面)及告知領有退休俸一事,而逕認原告未盡誠實告知義務,並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溢領之退休俸,除事實認定有誤之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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