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102,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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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曾憲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4公里處時,因有「任意變換車道(由中線逕行切入減速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影片中違規車輛無車牌號碼,亦無違規日期,是對該舉發不服,提起申訴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原告如欲變換車道,除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之。

即至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變換過程中,系爭車輛之車身之平行位置不應與前、後車輛之車身重疊,即系爭車輛之車身最前端應位於前車車尾最末端之後、系爭車輛之車尾最末端應位於後車車身最前端之前,於此範圍內始適合進行變換車道(包括車身跨越車道線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之過程),始不致於變換過程中,侵害前、後車之路權及與前、後車輛發生碰撞,並應視車速拉大與前、後車間之距離」,此有鈞院104 年度交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亦有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參照。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3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289號函表示(略以):「…至陳述人所指:『…車牌模糊辨識不清…』一節,按執勤員警指陳,於勤務中發現2387-ZV號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便利用攝影機逕行舉發,然在取締過程中發覺所攝錄達規車輛車牌有不清狀況,便趨前查看該車車牌號碼後加以抄錄,經警用電腦查詢該車廠牌及顏色,確認無誤後予以製單舉發。

至陳述人所指:『……有打右側方向燈…』1 節,依上揭說明,經審視執勤員警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旨揭車輛由中線車道逕切入減速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復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光碟可知,原告車輛於14秒時出現於主線車道,於16秒時方打右側方向燈,一次橫越二車道而切換到外線車道。

是原告無視該路段前後車輛連貫行駛,而有此高度危險性之駕駛行為,應屬不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庸置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4公里處,經值勤員警攝影採證後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裁處罰鍰及記點等情,業據雙方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 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289號、105 年7 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641號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進入匝道處下交流道前,是否有違規之情形?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4 、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原告之車輛為黃色車輛,約於14秒出現於主線車道,於16秒時打方向燈,一次橫跨2 個車道,切換到外側車道。

車牌號碼為2387-ZV。

錄影檔右鍵的建立內容,建立日期為104 年12月24日7 時9 分38秒」,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該違規任意切換2 個車道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2387-ZV,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之車主確為原告曾憲寶,廠牌係「台朔淺黃」,排氣量「796 」,與上開勘驗錄影光碟中之違規車輛之顏色、車型等均大致相符,此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289號函表示(略以):「…至陳述人所指:『…車牌模糊辨識不清…』一節,按執勤員警指陳,於勤務中發現2387-ZV號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便利用攝影機逕行舉發,然在取締過程中發覺所攝錄達規車輛車牌有不清狀況,便趨前查看該車車牌號碼後加以抄錄,經警用電腦查詢該車廠牌及顏色,確認無誤後予以製單舉發」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 。

足見,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中之違規任意變換車道之汽車,確認係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無誤。

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約94公里處,為下交流道而一次變換2 個車道,且原告於開始變換車道時有打開右側方向燈並開始跨越穿越虛線切入,而橫跨第一個車道時,與其前方之大卡車相距甚遠,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此時原告又再變換車道至匝道出口時,其右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是依上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畫面中在槽化線左側之車道,係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欲進入匝道之車輛大多依序魚貫行駛,而畫面中在槽化線右方則係外側車道,依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駛入該處匝道,本應及早切換至減速車道,並隨減速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進入匝道,方為適法,然本件原告於接近匝道入口處時,直接駛入減速車道,再駛入匝道,雖原告行駛過程中並未跨越槽化線,然原告車輛自外線車道駛往減速車道時,卻不顧減速車道上已有連貫行駛之車輛,隨即顯示右側方向燈,強行插入畫面最左側之減速車道(其前後時間約為2 秒),足見原告為圖一己之便利,而罔顧減速車道上後方行駛車輛之安全。

⒊再者,通常在國道交流道出口處之前,大都設有預告牌或是設置「○○出口靠右」、「外側車道出口專用」等標誌,而路面上亦有畫設「出口專用」之標示,用以提醒用路人下交流道時,提早進入專用車道,始不致於變化車道過程中,侵害前後車路權,或與前後車發生碰撞。

而依前所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則原告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南下94公里出口處前,既途經前開多項標誌及標示,足認原告於看見各該預告牌後,本應可依指示預先駛入最外側之減速車道,是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件行車地點係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本較一般道路之車速為快,且依規定本需保持安全車距,而由舉發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原告當時確實是接近匝道出口處,橫跨2 個車道,並插入前、後均有其他車輛行駛之減速車道中,且在原告車輛插入出口匝道後,亦可看到有一整列車輛在其後方魚貫行駛,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⒋末查,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略以):「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等語。

按上開函文內容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無違,亦與該條例之立法與規範目的相符,尚無不合,是前開函文自得予以援用。

從而,本件原告車輛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強行插入減速車道原有連貫行駛之車陣中,確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8條等規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而為本件裁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1 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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