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11,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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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鄭依玲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6.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障者,於民國
  7.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8. (一)訴之聲明:
  9. (二)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訂定,
  10. (三)又身障車位設置辦法的立法目的,是要保障身心障礙者,
  11. (四)而法律應與時俱進,大眾交通工具設置「博愛座」,現今
  12. (五)綜上,身障法立法目的是保障身障者之「身分」,無關車
  13.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4. (一)訴之聲明:
  15.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16. (三)經查本案舉發機關於一0五年一月八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
  17. (四)次查原告駕籍(普通小型車,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資
  18. (五)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20.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21. (一)查本件原告所騎乘「未經特製」之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所指
  22. (二)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
  23. (三)對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細節,身心障礙者權益
  24. (四)次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
  25. (五)此外,本院遍尋相關法規,找不到關於「特製機車」之樣
  26. (六)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27. (七)查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因應實際需要,其寬度固然
  28. (八)綜上,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
  29. 六、綜上所述,要求所有身心障礙者不區分障別及障礙程度,一
  3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1.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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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鄭依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2 年4 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鄭依玲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障者,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 QCL 號普通輕型機車(非經改裝,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之特製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法組員警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以一0五年一月八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40207500 號函覆違規事實明確後,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系爭舉發業已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補開以桃交裁罰字第裁 53- AN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訂定,是要給需要協助的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駕駛人違規使用身障停車位受罰,其目的在保障身障者權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明訂「公共場所應設置一定比例的身障專用停車格」,內政部並據此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識別證應放汽車上,否則依法開罰。

惟身障者若騎乘機車,則無專用識別證可申請,必須要使用特製改造過的機車才可以停用身障者專用停車格,該規定強迫身障者改造車子後才可使用專用停車格,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是依據身心障礙者保障法授權所訂定的行政命令,除侵犯身障者停車的權益外,同時亦抵觸憲法對於老弱殘廢予以適當扶助及救濟之宗旨,因此請求撤銷處分。

(三)又身障車位設置辦法的立法目的,是要保障身心障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停殘障車位之處罰,應係針對一般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殘障車位之「違規」行為,不應處罰真正行動不便之人。

而小客車和小客貨車可申請停車識別證,惟「機車」並無法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而以「檢驗合格的特製機車」代替另行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

換言之,機車要停身障停車格是以改裝後的「特製機車」為限,等同逼迫身障者一定要裝機車改裝特製後,才能使用專用停車格,手段與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

(四)而法律應與時俱進,大眾交通工具設置「博愛座」,現今已不限於身上有穿戴輔具或年邁等乘客始可乘坐,捷運亦有設計「好孕貼紙」供有需要的孕婦使用。

原告已出示中度肢體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其符合身障車位使用者身份,故原告不服之原因,係被告以「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理由處罰原告,縱原告有違規,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項亦應為「非特製機車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五)綜上,身障法立法目的是保障身障者之「身分」,無關車輛是否為「特製機車」。

而行政機關應訂出合理的身障者的機車停車證之申請條件及辦法,使真正需要之使用者領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非規定強制要改裝成特製機車後,肢體障礙者才可使用機車身障停車位,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所明定。

是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悉依上開條文辦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舉發機關於一0五年一月八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440207500 號函文表示(略以):「今臺端以『本人為中度肢障…機車停用身心障礙停車格,符合使用者身分』為由,主張免罰,查本案係民眾檢舉員警行舉發案件,經審酌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確實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另查詢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綜上所述,臺端主張於法未合,歉難採納」,並副請本處中壢分處依法裁罰。

(四)次查原告駕籍(普通小型車,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資料,確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註記,且原告訴狀所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封面,具備身心障礙身分,尚無疑義。

惟原告所有之910 -QCL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並無特殊車種及特製車改裝說明登錄在案,尚非屬上開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所稱「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之範疇。

(五)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舉發主要係員警接受民眾檢舉,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舉證照片為憑,警察既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得依其執法經驗及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予貶抑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騎乘「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所騎乘「未經特製」之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所指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並進而遭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0五年一月八日、四月十三日等函文及採證照片一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又原告於行為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中度肢障障礙,且屬於可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類別,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十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爭點在於,屬身心障礙者之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 910 - QCL 號之機車,雖非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之特製機車,是否即不得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二)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佔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保障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

(三)對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細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交通部據此授權會銜發布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其中第六點第四項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所以排除機車申請專用停車證,乃因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者,無需專用停車證,而係以「特製機車」為限,其法令依據在上述辦法第十二點第三項後段:「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監理實務上,必須先將機車變更為「特製機車」,經過監理站審驗合格發給特製車行照,並無似自小客車會以發給停車證管制之行政措施。

至所謂「特製機車」,並無法令明文規定其樣式,而是得依身心障礙者個人需求改裝,經原告當庭所稱(略以):「申訴後始知特製機車才可以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但我去問特製機車改裝需要好幾萬元,我根本沒有這個需要,並詢問社會局是否可以改用核發識別證的方法,他們說不行,一定要機車改裝」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是主管機關對於使用機車代步之身心障礙者,雖不須取得身心障礙之機車停車證者,卻要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否則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亦即必須先將機車改裝為「特製機車」,經取得特製車行照,始可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即使有些身心障礙者,如本件原告,其實沒有大費周章將其機車改裝之必要。

(四)次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

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亦即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又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佈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此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第三六0號、第三六七號及第三九四號解釋文(或理由書)均分別闡釋甚明。

亦即大法官將授權命令區分為「特定授權」及「概括授權」二者,並容許職權命令之存在,除「特定授權」條款於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行政機關得發佈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其餘「概括授權」條款(即我國法制上常見之所謂「施行細則」),以及依職權發佈或下達之「職權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不利條款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本院認為區別「非機車發證」與「機車不發證」的作法,其差別待遇的合理正當性有疑,何以機車不能同以發證方式,或以其他車牌註記或電腦登錄等方式管制,尤以機車限於「特製機車」之規定,加重身心障礙者之負擔,而對於心智障礙者或極輕微之身障者,也被迫必須將機車有所改裝特製,已有超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授權母法,希冀所有「身心障礙者」(以自小客車的發證實務可知,根本已不限於行動不便者),均能享有專用停車位之保障規定,不當限制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違法無效之法規命令。

(五)此外,本院遍尋相關法規,找不到關於「特製機車」之樣式規範。

雖「特製機車」之式樣規範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以及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九項:「領用三輪機車牌照者,以領有可駕駛該車類駕駛執照或可報考該車類駕駛執照之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為限」;

又汽車有變更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同規則第十五條第二款參見)。

此外,依據被告機關內部作業參考,不具外部效力之「申領改裝說明手冊」,其實務上作法為:「特製機車係依該身障者需求所特製機車,基於需求始有改裝,目前先由身障鑑定小組,鑑定登載於駕照報考證明或持駕照註記,再由檢驗員依身障者上開證明部位進行車輛檢驗,合格後持機車變更異動登記書向櫃檯辦理登記,完成後於車籍登記特製車,並於行照註明(特殊車種)特製車及改裝部位」等情(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竹監自字第1030037333號函,引用自本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書)。

足見取得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機車位之前提,不必持有專用停車證,但必須是「特製機車」。

惟遍觀該等法令,甚至手冊,均無特製機車標準樣式,固然這是因應身心障礙者的各別情狀而有不同,殊不論心障者的機車要如何特製的問題,就上述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進而有說明:「身心障礙者,不限於下肢殘缺,故申請『特製機車』改裝的部位,無限制『於後輪加裝兩輪裝置』。

例如,手指殘缺,無法使用機車手把握煞,不能自力行走者,所使用輪椅直上式機車(子母車)。

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不限制特製機車車寬,所以經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亦得車寬大於加裝兩輪輔助之特製車」等語。

是雖看似未必非要有加裝兩輪或輪椅直上式機車(子母車),惟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至於如何設置之法規依據,同辦法第五點復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點第六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並有圖例」。

足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長度均遠大於一般機車停車位,足見所謂「特製機車」通常必須有後輪加裝兩輪(或子母車)設備始屬之,此一刻版印象,的確主宰著交通主管機關或身障者社福主管機關的想像。

(六)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

為落實憲法上述具有實踐並維護身心障礙者社會基本權意義的基本國策,我國除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外,總統另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國際身心障礙者日」施行生效。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乃二十一世紀公布的第一個先進國際公約,具有劃時代之意義。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聯合國二00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一般通稱CRPD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更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十條尚明定政府檢視及修訂現行法令,及優先適用本公約之義務:「(第一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二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說明本公約的原則是:「(一)尊重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個人的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

(二)不歧視;

(三)充分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

(四)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是人的多樣性和人性的一部分;

(五)機會均等;

(六)無障礙;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徵的權利」。

其中,為落實「不歧視」的重要原則,公約第五條更宣示「平等和不歧視」的具體義務:「一、締約各國確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平等受益於法律。

二、締約各國應當禁止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保證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不因任何原因而受到歧視。

三、為促進平等和消除歧視,締約各國應當承諾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

四、為加速實現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的平等而需要採取的具體措施,不應當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

(七)查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因應實際需要,其寬度固然較一般停車位為寬,惟正如上述函覆所指,所有身心障礙者的「特製機車」並非一律為加裝兩後輪或子母車,從而應許輕度障礙者,有對於其機車是否改裝之自主決定權,改裝為「特製機車」是為了身心障礙者的實際需求,不能為了改裝而改裝,當心障或輕微肢障者,如本案原告雖屬中度肢障,惟並非重度行動極為不便者,但仍然有停放機車後,較一般行動自如者,相對較為緩慢或不便,而需有轉設停車位以節省必須多花費之行動時間,但法令卻強令其必須將機車經過改裝(如何改裝?),尤以社會局因為出於(或欠缺)對「改裝機車」的想像,才會想像必須在機車後輪加裝兩輪才能停放專用停車位,造成身心障礙者為了改裝機車,不僅無端多出不必要的花費,對於身心障礙者造成經濟上的負擔;

更重要的,將機車改裝為後輪加裝兩輪,行駛在路上所引來用路人的「惻目」恐怕才是身心障礙者最在乎的「不被歧視」的權利。

試想,僅是中度肢障,行動些許不便的原告,無需也不知如何改裝機車,卻被迫要花費大筆花費,改裝為不必要的後輪加裝兩輪機車,經由騎乘過程「昭告」社會其所具有的身心障礙者身份,情何以堪?是殊不論交通部發布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將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限定僅有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車,是否妥適,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超出法律授權之虞,而其第十二點第三項後段:「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使得身心障礙者使用的機車,被標上「特製機車」之標籤,不論是外觀或諸如懸掛車牌較一般車牌不同等「特殊待遇」,更因為所謂特製機車的定義不明,欠缺明確的樣式規範,參以機車專用停車位之設置係加大加寬,使得其他機關,甚或人民,包括本院,均不免掉入「特製機車」就是加裝兩後輪或子母車的刻板印象,更使得輕微身心障礙者在被迫必須改裝機車上的困擾。

此等管制過度的作法及執行,難免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二款禁止歧視原則,並牴觸同公約第五條所宣示的「平等和不歧視」規定,也違反同公約第二十條第一款:「提供便利,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按自己選擇的方式和時間,以低廉費用享有個人行動能力」之規定。

(八)綜上,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停車位,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駕駛人有違規佔用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四項,處以法定最高額一千二百元罰鍰。

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條文文義觀之,其違規對象限於「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為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以便審查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停車位佔用情形過於浮濫。

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駕駛人,擅自佔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受保障享用之專用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應回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目的。

該法授權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既明定,經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後,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就騎乘機車之身心障礙者而言,不以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為據,而以實際上是否特製機車為準,不無超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之授權範圍之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其所保障之對象應為身心障礙者之「身份」,無關身心障礙者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特製或改裝,上述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卻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超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以發給專用停車證之方式證明其身份已足的立法目的、內容及範圍,顯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執行方式更有違反即將於十二月三日生效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禁止歧視原則之規定。

基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十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等解釋,本院自不受違法行政命令之拘束,甚且該等法規命令之規定,容有無效情事。

六、綜上所述,要求所有身心障礙者不區分障別及障礙程度,一律要求機車必須改裝,且要改裝成四輪車之模式,始能使用專用之機車停車格,不僅造成不需要改裝者之經濟負擔外,甚至造成強迫身心障礙者騎乘此類機車上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要求不得歧視之規定,更遑論該改裝要求並無法律依據,僅是行政命令,且就算是法律規定,亦違反上述身心礙障者權利公約。

是關於機車專用停車位之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增加授權母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所無之限制,為無效之法規命令,更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禁止歧視原則,原處分係依據上述無傚法規命令,自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公約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機關,更應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四項關於「合理調整」(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之要求,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針對上述對身心障礙者造成歧視與過度負擔的法令或實務運作之行政措施,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併此呼籲。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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