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12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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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謝發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5月27日及同年5 月30日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兩次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被告民國一○五年五月廿七日桃交裁罰字第五八-DB五二三九七九三號裁決書及一○五年五月卅日桃交裁罰字第五八- 五二三九七九三號裁決書之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指稱原告駕駛512-AA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下列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由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 000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第一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 千元;

惟因該裁決書主文誤植,被告遂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另製發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第二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第一份裁決書,有原告起訴狀可稽,嗣於105 年6 月7 日變更聲明為:系爭第一份裁決書及第二份裁決書(之處分)均撤銷,有其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駕駛人,於105 年3 月10日17時58分,行經蘆竹區海湖東路56號處時,因要閃避前方之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而向左跨越分向線而行駛於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及停放對向車道之小貨車三車之間,嗣因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廖晨宇駕駛之自用小車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認為有觸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第DB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單,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5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 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 千元(即系爭第一份裁決書)。

嗣被告因認原裁決處罰主文誤植,於105 年5 月30日另製發桃交裁罰字第58-D B000000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系爭第二份裁決書,該兩份裁決書均為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受雇之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載送育達高職學生往返蘆竹海湖區與學校間上下課專車,於事發斯時搭載學生返家途中,行經上開事發地點,因前方有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經過,原告要閃避之,因而向左跨越分向線超車行進。

當時對向車道路旁雖有停放一部小客車,但車道並未達不能容大原告駕駛之大客車通過之情,原告於通過時,並未擦撞到周遭之任何車輛,之後卻遭到舉發機關通知原告肇事逃逸並遭舉發裁罰,原告不服乃提出申訴,仍遭報到被告機關裁處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逃逸之規定,必須駕駛人知悉當下有肇事之事實而仍故意逃逸離開現場,未留下協助處理現場,方足當之;

是駕駛人必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所謂之故意過失,方得處罰。

且應由被告善盡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有肇事逃逸之認知與主觀上故意。

原告斯時駕駛系爭車輛,已善盡注意義務閃避並緩慢通過,原告當時並未曾看見或聽見車輛擦撞之情形或聲響,即使原告有擦撞到停放路旁之車輛,當時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在旁作業,其音樂聲與作業產生之音量已足掩蓋,況原告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身長,且又未搖下車窗,如僅係稍微擦撞,一般人立於原告之立場,均難以辨識有發生擦撞之情事,是原告對於有造成擦撞事故之情形,確實毫無所悉。

至於,廖晨宇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毀損情形與事發時之監視器證明原告確有駕駛系爭大客車與之擦撞之情事,然此等跡證僅能證明客觀上有發生事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具有認識,進而逃離現場,另自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自三輛車中間通過之過程係緩慢經過,待全然通過後,才加速離去之情可知,此乃符合一般駕駛人在會車時之駕駛行為,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對於肇事事實有認識而故意逃離現場,自不能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科處罰鍰1 千元外,尚擅認原告有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逃逸,並逕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原處分對此未查,實有不當。

㈢又依法應受行政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處罰為何,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232 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縱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主觀上對肇事事實有認識進而故意逃離現場,而應科處吊扣駕照之行政罰,然細繹原處分內容,並未指出原告遭吊扣駕照之期限為何,故原處分(原告誤指被告105 年4 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原處分),對此無法使原告預見所應受之處罰為何,亦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復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惟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舉發機關105 年4 月13日蘆警分交字第1050006986號函文稱:「本案據舉發員警於105 年3 月30日17時58分前往海湖東路56號處理交通事故(未有人員傷亡),因現場未發現肇事車輛,故依報案人所述循線追查,並發現係由陳情人(即原告)駕駛512-AA號車輛肇事,且原告坦承不諱,全案依規定陳報,原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屬實」。

復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應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⑴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⑵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⑶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⑷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⑸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再者,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之責任歸屬、損害情況及有無下車察看等情則非所問。

可知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然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末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所提供之光碟(0000000000舉發行車記錄器)可知,於錄影畫面時間2016年3 月10日18時01分35秒至39秒間,報案人之車輛受到原告車輛撞擊而發出聲響,原告就車輛發生擦撞一事應已然知悉,是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參考援用。

㈡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仍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始能加以處罰。

惟「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案。

準此,主管行政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否則,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此係行政罰之基本原則。

㈢經查,本院於依職權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畫面,其中檔名為:「廖晨宇AAT-5256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內容可見:訴外人廖晨宇車輛左側之對向車道有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而系爭大客車超車時,廖晨宇車輛有晃動,並有聲響,車內人(應係廖晨宇或其乘客)因而稍有驚呼等情(錄影光碟見本院卷36頁之證物袋),可知原告確有於擦撞後,未詢問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是否受傷、車損狀況如何,且在未徵得自小客車駕駛人同意之情況下,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客觀上雖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停留現場、向警方報案情形。

惟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兩車擦撞後,廖晨宇所駕駛自小客車僅稍微晃動,而原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並未因擦撞而晃動、停頓或猶豫,仍自行駛離。

惟雙方汽車既僅發生極輕微擦撞,以原告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其車身噸數極重,與廖晨宇所駕駛車輛之大小、重量有極大之差距,僅輕微碰撞,衡情原告駕駛大客車未必知悉。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知悉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廖晨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後段「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或僅成立同條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㈣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而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前段「駕駛人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惟該條項後段所稱「肇事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㈤末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原告主張不知擦撞情事即繼續轉彎前行,而未停留現場,伊無逃逸故意,其後經通知到警局等語。

審酌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倘若原告確有肇事逃逸情事,衡情原告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必先因擦撞事故而有晃動、剎時停頓、猶豫等情事後,再加速逃離現場。

然據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並無晃動、停頓、猶豫等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如上;

且原告於事發後,於翌日即經警察機關通知,即到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並陳稱:「(……,兩車發生碰撞時,我有感覺自己車身有擦撞物品的感覺,但當下我認為是有人將資源回收物品丟上垃圾車,所以不以為意,故在碰撞後並沒有停車下車查看,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又當日因下雨所以視線不佳之情形,亦均經原告及廖晨宇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34頁),可見原告於警方調查時隨即坦然到案說明,尚難認有逃匿情事,況當日係下雨且當時已傍晚視線不佳暨原告駕駛大客車處於密閉空間情形下,殊難遽認原告知悉肇事情事。

申言之,就被告所提出卷附證據尚遽難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主觀意思,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逃逸之事證,自難遽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惟原告係領有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本負有應注意之義務,其疏未注意伊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與他車擦撞之事實,其行為至少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此係屬被告職責,應由其依法為適法之處理,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指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裁決書之處分)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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