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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賈國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142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原告違規地點發生於國道三號南下62.4公里處,然原告設住所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第7 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均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KP-81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2.4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匝道)」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ZF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5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1426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日南下北二高,行經龍潭交流道時疑似遭前方大貨車掉落物擊中輪胎為避免強行駛造成車輛翻覆,不得已臨時下交流道進行輪胎維修。
㈡大溪交流道前唯一常上坡道路,許多大卡車、大貨車、聯結車行駛速度不到高速公路最低速限,實難如一般交流道般在一公里外就駛入最外側車道跟隨,否則車流會更慢造成回堵,更不利於高速公路安全。
再加上中間夾雜兩個隧道,隧道內亦無法變換車道,更不利駕駛人提早駛入最外側車道。
國道員警不體察此一現況,或對龜速車輛開罰,反而偷架設攝影機對守法車輛告發,實有濫權之嫌。
㈢經原告與律師審視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規定交流道必須於幾公尺前駛入外車道,員警隨意引用法條濫加舉發,造成用路人不知所措,並花費時間申訴進行救濟,已屬擾民。
㈣原告當日雖不得已必須緊急駛離國道避免其他用路人危險,但仍在白色虛線內完成變換車道,完全沒有碾壓槽化線,並無違規事實。
白色虛線長度約兩公里以上,是否過程中壓過白色虛線之車輛均為「未按規定變換車道」?以上各點請明察。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末按,「高速公路設計『輔助車道』之意旨,係使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較快之車輛,於下交流道之前能先減速行駛,並且將下交流道之車輛與繼續前行之車輛作區隔,一方面可維持原本行駛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另外亦可避免大量車輛湧入交流道之入口匝道而造成交通堵塞之弊,因此,輔助車道乃為行駛離開高速公路之專用車道,苟汽車駕駛人欲下交流道行駛,則應提早駛入輔助車道以循序進入出口匝道,而不容隨時任意變換車道,否則將失去設置輔助車道之目的功能,此觀諸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即明。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者,應如何舉發取締之執行法令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舉發機關以105 年2 月4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015號函稱:「本案經查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4 年11月30日9 時50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大溪交流道出口( 62.4公里)處,發現該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自變換車道,並跨越槽化線前端後切入出口匝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且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即變換車道,致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遂以科學儀器拍攝採證,爰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機關依錄影證據逕行舉發,嗣被告依法裁罰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 5年2 月4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015號函、同年6 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003號函、採證光碟暨翻拍連續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變換車道進入出口匝道之方式仍屬合法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變換車道時,是否未依相關規定為之。
㈣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其內容如下:「錄影儀器位於高速公路之出口匝道槽化線處,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出現時,其右側(即畫面之左側)之出口匝道車輛眾多,且首尾相連並無何空間;
而系爭車輛之車速較出口匝道之車輛為快。
當日(即104 年11月30日上午9 點5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大溪交流道出口(62.4公里處),系爭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自變換車道,並跨越槽化線前端後切入出口匝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此舉發機關105 年2 月4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015號函、同年6 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003號函文及翻拍連續照片互核相符。
核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使其前車讓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並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經現場錄影儀器(科學儀器)拍攝採證,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其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洵為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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