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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博洲
訴訟代理人 魏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 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16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慈惠三街口處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
被告乃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系爭路口黃燈時過停止線停等左轉,接著尾隨前車一同左轉,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
惟該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4.5 公尺,與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之1 至3 公尺不符。
且原告另擇日於該路口錄影取證,斯時該路口之值勤員警見與原告相同情形左轉之車輛均未加以取締或作為,可見本件舉發之員警有執法不當情形,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舉發機關105 年4 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18133號函略以:「本案經查AHC-8853號車於104 年12月28日16時27分行駛至中壢區環北路、慈惠三街口,面對該路口圓形黃燈,依規定應審視自身情狀,判斷車輛應停止或儘速通過路口;
而在號誌已轉為紅燈,該車已駛越停止線、尚未達行人穿越道線之際,仍應停止通行,以避免續行致生行人或它車之危害,爰此,本分局員警於上述時、地執勤時目睹上情,遂上前鳴按喇叭警示該車停止,惟該行執意左轉慈惠三街駛去,符合闖紅燈之要件……」。
㈡復查,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路口號誌於時間104 年12月28日16時15分26秒時為黃燈,此時原告之車輛並未超越停止線;
然同分29秒之際號誌轉為紅燈,原告系爭小客車仍未達行人穿越線道。
而原告無視慈惠三街綠燈車輛業已通行,仍逕予紅燈左轉至慈惠三街無誤。
是當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行車環境並依號誌指示行駛。
更遑論本件原告於黃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且車速又因前方仍有左轉車輛而緩慢行駛,理應可立即停止等待下次綠燈再通行。
惟原告卻仍執意續行,並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始左轉至交岔路口內,並完成左轉慈惠三街之行為,顯然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⑴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已進入路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結果,顯示系爭小客車於路口內側車道欲左轉彎,其前有自小客車亦於路口停車等待左轉,然因車流量較大,前方車輛於號誌變換前均未能進行左轉。
於影片時間顯示為「2015.12.28-16 時:15分:26秒」時,該路口之號誌變換為黃燈,此時前方車仍然煞車等待轉彎,然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前緣與停止線約有50公分左右之距離,接著原告於黃燈號誌變換為紅燈號誌前的一剎那,緩慢將系爭小客車頭駛越停止線,然後再與前車慢慢地左轉彎,此時紅燈號誌已先亮起。
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頁照片,依照片顯示,當時你們的車子面對黃燈,而你們前面還有一輛Y6-6999 的車子,既然已經有車子檔在你們前面,為何還要繼續往前開?)當時我前確有Y6-6 999的車,其實我們不是很暸解法律規定,何時才能左轉,……,此點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互核相符。
準此,足見原告於黃燈號誌亮起時,其仍未有於停止線停車之意思,其明知前方車輛堵於路口之行車狀況,依黃燈之短暫秒數,顯然不足夠於紅燈號誌亮起前,將系爭小客車行至路口中央甚至完成轉彎。
衡酌當時紅燈號誌亮起時,系爭小客車尚未進入路口,惟車速極為緩慢,顯見原告有紅燈亮起不得前行之認識,惟其並未停車仍繼續前行,是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要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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