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凌晨0時11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下遭攔停時,舉發員警雖已出示雷射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案經原舉發單謂查覆(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
- (二)又本件超速違規之取締,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而當場
-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是被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 (二)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 (三)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爭執:系爭汽車於上述違規時間、地
- (四)據上,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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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蕭名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2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2B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蕭天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5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6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66公里,測距323.7 公尺」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未於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2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下遭攔停時,舉發員警雖已出示雷射槍,並告知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但員警並未拍下系爭汽車之車牌及明顯違規圖像,且同時系爭汽車附近尚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如何能確定就是原告車輛超速違規?嗣經原告當場撥打電話向國道交通大隊陳述意見後,經其建議,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經原舉發單謂查覆(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LE0176),測得之時速為166 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
爰此,系爭汽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另該測速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
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0920191942號函釋:『於夜間實施攔停違規車輛時始開啟警示燈,惟如夜間實施【規劃行】之交通稽查勤務,勤務時間則應全程開啟警示燈…』等語,是警車警示燈一旦亮起是要指示車輛停車受檢之意思。
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上須『至少』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36.4 公里處」等語。
(二)又本件超速違規之取締,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而當場舉發之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要件,照片僅作為輔助證據。
再者,本案之雷射測速儀為「非照相式」,故無照片可以提供,原舉發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測速數據」即為直接證據,揆諸交通違規行為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肇禍攝影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且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證據,立法者亦未名聞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7日函文暨所附違規車輛瞬間畫面翻拍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37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是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案發當日行經違規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何?是否有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166 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序號」為LE0176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上所載之「器號」相同,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10月5 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5 年10月31日。
是本案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
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5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11分許,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166 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爭執:系爭汽車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經測速儀測得之時速不可能達超速超過60公里之情形,是否有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等語。
惟查:⒈本案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已如上述。
而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超速違規時點為105 年4 月30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內,故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⒉雷達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⑴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⑵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而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且不受其他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干擾或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是為「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
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塊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清楚攝得雷達測速儀之「十字準星」精準對著畫面中超速之車輛,而舉發員警於記住系爭汽車之車燈特徵後,即起步一路跟隨至避車彎內將其攔停一情,亦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縱系爭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附近尚有其他車輛,然依上揭雷達測速儀使用說明,該雷達測速器自不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影響,且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證號,亦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舉發員警係直接對其車輛打雷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案舉發員警亦證稱:超速之車輛係淺色系之奧迪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案超速之APR -9239號自用小客車,係奧迪廠牌、顏色為白色等外觀情狀相符合,可見舉發員警應無誤認或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
再依拍攝照片中雷射測速儀之「十字準星」精準對著畫面中超速之車輛(見本院卷第20頁)係在最內線車道,亦與舉發員警證稱:超速是內線那一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大致相符,何況行駛於最內線車道之車輛,其速度是最快,常易違規超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汽車當時定速為110 公里,雖有超速,但不可能違規超速至166 公里等語。
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05 年度交字第137 號交通裁決事件( 下稱另案) 105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勘驗員警攔停系爭汽車後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原告遭舉發員警攔停後,向員警自稱是定速120 公里一情(見另案卷宗第30頁反面),顯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相符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定速110 公里云云,尚不足採。
末查,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略謂:舉發員警係在國道一號北上135.8 公里處發現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以時速166 公里之高速行駛,記住該車車燈特徵後以起步方式攔停於國道一號134 公里處之避車灣內舉發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舉發員警係發現原告車輛超速違規之後,即起步一路跟隨至避車灣內將原告車輛攔停,而員警跟隨之距離大約1.8 公里,以高速公路之行速來看,並非很長之距離,在此1 、2 分鐘之時間內,舉發員警應無誤認其他車輛之可能。
故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及舉發員警之所述,應可確認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之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達166 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100 公里)66公里,是本案原告之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四)據上,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僅以口頭辯稱不可能超速達66公里等語,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前開辯解洵難採信。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確有已超出最高限速時速6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以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行經最高速限100 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以時速166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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