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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徐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06-V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18時59分許,行經平鎮區復旦路三段與賦梅北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0.16mg/l,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 )肇事致人死」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予以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等規定,以105 年5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 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約15、16時喝一罐啤酒,嗣約於18時駕駛系爭遊覽車上路,於18時5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係自賦梅北路左轉往復旦路,該處左轉是一髮夾彎,原告行至路口已有減速停止並察看左右無來車後才起步左轉,當時時速約5-10公里,而系爭遊覽車車身長12公尺,轉彎完成後方遭死者所駕機車撞擊系爭遊覽車之左後輪,然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當時之車速每秒約行進1 至3 公尺,完成轉彎約需10秒,而死者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復旦路三段,在事故發生路口之前約六、七十公尺處有一彎道,該路段速限50公里,假設當時死者車速以40公里計(每秒行進約11公尺),可知當原告車輛轉彎時,死者所騎機車距離系爭路口尚有110公尺之遠(11公尺×10秒),尚在復旦路的彎道之前,此即原告在系爭路口轉彎時不見死者機車之理由,是可證車禍事故與飲酒無關。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範目的,乃在於考量酒測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儀器使用上的誤差,而容許誤差值在每公升0.02毫克內,授權執法人員判斷「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有無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節,可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本件原告測得酒測值為0.16mg/l,尚在容許誤差值之範圍,雖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然如前所述,本件事故與原告之飲酒無關,被告所為裁決仍應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 、3 款之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之原處分要非妥適,懇請法院將原處分撤銷。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4 月28日函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5 月8 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㈣「酒駕肇事駕駛人移送法辦原則」: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移(函)送檢察機關。
查105 年3 月15日19時19分在平鎮區復旦路與賦梅北路口,本件申訴人(即原告)酒後駕駛系爭營大客遊覽車與車號000-000 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重機車駕駛人傷重死亡,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呼氣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16MG/L,且申訴人坦承酒後駕駛肇事,員警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等語。
㈢復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認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則原告自駕駛時至酒測之相隔時間,再以前揭酒精代謝率計算方式推算原告駕車上路時,應再加總計算。
另,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則不宜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任由行政機關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
㈣原告另稱:桃園地檢署就本車禍案件亦開啟刑事偵查,偵查方向是朝有無業務過失致死偵辦,亦明原告飲酒駕車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聯等語。
惟,刑法第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係酒測值達0.25毫克以上,原告酒測值未達此標準,自不以此罪偵辦,實與因果關聯欠缺與否無關。
㈤原告復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範目的觀之,在於考量酒測儀器之精準度等因素等語。
惟此條立法目的,乃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故賦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免予處罰。
是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如無「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以處罰,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或甚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亦非立法本意。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警方處理本次交通事故之相關筆錄及調查資料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212、911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2-73 頁】及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8-90 頁,係以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因原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宣告緩刑2 年】各1 份在卷可憑,是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第12條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
㈢依前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酒測值為0.16mg /l 之情,即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逕予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依其條文係使用「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文字,且核其處罰之法律效果加重(吊扣駕照期間從1 年變為2 年),應認此條文所指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二者之間,應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2.經查,依舉發警員於105 年7 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固陳明略以;
當日於事故現場對甲○○執行酒測,酒測值達0.16mg /l ,因酒測事實明確,故開立酒駕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字第8212、911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起訴書中,明確認定略以:甲○○於案發後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報告機關(指警方)未提供足以認定有其他足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積極事證,而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亦僅勾選:「身上明顯散發酒味」、「臉部明顯酒容(如臉紅)」,另於「觀察結果」亦僅勾選「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然發生交通事故或因單方或雙方之過失,或因駕駛人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車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僅因甲○○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而認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詳參該處分書末段「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3頁】。
且查,經本院觀看舉發機關所提供警員對原告實施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54-1頁證物袋內之編號2 光碟),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後當日20時5 分至20時11分許,在警局接受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於當日20時15分接受畫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以上測試結果原告均通過測試而無異狀,而於光碟中,亦可見到原告臉部面色正常,與警員之對答及反應均正常,其外觀與言行實與一般人無異,並無如警員於觀察測試紀錄表所勾選之「明顯酒容(如臉紅)」情形。
是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本件原告甲○○於當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3.且查,本院復觀看舉發機關所提供另一片光碟(編號1 ),其中檔名「0315」之檔案,為系爭遊覽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四格畫面,鏡頭拍攝之角度分別為車前、車後、車輛左側、車輛右側),依其內容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正下著雨、天色黑,自遊覽車車頭左側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係向後即向車尾方向拍攝),可知在機車與遊覽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之機車業已倒地並因強烈撞擊地面、摩擦而發出一道紅色火光(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左下角之分隔畫面所示)。
此外,本件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觀其鑑定意見書並記載:車禍之被害人潘俊豪之血液經送驗檢出酒精14.5mg /dl(即0.145 %)、安非他命0.02ug/ml 、甲基安非他命0.164ug/ml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19日毒物化學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0-61 頁之鑑定書),並認原告行至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機車駕駛人潘俊豪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詳參前揭鑑定書),再者,復參酌卷附之本次交通事故相關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詳見本院卷第26至50頁),足認原告固有前揭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認該次事故與其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0.16mg /l )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肇事致人受傷,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尚有未合。
4.再查,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可知,正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已屬甚嚴(實則當初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修法,將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驟降為「0.15毫克」,並無提出任何科學數據以為佐證),為免立法過於嚴苛,且考量酒測器容有誤差值而造成罰及無辜,因此上開條文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且按前揭調查之結果,其事故當時之身體反應及判斷力均正常,又被害人在兩車碰撞前業已自行倒地,足證此次之交通事故與其酒駕之行為並無關連,可認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據此,本件既查無原告因飲用酒類駕駛車輛,而致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因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是就本案而言,本院認原告之本件違規應尚屬輕微,則核諸前開法規及說明,亦應不予舉發為宜,如此裁量始為適當且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2,500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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