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14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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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劉安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成路口時,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5 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汽車為2012年式之自小客車,於2012年以新車購入迄今,未曾變更過原廠行車照明設計,所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根據民眾檢舉照片所示為車輛前方保險杆下方之日行燈(晝行燈)開啟,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並表示所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是在不當之時間開啟霧燈,然系爭汽車並無霧燈裝置,因此不服被告之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法律之所以對於汽車之霧燈使用裝置定有嚴格規定,此乃因不正確的使用燈光會造成其他用路者雙眼產生眩光作用,減低用路者的能見度,同時影響感識距離的判斷能力。

常見駕駛人在平時夜間,把霧燈當作頭燈的輔助光源或者車後燈使用,但因為霧燈為發散光源,照射距離較近,照度較強,容易造成『眩光作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3 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018517號函文表示:「旨案為本分局105 年1 月11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圖像顯示,2369-M9 號自小客車於同月9 日9 時27分在桃園中山路及泰成路口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 舉發」。

(三)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3條之3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規定:「6.3 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lamp) :6.3.1 數量應為二盞。

6.3.2 燈色應為白色」、「6.5 汽車前霧燈(Front fog lamp):6.5.1 數量應為二盞,所安裝之前霧燈應符合本基準中『前霧燈』之規定。

6.5.2 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則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附之照片,原告車輛所遭推舉之燈光燈色顯為黃色,依上所述,其應非晝行燈而係霧燈。

是原告於非雨霧天時開啟霧燈之行為,客觀上可能影響他駕駛人之視線而造成行車危險,實屬「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故被告依法據以裁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3 日函文暨所附交通違規申訴申請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服務維修費清單、原告車輛之燈光使用說明書、原告車輛之外觀與車燈調整開關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雨霧天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⒈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其第三點為「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四)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⒈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60公分以上(但車寬在130 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40公分以上);

上緣應在1.5 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25公尺以上。

⒉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

左右對稱裝設。

⒊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0.9 公尺以下。

(六)霧燈(fog lamp):⒈前霧燈盞數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

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

⒉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

後霧燈限用紅色。

⒊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

⒋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

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⒊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3 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018517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旨案為本分局105 年1 月11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2369-M9號自小客車於同月9 日9 時27分在桃園區中山路及泰成路口,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2條規定據以製單(桃警局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⒋據上,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固係依據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攝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及上開舉發機關之函文為據。

惟查,依擷取照片所示,雖可知當時天色明亮,且檢舉人於該路口之行駛過程中能見度良好,並無起霧、下雨,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下方之左、右下角,各裝設有一盞燈具,並持續亮著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璿豐汽車有限公司(桃園)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已明確記載(略以):「車型描述:PASSAT 7 1.8 TSI CL ;

首次掛牌日期:12/02/24;

車型代號:3623H7;

車輛識別號:WVWZZZ3CZCP038371 ;

編號30000 ;

描述:Job 編號3-實車檢查保險桿下方左右兩側燈具為日行燈非霧燈(12v 21w )」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亦即系爭汽車之維修車廠已出具證明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下方之燈具為「晝行燈」,並非「霧燈」。

而觀諸系爭汽車內部儀表板之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之車燈轉盤控制器係在「ON」位置,而非在霧燈位置時,亦即並非在開啟霧燈之狀態下,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下方之左、右下角燈具則持續亮著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上半頁之兩張照片),益見上揭服務維修單所載:「實車檢查保險桿下方左右兩側燈具為日行燈非霧燈(12 v 21w)」等情,應堪採信。

再觀諸系爭汽車內部儀表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清楚發現系爭汽車之車燈轉盤控制器之左下角僅有「後」霧燈之標示,轉盤上並未有「前」霧燈之標示,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有駕駛經驗之駕駛人均曉得若車輛裝有「前」、「後」霧燈者,其車燈轉盤控制器上之「前」、「後」霧燈之標示應是分開設置,且能獨立操作,然本件車輛之車燈轉盤控制器僅有「後」霧燈之標示,益加證明系爭汽車僅有裝設「後」霧燈,並未裝設有「前霧燈」之燈具。

是被告僅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取照片,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汽車裝有「前」霧燈之燈具,即逕自認定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尚嫌率斷。

故本院尚難僅憑2 張檢舉照片即認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即非雨霧天使用霧燈)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未慮及上情,僅憑上開照片而遽認原告有違規情事,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行車紀錄器之檢舉照片及卷內現有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雨霧天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容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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