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1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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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周玉君(即上等商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
  5.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7790
  7. 四、原告主張略以:
  8. (一)訴之聲明:
  9. (二)原告曾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往高速公路內壢休息站內
  10. 五、被告抗辯略以:
  11. (一)訴之聲明:
  12.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
  13. (三)經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曾於一0四
  14. (四)又原告係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於該等交易日期是否
  15.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16. 六、本院之判斷:
  17.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18.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19. (三)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
  20. (五)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雖以一0四年
  21.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因遠通公司門市人員之作業或系統疏
  22.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23.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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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周玉君即上等商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4 日附表所示之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周玉君(即上等商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7790-T7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機場系統、中壢服務區等處,為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嗣原告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曾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往高速公路內壢休息站內遠通公司門市部臨櫃列印收費單並繳款,日期係至六月九日,依繳納收據之說明,列印交易前三日,因資料作業尚在處理中,可見六月九日之前,已全部列印完畢,且已繳納清楚。

是自六月十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僅有六件,何來八件?況原告自六月一日起至六月六日止,並未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被告針對裁罰內容之疑慮,亦未釐清說明釋疑。

而原告臨櫃列印繳款單據,並無法及無須選擇繳款日期及件數,嗣原告申訴,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而遠通公司為高公局下屬單謂,其提供有日期疑慮之照片供被告裁罰,經原告申訴亦不予詳查,僅憑照片即令原告受罰,原告亦感不服,倘數年後,該公司再提供照片供被告裁罰他人,被告亦等同處理,豈不匪夷所思?

五、被告抗辯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第二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略以:「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

…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

…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

…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

第三條規定略以:「(第一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

…(第二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五條規定略以:「(第一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

(第二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

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二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三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

(第四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第二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曾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業字第1040022867號函覆(略以):「貴商行7790-T7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

經查本ETC 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寄送至車主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桃園蘆竹郵局(檢附寄存送達證書影本1 紙),因貴商行並未向郵務機關申請郵件轉址,而郵務機關依該址送達結果,亦未覆稱類如『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爰因未獲會晤受領人收件,郵務機關乃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等語。

(四)又原告係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於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記載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通行日期及通行費用,前開資料足可辨明原告車輛有行駛於收費道路而應徵收通行費之事實,已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制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二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四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七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核以上辦法、注意事項等規定,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及交通部依職權所定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該等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有未繳費之行為」,業據提出裁決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暨所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八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

是依被告機關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足證明原告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認為違反上開規定而裁處罰鍰,然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往遠通公司門市繳納通行費時,卻因遠通公司之作業或系統關係,致使原告無法繳納附表所示行經國道時間、地點之通行費,縱事後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則被告據此處罰原告是否合理,為本案主要爭點?

(五)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雖以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業字第1040022867號函文表示(略以):「三、貴商行7790-T7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

經查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寄送至車主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桃園蘆竹郵局(檢附寄存送達證書影本1 紙),因貴商行並未向郵務機關申請郵件轉址,而郵務機關依該址送達結果,亦未覆稱類如『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爰因未獲會晤受領人收件,郵務機關乃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按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規定,文書由郵政機關送達者,未獲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且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上開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本件ETC 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貴商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高速公路局依法舉發請諒察。

請於罰單繳納期限內,就近於代收機構繳納罰鍰,如逾期請攜本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原管轄監理機關繳納罰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

惟查,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往遠通公司中壢門市繳交通行費用一事,為被告所未否認,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心補單)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八頁),可見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本欲臨櫃繳納所有積欠之過路費,然據上開繳費通知單觀之,該通知單上之交易日期僅顯示「2015/06/07」、「2015/06/08」、「2015/06/09」三天,卻未顯示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之通行費用,在此情況下一般具有智識之用路人均不會認為自己在六月七日之前尚有過路費未繳,而遠通公司卻於一0四年八月四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送催繳通知單,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因原告並未收受而寄存於蘆竹郵局。

然依據上開舉發機關所提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根本未看出該次送達到底寄送何物及何日之補繳通知單予原告,如何能苛責原告漏繳本件四筆遠通公司應該列出卻未列出之通行費?雖被告再以「依據遠通公司之說法,雖然可查詢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但當事人可以表示要繳納哪些款項,而列出當事人表示要繳納之款項,所以不一定會印出全部之款項」等語為由作為抗辯,然本院依職權就「一0四年八月七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內文號欄(即帳單編號欄)內之八張帳單編號之文件是否為本案系爭裁決書之通行費帳單,請指出是哪四張?又另外四張為何未進入舉發裁決之程序?當事人係於何時繳納通行費?」等問題函詢遠通公司後,該公司即以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發字第1050000784號函文回覆本院,但就上開相關問題仍僅以「因違規舉發單係高公局委託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開立,本公司不負責該項業務,故無法得知」為由(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而一語帶過,猶使本院對上開問題無法釋疑。

縱遠通公司不負責該項業務,然依上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七點等規定,遠通公司既然為營運單位,其即有義務應將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以作為事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甚至用路人收受補繳通知單後仍未補繳時之舉發、裁罰之依據,然按上開遠通公司函文暨所負之車輛扣款交易明細表(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觀之,該交易明細表內僅有「交易日期」、「應付金額」、「繳款到期日」、「通行費總額」等欄位,卻未有違規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足以認定原告有於裁決書所示之時間內行經國道之事實,顯已違反上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況依據遠通公司所提供之車輛扣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所積欠之通行費用僅為一百一十元(計算式:十四元+七十六元+六元+十四元=一百一十元),若遠通公司中壢門市人員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原告繳費時,即已列出上開日期之通行費用,原告豈會捨棄繳納金額較小之通行費用,而選擇金額較大之罰鍰,此亦與常理不符。

從而,本件原告因遠通公司中壢門市人員之作業或系統疏失,而無法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繳納過路費時,同時繳納同年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通行費之違規,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因遠通公司門市人員之作業或系統疏失,致原告無法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一齊繳納通行費用,且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於附表所述之時、地有駕駛車輛行經國道而未繳通行費之違規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三百元,共計一千二百元,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違規時、地  │裁處金額│
├──┼────┼─────┼───────┼───────┼────┤
│  │7790-T7│ZAQ488171 │52-ZAQ488171 │一0四年六月二│300元   │
│    │        │          │              │日十九時許,在│        │
│    │        │          │              │國道一號機場系│        │
│    │        │          │              │統            │        │
├──┼────┼─────┼───────┼───────┼────┤
│  │7790-T7│ZAQ477839 │52-ZAQ477839 │一0四年六月四│300元   │
│    │        │          │              │日十九時許,在│        │
│    │        │          │              │國道一號機場系│        │
│    │        │          │              │統            │        │
├──┼────┼─────┼───────┼───────┼────┤
│  │7790-T7│ZAR166084 │52-ZAR166084 │一0四年六月五│300元   │
│    │        │          │              │日十九時許,在│        │
│    │        │          │              │國道一號機場系│        │
│    │        │          │              │統            │        │
├──┼────┼─────┼───────┼───────┼────┤
│  │7790-T7│ZAQ488309 │52-ZAQ488309 │一0四年六月六│300元   │
│    │        │          │              │日十九時許,在│        │
│    │        │          │              │國道一號機場系│        │
│    │        │          │              │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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