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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王秋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 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原告設住、居所於桃園市○○區○○路00號,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且本件違規地發生於桃園市○○區○○○路00號處,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駕駛7D-22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其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值,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
詎原告復於105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行經觀音區四維二街70號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測,其酒測值0. 80MG/L (下稱第二次酒駕),因而認原告有違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證屬實,被告乃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5 年6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現與同居人一起生活,同居人有兩名女兒,原告如遭吊銷駕照,就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將導致生活困難,子女學費與生活照顧均會出現問題。
希望能從輕處分,不要吊銷駕照,以後不會再犯,否則願受重刑。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7條第2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末按,「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前引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其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力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園,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機關)尚無裁量權限;
縱吊銷駕照將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然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更遑論,立法者並無訂立參酌行為人之家庭或生計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減輕或免罰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上開規則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自可援用。
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兩造對於原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五年內2 次酒駕超過標準之違規內容,並不爭執,並有第一次、第二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回執、本院105 年原交桃簡字第92刑事判決書(按原告第二次酒駕遭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伊若遭吊銷駕照之處分,將喪失工作而無收入,伊及同居人暨其女兒將生活陷入困難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綜合兩造陳述及全案情節,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第一次酒駕係發生於100 年4 月間,第二次酒駕則係發生於105 年2 月間,是第一次酒駕時間,在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增「汽車駕駛人五年內兩次酒測超過標準,應為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等處分」規定之前,則第一次酒駕,是否應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之5 年有兩次(含兩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若予計入五年兩次之違規次數,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是否可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駕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
㈢原告主張若吊銷其駕照,將使其經濟陷於困難,是否得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經查: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適用新修正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原告前於100 年4 月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 5年2 月間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準此,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5 年2 月間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論者有謂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原告於100 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並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係屬違法云云,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尚難採取。
㈢至於,原告前揭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庭生計乙節。
經查,被告依該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騎乘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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