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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立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 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98年5 月9 日、同年6 月16日飲酒後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103 年3 月14日亦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均遭警方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均查獲原告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
詎其又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353-QBC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施以酒測超過標準值,認原告違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掣發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 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遭攔檢時,員警給予15分鐘時間並提供杯水,但原告請求喝水被限制不能喝水,只准漱口,是酒測程序顯有瑕疵,舉發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錯誤,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末按,「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
觀諸上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然並未規定在酒測前須給予受測者飲水之機會,否則,倘若允許受測者於酒測前飲水,勢必造成酒測儀器失去應有之準確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第68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有其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復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6 月15日龍警分交字第1050012399號函內容略以:「……經查本案353-QBC號車,於105 年5 月25日10時51分許,行駛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穿越馬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舉發員警攔停盤查,現場發現駕駛飄散酒味,遂實施酒精測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候15分鐘並提供杯水予以漱口後,酒測值為0.18MG/L超過標準值……」等語。
㈣另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提供之光碟可知,值勤員警攔檢至酒測過程已達15分鐘以上,更提供水杯供原告漱口,亦告知相關程序及罰則,顯見執勤員警取締酒後駕車的作業程序並無疏漏。
再者,原告自98年起已有3 次酒後騎乘機車之紀錄,且已遭吊銷汽機車駕照,然本次仍再度酒後駕車,實在難期待原告在使用道路時有思慮到其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已產生潛在之危害。
且原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該當道交管理處罰第35條第1項之要件,又於五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實該當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合。
又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即被告)尚無裁量權限;
縱吊銷駕照將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然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更遑論立法者並無訂立參酌行為人之家庭或生計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減輕或免罰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准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⑴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⑶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⑷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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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末按,「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而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自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
觀諸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然並未規定在酒測前須給予受測者飲水之機會,否則,倘若允許受測者於酒測前飲水,勢必造成酒測儀器失去應有之準確性,其理至明。
㈢原告前於103 年3 月14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嗣再於105 年5 月25日10時5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經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8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103 年、105 年前後兩次酒駕超過標準之舉發通知單、兩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堪認屬實。
㈣至原告雖主張員警雖給予15分鐘時間並提供杯水供其漱口,但禁止其飲用有違正當程序云云。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員警對於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亦僅有提供水漱口之義務。
而供水漱口之目的係為避免口腔中殘餘酒精不當影響受測結果,並非使受測者藉此拖延酒精代謝時間。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不僅已提供杯水使原告於受測前漱口,並多加等待15分鐘後方進行酒測,有被告提供舉發員警現場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核其過程已符合上開規定要求之流程,並無違反正當檢測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㈤末查,原告對於伊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及105 年5 月25日先後2 次為員警攔檢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按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新法):「汽車駕駛人五年內兩次酒測超過標準」之違規,應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及參加安全講習等處分,乃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舊法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為9 萬元(併吊銷駕照等處分),可知此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為認係必需之立法政策,則併予吊銷駕照等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末查,道交管理處罰條例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第35條增訂5 年內酒駕2 次以上須吊銷駕照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按該新修正規定於同年3 月1 日施行),而本件原告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103 年3 月14日,而當時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已修增並施行5 年內酒駕2 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則其於105 年5 月25日再次酒後駕車酒測超過標準之違規,自該當於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3 項「汽車駕駛人五年內兩次酒測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
準此,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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