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172,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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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祥遠
原 告 陳慶輝
輔 佐 人 孔祥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查本件違規地點發生於國道三號南下50公里處,惟原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曦公司)及另一原告陳慶輝均設住所於桃園市八德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在案,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慶耀受僱於另一原告康曦公司;

陳慶輝駕駛431-5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下午12時25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0.3公里處,因涉有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膠皮脫落」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交第Z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查復認違規屬實;

其後被告遂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及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 年6 月13日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併計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陳慶輝受僱於原告康曦公司;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輪胎有異聲,原告陳慶輝緊急緊急停車檢查,發現不明外力原因造成半拖車,其中一個車輪破損(共14個車輪),但該輪胎的膠皮,胎身、鋼圈依然牢牢固定聯結在車身的車軸上,未有膠皮脫落向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等情事發生,且已破損之半拖車胎,經維修廠商現場更換新轉胎完成後,原告陳慶輝亦要求維修廠商將損壞輪胎全部帶離現場,並無任何廢棄物品留下。

㈡原告對車轉保養均有盡應注意,尤其是輪胎安全使用,或是防止行駛中之輪胎毀損,仍無法避免事實之發生。

行駛中如因輪胎毀損違反管理處罰條例而歸責駕駛人,亦應符合比例原則,而非僅因取締之業績考量下,無限制擴大駕駛人責任。

且原告陳慶輝自基隆港出發前,有執行車輛一級保養完畢(含輪胎狀況),其車況為正常才行駛上路,又自出發後至事發地點止,無論是行駛車速或車輛總載重均符合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等規定。

㈢又本件系爭車輛所使用之輪胎,均係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認證合格之輪胎,無論胎身、胎紋深度均高於法定標準。

本件爆胎之意外,駕駛人已盡力防止事實之發生,仍發生爆胎之意外,責任已超過原告應注意或得注意之程度。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復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增訂第16款、17款,於104 年7 月1 日新施行法令,其增訂理由為:「一、依原條文規定,除第一項所列出之十五項違規態樣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 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因此,行駛高、快速公路途中若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情事,依規定處駕駛人6 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為提高我國國道行車安全,並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予以國道行車管理適度配套,原條文第一項爰增列第十六款、第十七款,對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時,若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情事,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㈡查舉發機關105 年6 月4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710號函文略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5 年4 月12日12時25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50.3公里路段( 三鶯交流道) ,發現出口減速車道上散佈輪胎皮碎片,遂即予以排除,復發現旨揭車輛拖曳96-AW 號拖車載運貨櫃停於前方外側路肩,經檢視發現該拖曳之半拖車右後軸之外側輪因胎爆胎破損,並造成減速車道散佈輪胎皮碎片,當場告知違規事實……」。

是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膠皮脫落之客觀事實,已該當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之要件,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胎紋深度:⑴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 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或輪胎膠皮脫落,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4,500 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康曦公司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同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再者,提起撤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⒉本件原告康曦公司主張對被告系爭裁決書所為原處分不服請求撤銷該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6頁)。

惟查,系爭裁決書處罰之依據係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膠皮脫落」之違規行為,而其裁罰之對象係原告陳慶輝(即駕駛人),並非原告康曦公司,有該裁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康曦公司既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原告陳慶輝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康曦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⒊至原告康曦公司縱令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惟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含16款)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所有人,此觀諸該條項之規定自明。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原告康曦公司縱係該車輛之所有人,雖其可能因本件罰鍰處分而受有損害(例如代墊罰鍰等),然此等損害尚非法律上之利益,而僅屬於經濟上之損害,準此,原告康曦公司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併予敘明。

㈢原告陳慶輝請求撤銷部分:本件原告陳慶輝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路前,已執行一級保養完畢,且事發時係因不明外力而致半拖車其中一個輪胎破損(共14個輪胎),伊已盡應注意,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不應裁罰云云。

惟查:⒈本件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檢驗中心之輪胎合格檢驗報告共有四份,其製作日期分別如下:「2007年12月31日」、「2010/01/08」「2011/10/07」、「2014/04/25」(分見本院卷第12頁、15頁19頁、28頁),惟上開合格檢驗報告,距本件違規時間最久遠者已近約達8 年至9 年之久,最接近者也已約2 年之久。

且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與原告使用該合格檢驗報告之授權時間為104 年7 月30日,距違規時間亦達7.5 個月之久,有授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

是系爭車輛使用之輪胎所獲得之合格檢定,均距違規日期有相當期間;

再就被告提出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脫落膠皮之輪胎,係位於該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輪胎,其胎面、胎肩及胎側均有刮痕、摩擦等損耗情形,且胎面所殘存之胎紋淺薄,胎面幾近磨平,顯然係因頻繁使用致損耗嚴重,益證原告主張已盡注意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另系爭車輛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超重通行之特許,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雖於違規當日仍在特許期間內,然系爭車輛既係超重通行,輪胎之耗損勢必更快速,輪胎產生爆胎之風險亦當然提高,此為一般車輛保養之常理;

綜上,系爭車輛上開檢驗合格報告或屬久遠或有相當期間,且系爭車輛之輪胎應已使用相當時日且未更換,復於高速公路因載重高速行駛,不堪負荷因而爆胎脫落膠皮等情交互觀之,駕駛人即原告陳慶輝於系爭車輛行駛前,並未盡妥適之檢查,原告陳慶輝顯然未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而其既為職業曳引車之駕駛人,領有該專業駕駛執照,對相關法令規範無法諉為不知,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甚明。

五、綜上,原告陳慶輝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司,確有輪胎膠皮脫落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陳慶輝並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陳慶輝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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