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17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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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吳秀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原告設住居所於桃園市中壢區上開住址,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桂美(即原告配偶)所有之APV-38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49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之違規行為,經攔停原告並掣發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 年6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上午在國道5 號公路49公里約4 百公里前處,見警車員警舉旗示意原告靠停車,原告當時車速很慢,時速不到90公里,原以為警察是要臨檢酒駕,遂依指示靠邊停車受檢,詎警察趨前問,我知不知最高速限多少,我答90公里,警察就拿出一個儀器,指該儀器上數字給我看了一眼,並說我違規超速,並當場開立紅單,誣陷我超速22公里(原告拒簽)。

㈡原告依規定申訴兩次,被告及承辦人均未客觀詳查緣由,也未提供原告違規超速的相片證據,被告一昧偏袒警方說詞,僅出示一份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就逕行裁定原告違規超速22公里並裁罰3500元。

被告如此草率官僚裁定,令原告想問一個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是何聖物,可以任意指責駕駛人違規。

就算是聖物,警方也要確實執行才有公信力。

原告合理懷疑公路警察捏造證據任意攔檢車輛並逕行開單嫁禍誣陷違規,以牟取不法利益,令人不齒。

原告在前二次申訴時已經說明並無違規,絕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在287 公尺前,經警方發現超速違規,經攔查被開紅單。

事實上是原告在前方約40 0公尺左右就看見警方舉紅旗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清楚當時儀表板顯示時速不到90公里,才會誤以為公路警察在執行酒駕臨檢而停車受檢。

原告駕駛車輛也是才買一個多月的新車,車速儀表也是檢定合格出廠的,也無更換輪胎大小尺寸,應無車速誤差不準確之理。

原告只是買了新車,趁連假期間與家人出遊宜蘭,並無趕路的動機,被莫名其妙嫁禍誣陷違規。

以上所言均屬實,我國是法治國家,凡事講求證據,勿枉勿縱,請查明真相,原告要求被告應拿出違規照片,以正官箴。

況國家配置有照相功能之測速儀,警方為何不用,卻拿過時、具爭議無照式測試儀器造成擾民,如被告與警方拿不出照片證據證明原告違規,應撤銷罰單還原告清白,否則原告寧死不屈,猜疑似的官僚裁定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復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時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亦有明文。

可知鑒於超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設有拍照設備可供瞬間拍照記錄違規情況,如一律要求交通勤務警察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舉發超速違規,與現行執行勤務之實況尚有扞格,故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此類超速違規事件均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逕行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員透過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超速違規之數據,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取締方式,公路主管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再佐以上開證人於本院所述:『(你有了解退休同事使用雷射測速器是瞄準何台車輛?)了解。

雷射槍是對準,但依車子測速,有個紅外線的點對準系爭車輛,我們是有受過訓練,在瞄準車輛時,到攔查車輛之間,都不會將視線離開該車輛。

(有無可能雷射槍打出來,瞄準某車輛,卻打到其他車輛?)因為瞄準車輛後,還必須跟著車輛移動,如果手晃動大一點,雷射槍還會發出「逼」聲,也無法測出速度,瞄準車輛到測量出速度不用超過1 秒…』等語觀之,是本案舉發員警既係鎖定原告所駕車輛進行測速,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洵堪認定。

原告徒以舉發當時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可能有誤判之虞為由,即主張員警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而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上開調查所得事證之具體證明,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舉發機關105 年3 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358號函略以:「……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 年6 月3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6 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如附件)。

承前述,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無相片可茲提供,執勤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員警持雷射測速儀係在距離旨揭車輛287 公尺處測得當時行駛之瞬間速率,遂即開啟警示燈準備攔檢,並在接近稽查地點時始輔以指揮示意違規車輛停於路肩受檢。

而雷射測速儀係以『單點單台』之方式進行速率偵測,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影響;

且執勤員警在測得旨揭車輛行速有違反速限規定時,即針對該車輛進行攔檢稽查,直至攔停前員警皆全程目視、監控,故無錯誤攔檢之可能……」。

復查,拍攝本案超速之儀器係規格為:「125Hz 非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ULTRA LYTE 100LR」、器號為:「UX009054」之雷射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試器),業於104 年6 月3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 5年6 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同年2 月29日)。

是本件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具公信力。

㈢末查,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⒈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⒉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故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係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且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然「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即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是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進行偵測,且系爭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屬無誤。

又本件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合法之取締方式,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上開規定,自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始符合其要件而得予適用該條項款之規定裁罰甚明。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超速違規遭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

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具結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若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時,則除非就員警之證詞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得確認違規事實外;

否則若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或足供比對審核,以確認違規事實時,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涉有違規行為。

㈢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當場舉發違規超速行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伊當日駕車有超速違規,辯稱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新車,儀表板顯示未超速,不可能有錯誤,警方並未提供伊違規超速之照片,僅憑測試儀器及該儀器檢定合格證明即認原告違規,顯係誣陷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是否有超速違規情事。

㈣經查,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係以舉發員警當日目視原告違規及當日使用系爭測試器之數據暨警方當日現場攔停後之錄音為證。

惟查:⒈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員警於攔停原告後現場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經以譯文逐字呈現如下:「警察:105 年2 月29日,測速車號000-0000,先生抱歉行照駕照,你知道這邊限速多少嗎?原告:90啊。

警察:對啊,你開太快了啦。

原告:不會吧,人家比我還快,我還算慢了耶。

警察:你前面沒有車子啊。

原告:我知道,我開很慢啊。

警察:自小客,對,行照呢?原告:行照也要看喔?警察:要。

原告:那是行照。

警察:來,吳先生剛剛你的前面沒有車子吼,看一下你的速度,112 ,我在測距287 ,鎖定你112 ,太快了啦,這邊限速90而已。

原告:你什麼時候測到的?警察:我在我巡邏車後面287 公尺就鎖定你112 ,你剛才前面沒有車子,開太快了。

原告:有車號嗎?警察:速度給你看。

原告:我的車號呢?警察:車號這沒有,這就是紅外線對焦。

原告:你沒車號這樣子我沒辦法承認,因為很多車,前面車子很多這樣。

警察:問題你前面沒有車子。

原告:你沒有拍到。

警察:先生你聽我講,我們這是沒有照相的雷射槍,我們這是單眼對焦,點到你折射0.3 秒就回傳給我們的速度。

原告:那你要有車牌啊。

警察:沒有,我就跟你講說我們這是當場攔查,我們這是沒有照相功能的雷射槍。

原告:你這樣我沒有辦法承認。

警察:沒關係到時候你可以申訴,我會依規定製單你可以申訴,我們會給你回答,我現在告訴你,我就是測到你287 ,這是你的速度。

原告:我的速度差不多100 而已。

警察:沒關係,我們製單以後你可以去申訴,請稍待一下。

警察:時速112 ,測距287 ,雷射槍號UX009054。

先生,紅單部分5 天後30天後監理站或郵局繳,這邊簽名。

原告:我不……。

警察:沒關係你不簽,我還是要跟你宣讀一下5 天後30天後監理站或郵局繳,不要超過105 年3 月30日,沒關係,不簽是你的權利,這邊駕照行照給你,這一張紅單也給你。

原告:紅單我也不要,你寄過來好了,我不承認。

警:沒關係你收了就好了吼。

警察:車號0000000 ,拒絕簽名,紅單依規定交給當事者」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光碟)。

是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與舉發員警因原告車輛前面有無其他車輛,雙方陳述不同,且原告自始自終並未承認伊有何駕車違規超速之事實,則上開警方攔停後之錄音(譯文)尚難遽予認定原告有何違規超速行車之事實存在。

⒉再者,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系爭測試器,固有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雖可認該測試儀測量本件違規時,尚在其有效期間內。

惟查,該測試器之規格係125HZ 非照相式,已屬舊型之老式測試儀器,且其出廠日期為93年1 月6 日,業據舉發機關之承辦人雷國強警員陳述綦詳,有本院依職權(命書記官)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審酌本件交通違規,警方認定發生之時點為105 年2 月29日,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參;

可見該測試儀自出廠迄使用於本件交通事件發生之時間已逾12年以上,而目前舉發機關舉發此類駕車超速交通違規事件,率皆提出照相式測試儀之測試採證照片(即至少有測量之瞬間畫面照片)為證,考量此種老式、使用年齡已逾12年以上,且無照相功能儀器所為之測量,其準確性及證據證明力自難免較新型測試儀器為低,則此種老式測試儀器所為之測量,雖非不能採為證據,惟應佐以其他補強證據加強其證明力,否則若僅有測試儀器之測量結果為證,其證據證明力,即不能無疑。

⒊至於,舉發員警李建發、簡志芳於本院開庭時固證述:當日使用系爭雷射測試器測量距離為287 公尺,測出原告當時車速為112 公尺,且該測試儀經檢驗合格等語(見本院55頁至56頁),惟查,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駕車超速違規係以測試器之測量結果為據,然該測試器係舊型且係使用逾12年以上之老舊儀器已如前述,且舉發員警雖有提出上開錄音為證,然此一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在,審酌舉發員警出庭之證述,僅係以測量結果為證,且仍未補強其他跡證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是舉發員警上開證述,亦難遽以採信。

⒋末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惟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事證交互以觀,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又各執一詞,待證事實已屬真偽不明且存有合理可疑。

雖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且員警與原告固素不相識,自無設詞陷害之虞,然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仍無法避免遭質疑誤判之可能。

準此,綜觀全案情節及事證,被告舉證仍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有上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補強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在,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本件裁判費300 元;另本院傳訊證人李建發日費500元、旅費446 元,同時傳訊證人簡志芳日費、旅費亦同為500 元、446 元,總計2,192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一審裁判費部分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

而上開兩名證人之日費、旅費共1892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300 元(2,192 元-189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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