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19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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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黃美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法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具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一0一年九月六日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起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之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一0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期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之。

如原告於起訴時僅有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未明,訴之原因事實亦付之闕如,仍應由行政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尤以交通裁決訴訟,非如一般撤銷訴訟採訴願前置原則,而係採事後重新審查之方式,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行政程序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參見)。

是原告起訴狀應附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否則被告機關針對其所述理由予以重新審查,此與一般撤銷之訴,已有事前的訴願決定書得為參酌,尚有不同。

自屬交通裁決訴訟特別規定之其他要件,如有欠缺,即屬應裁定命補正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以:「事實理由後補呈外,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起訴」等語,即無表示任何原因事實,被告無所依據進行重新審查,原告自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俾利訴訟進行。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具之資料,並未包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別被告機關為何人、原處分內容及訴訟標的。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明原處分究為何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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