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騎
-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並無員警所述之違規事實,且員警取締時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
- (二)又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
- (三)是以,原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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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黃美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處時,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並無員警所述之違規事實,且員警取締時,應該提出證據,但員警卻未提出,並使其有申訴之機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是以,原告違規行駛之上揭路段,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在設有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自應遵守」,此有鈞院103 年交字第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再者,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遵循,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
因此用路人遵守各項交通規定之責任,係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是以,原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線或交通警察之指揮,以維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交通法規負確實遵守之義務。
從而,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2月7 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106 年2 月17日函文暨所附違規現場圖、違規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44至46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加以裁罰,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二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二段方式完成左轉」。
⒉再者,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屬於行政罰,故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
而就行政事件之事務本質而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
又行政救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乃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⒊經查,原告雖陳稱:「伊並未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當時伊係自火車站大同路轉民生路,要前往成公路,民生、復興路口時係直行於民生路上,舉發員警應提出相關佐證」等語。
惟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祐瑞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28頁104 年7 月19日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當場攔檢舉發的?)是的。
當時原告從復興路左轉民生路,我就把他攔下來,跟原告說他沒有兩段式左轉,我看到原告就想起來當時情況,原告說為何他沒有兩段式,我跟他說明兩段式左轉,過程中原告並沒有意見,但於要原告簽收時,原告拒絕簽收,我只好說罰單之後會寄給原告收受。
(問: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違規左轉,但他並未採信,我當時是有表示意見我沒有違規左轉?)原告並不了解兩段式左轉的規則,我有告訴他必須到民生路等候區,等待民生路綠燈才可以過來,當時原告說他沒有違規。
(問:從下午3 點24分時,原告當時是從何處來往何處去?)當時我回去看天羅地網,發現原告是從復興路直接左轉民生路,我在民生、安樂路口攔停原告,如果直行的話他就是闖紅燈過來,因為當時民生路是紅燈,復興路是綠燈。
(問:你當時怎麼知道復興、民生路口的號誌?)因為我當時是定點攔查,當時的目的是抓未兩段式左轉的違規。
(問:員警攔查的地點為安樂街,如何看到復興、民生路口的燈號?)因為我攔查的地方可以看到民生路的燈號,而我看到民生路的燈號是紅燈,那代表復興路上的燈號是綠燈,所以原告一定是由復興路左轉民生路,如果原告是從民生路直行的話,就是闖紅燈。
(問:對於上次的筆錄得資料沒有提供,我有意見,有違規的話應該要有資料,我覺得這些都是推測的資料,不能因此證明我有違規?)這部分不是推測,紅單就是有舉發,現場圖都已經說明我有在那邊定點攔查,只是因為當時錄影資料時間過久沒有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觀之,經警員所述前揭情節,核與現場路口相片及其所提出現場示意圖之相關位置相符,應屬可信。
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況舉發員警張祐瑞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情形。
⒋至本件員警雖無法提出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
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警員目擊原告違規之位置係在民生路與安樂街口,舉發警員對於當時原告之行駛路徑及從復興路左轉民生路之過程等情節,均有詳細、具體明確之說明,而舉發機關於106 年2 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違規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亦詳細描繪當天原告機車之行進路線及警員之站立與攔查位置。
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尚不因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
據上,原告質疑警員之舉發方式、程序不當一節,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⒌末查,原告主張當時因認為沒有違規,所以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事後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因而主張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等語。
惟查: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核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⑵再參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
另公路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
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然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前引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易言之,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時,如遇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裁定可參。
⑶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已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記載「拒簽收」等字樣,則舉發員警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究否有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即為本案重點。
據上開證人張祐瑞到庭之具結證述(略以):「當時原告拒絕簽收,我開完紅單是給原告看過,並且有記載到案日期。
我們的程序一定會給違規行為人看,我有說原告要不要簽、要不要收,原告都沒有簽收,他有沒有看我不清楚,但我有出示給原告看過。
我亦有告知原告違規事由是未兩段式左轉,紅單亦有出示給原告看,有記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證人張祐瑞於原告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即已實踐並告知完成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原告始離開現場,亦即證人張祐瑞已踐行完成「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程序,使原告能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逕行裁決處罰時,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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