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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淑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722-RW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認定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7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違規當天,原告是載行動不便之母親就醫(芯悅診所),因而將車暫停在診所對面後,扶母親進入診所就診,隨後被護士告知警察正在開單,原告立即衝出去要將車開走,但員警告知已經開立舉發單不能作廢,也不讓原告把車開走,說要拍照,原告心想已懇求警員體恤行動不便母親就診未果,原告停車在劃紅線之店門口是事實,便讓警察拍照,之後再行開車離開。
但收到紅單時,原告始知警員竟以「併排停車」開單,未依事實開單。
原告理解警員職責所在,但事實是「紅線停車」,警員卻以非事實之「併排停車」開單,令原告深感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詳後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6 月28日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旨揭自小客車停放處所右側繪設機車停車格且停有機車,本案以「併排停車」予以舉發核屬無誤等語。
㈢併排停車之處罰除因該行為將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更因該情形勢必占用車輛行駛之車道,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駕駛人,須避開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另一方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而必須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來車撞擊之風險,顯有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從而,併排停車之行為,不應因屬何種道路、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差異,而應以是否增加用路人為閃避、繞越該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為考量。
故參諸卷附舉發相片可知,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已與右側機車格內之機車併排,有礙其之通行,且已占用慢車車道之通行空間。
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採證相片、蘆竹分局105 年6 月28日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併排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茲論述如下: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又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
(按此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104 年1月7 日增訂,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施行,附此敘明)。
2.觀諸本案警員於舉發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7頁),顯示原告車輛所停放位置之右側,劃有一排機車停車格,當時並有機車正停放於該處機車停車格內。
按「經發函詢問交通部關於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經交通部函覆: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是以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至於『何種車輛』與『何種車輛』併排停放,停放方式係『以平行方向併排停放』或『以垂直向併排停放』,自非重點。」
(參照基隆地院104 年度交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
是依前揭舉發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7頁),原告車輛係於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之外停車,對行經該處之人、車確將造成影響,足認已屬併排停車。
3.至原告另稱:其違規情形應係紅線停車,而非併排停車等語,惟查,依舉發相片所示,原告車身後半段之右側路邊地面,固然劃有紅色實線,然原告車身前半段之右側,則確為停有機車之機車停車格;
據此,足認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除併排停車(罰鍰2,400 元)外,同時亦構成紅線停車(即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法應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之情。
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從而,原告之本件違規停車行為,即應依罰鍰額較高之「併排停車」(罰鍰2,400 元)加以處罰,是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核均尚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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