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徐鈺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違規行為地係發生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280-H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下午17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時,因遭民眾檢附違規證據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查後認原告涉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 年8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
並於同日以桃交裁罰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下稱系爭第二次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當時車流眾多,車道堵塞。
趁前方路口紅燈時緩慢右轉進入車道,但因馬上要左轉至內線以免占用兩個車道影響交通,但突然感到車身晃動,心想是不是碰撞到後方車輛,所以才下車想問後方車輛駕駛,但該車駕駛沒下車,所以原告就離開了。
本件檢舉人檢舉時,員警是否應該通知駕駛人到案說明呢?但員警沒有通知詢問只寄送罰單,恐嚇耶!原告系爭車輛前後裝有行車記錄器,可是收到(檢舉人)行車記錄器時,記錄早就沒了,駕駛人手上沒有持東西,也沒有與對方說半句話,這樣就算是恐嚇?如果真的發生碰撞而未下車察看便離開,不就成為肇事逃逸。
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前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末按,「原告縱雖以兩造間於違規地點前,有雙方肇事之可能,為釐清相關肇事責任,避免當下未明確釐清或通知警方,導致日後有請求賠付問題為由,主張此情實為突發狀況,而不得不於車道中暫停云云,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車道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此已難認適法,況且,縱如原告所稱情形,係為釐清是否有雙方肇事之問題,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
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7 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32651號函略以:「……旨案係0280-HY 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1 月15日17時17分許,在中壢區吉林路5-1號旁,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遭民眾同年1 月16日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嗣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屬實後,據以依法舉發(DB0000000 、DB0000000 )。
審據採證錄像影片,該車顯無與後方車擦撞情事,該車駕駛人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嚴重阻礙後方車輛通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復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附之光碟可知,於(當日)17時17分26秒時,原告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並於同時分30秒時停止於其車輛前,惟若如原告所稱係為確認是否有碰撞之情,應可以行車紀錄器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
從而,原告以突然切入其他車道、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實已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亦影響道路上車流之順暢。
㈢綜上,原告主張「確認是否有碰撞情形」,無法據以為其臨時停車之正當理由,亦無從認定其於案發當日有突發之狀況,致不得不停車。
從而,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確認有無發生碰撞事故方於車道暫停並下車詢問,惟後車駕駛人未下車即離開云云。
惟按,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經查,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105 年1 月15日17點16分51秒時,原告車輛自支道行駛出;
17點17分零9 秒時,原告車輛與錄影影車輛行駛不同車道;
17點17分27秒時,錄影車輛行駛時,原告車輛於其右側切入;
17點17分52秒時,原告車輛停車,駕駛人下車等情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之截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
本院復依職權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內容如下:系爭車輛自車道旁道路於錄影車輛前先橫向強行切入外側車道,並橫停於外側車道阻擋錄影車輛前進,接著見內側車道有空隙,系爭車輛旋即再切入內側車道,錄影車輛方能前行。
至前方為Y字型左右分向路口,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係駛向左側分向車道,錄影車輛係駛向右側分向車道。
然錄影車輛駛入右側分向車道後,突然系爭車輛自錄影車輛右側出現並強行切至錄影車輛前方斜向停於車道,刻意阻礙錄影車輛離去。
接著駕駛自系爭車輛下車並走向錄影車輛駕駛座,約數秒後才又緩慢走向系爭車輛並上車。
是綜合上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觀之,系爭車輛係於路口無車輛且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突然強行切入錄影車輛之前方並停止在路中央,此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原告行駛途中並無何突發狀況竟於行駛突中任意驟然暫停於道路中,致行駛在後之錄影車輛必須煞停。
且駕駛更不顧對交通及錄影車輛之妨礙,逕行下車於車道上行走,堪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洵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