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2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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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黃宗新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5 年度交字第221 號交通裁決事件,被告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故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千元,原告認其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經查,原告所涉系爭交通事故關於刑案部分,經本院甫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目前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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