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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黃宗新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998-JU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 月20日22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遭訴外人張致浩攔下,發生糾紛,嗣經張致浩報警處理,經警方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予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其後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函覆原告舉發無誤,原告遂於105 年8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105 年8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開車行駛至力行路224 號前,突然有一男子在原告車前攔車並拍下原告車輛,當下原告不知如何處理,便慢慢開車繞過該人然後駛離現場,事後該男子去埔子派出所報案說原告肇事逃逸,但並非事實。
之後,警方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始知該男子(張致浩)說原告車子行駛於埔新路時壓死一隻狗。
原告確實有行經埔新路,但並無察覺有撞到任何人或物,且該男子所說地點與力行路224 號相隔約600 公尺以上,原告不知張致浩究係如何趕到力行路224號處並在路中央攔下原告車輛。
原告與訴外人張致浩並不相識,依常理原告並無任意開車碰撞張致浩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請鈞院不予採用。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並無肇事,自無肇事逃逸。
惟倘若法院採信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則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刑事肇事逃逸罪責,僅適用於過失肇事時,始有其適用,對於故意肇事的犯罪行為無法期待刑事被告不離開現場,於行政交通裁決事件應採相同標準。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5 年8 月3 日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於105年6 月20日22時至24時執行交通備勤勤務時,被害人親自至所報案於力行路224 號前有一起交通事故,而肇事駕駛人已駕車逃逸,職調閱交通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經查肇事車主黃宗新駕駛8998-JU 自小客車,自力行路224 號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已駕車駛離現場,然被害人已向肇事駕駛黃宗新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職向該肇事駕駛人黃宗新告知其之行為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故職予以告發等語。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包括肇事者之確認)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
是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是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訴外人受傷,理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採取相關處置,以維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原告既未為之,即屬違法。
據此,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2.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適用上僅限於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行為人出於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其死傷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傷害罪之刑責內,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故本罪肇事僅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參本院卷附之決議內容)。
同理,關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若就行為人而言,客觀上與主觀上均無法期待其不為該違規行為時,則因不具期待可能性,其違規行為即不應加以處罰。
3.經查,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張致浩間之行車事故,經檢察官與法官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略以:原告黃宗新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區埔新路132 號前時,因張致浩質疑所飼養之犬隻遭黃宗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時撞斃,黃宗新竟未下車處理,逕自駕車左轉力行路離去,張致浩乃欲追問黃宗新,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黃宗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在力行路224 號前遭張致浩追上,張致浩遂阻擋在黃宗新車前,要求黃宗新返回現場處理,詎黃宗新可預見張致浩阻擋在前,若仍貿然從旁駕車閃避離去,可能撞及張致浩致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強行駕駛系爭車輛往左前方起步離去時,因未與張致浩保持安全間距,而撞及張致浩,致張致浩受有雙下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法院認定黃宗新涉犯刑事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案並已判決確定等情,以上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等刑事一、二審判決分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14 頁、第137-141 頁),足信屬實。
據此可知,原告黃宗新於前揭時地撞傷訴外人張致浩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乃係因其主觀上本有傷害張致浩之未必故意,則依常理,當不可能期待原告於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依法規處置或等待警方到場,蓋行為人既以傷害之(未必)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或不為離開現場之行為,亦即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於撞傷張致浩以後仍需留在現場進行依法處置及等待警方到場等節,實際上顯無期待可能性【至原告前揭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已遭受刑事傷害罪之刑責處罰,而原告駕車傷人後擅自離開現場之行為,業已包含於其傷害罪責中併受評價,此部分肇事逃逸罪責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乃因不具期待可能性而不應加以裁罰,被告未考量上情而仍逕予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以傷害之(未必)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或不為離開現場之行為,而其故意駕車傷人行為,業經法院以刑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則被告要求原告於撞人後仍需留在現場依法處置及等待警方到場等節,實際上不具期待可能性,是以不應另依行政法規加以裁罰,則被告所為裁罰之原處分,容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裁判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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