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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台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371-T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區東國街處,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 年7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所有違規事項並非原告所為,原告只是借名給訴外人王崇宇購買系爭車輛,該車實際均由王崇宇使用,有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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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
㈡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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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查逕行舉發案件本難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且本件為在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案件,若舉發時駕駛人非在現場,舉發單位除能按照車牌查詢車主為何人,並據此製單外,實難追究實際違規停車者為何人。
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係訴外人王崇宇所為等語,如稱屬實,則應先提出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使被告知悉實際違規者後,據以審查並予以歸責。
故本件被告係依法裁罰,應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9 月14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5 張及答辯報告書,及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1-42 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所作之本件裁決處分,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再者,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實係由訴外人王崇宇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車實際均由王崇宇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民事簡易判決(其判決主文為:「王崇宇應協同陳台昇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王崇宇」)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據上可知,系爭汽車係訴外人王崇宇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然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於原告之意思,原告自始未曾持有該車,亦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該車之義務,該車之持有、管理、維護、使用等悉由訴外人王崇宇自行辦理,是原告與王崇宇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自難逕認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且如前所述,系爭汽車既均係由王崇宇占有使用,是原處分所認定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自非原告,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即有未合。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
復審酌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
是受處分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其中引用之違反法條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然本件既經查明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確非原告,而係訴外人王崇宇,已如上述,在相關事證業已具體且明確之情形下,被告若仍執意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實有違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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