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42,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紀家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28-R9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15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92 到188.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予以攔停舉發並填製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 年9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機關雖稱原告行駛占用中線車道達3.3 公里,但原告駕駛大型車本來就需要比一般小型車更大的安全距離,以國道高公局宣導的內容來講,時速減20是大貨車與前後車輛的安全距離,原告在超車行駛當中,也要考慮切回外側車道時,必須與前車要有安全距離的考量,蒐證畫面中,在畫面可視的距離,都有看到外側車道上仍有車輛,所以原告無法在超過一部車之後,就馬上切回外側車道。

國道三號的最高速限是時速110 公里,原告當時之車速約100 公里,外側車道的車可能大約時速90公里,再加上原告超車所需之時間、距離,原告認為當天的駕駛行為並無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交通法規(詳後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2日函略以:本案係現場舉發案件,經審視採證影片,該路段為同向三車道路段,該車連續占用行駛中線車道達3.3 公里,且無其他阻卻違規之路況,本案違規屬實等語。

㈢復查,依舉發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輛並行,直至18秒時,外側車道始有其他車輛,即在該時間內,原告應係處於可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情況,但觀諸影片原告未為任何嘗試變換車道之作為,且前方縱有其車輛,但在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並行時,原告既駕駛大型車,即應變換車道。

原告係職業大貨車之駕駛人,必須經過嚴格考驗始能取得駕照,對於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道限制,自應有所注意,並應確實依規定行駛,從而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 年8 月12日函及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而同規則第2條1 項第4款規定:「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同條項第6款規定:「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又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依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係記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路況- 車流均正常)」】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條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經本院當庭播放警員於前揭時、地在警車上以錄影器材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因一開始畫面晃動厲害,且鏡頭位置左右移動,故應非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錄影時間共計2 分24秒),內容略以:⑴畫面一開始,原告車輛就行駛在高速公路的中線車道,當時可見原告車輛右前方的外側車道尚有一台藍色小貨車(車牌尾數8 )行駛。

⑵錄影時間00:19,原告超越該車(車牌尾數8 ),繼續行駛中線車道,當時可見外側車道之前方不遠處,尚有其他車輛(似拖板車)行駛。

⑶錄影時間00:48,原告超越該車(似拖板車),繼續行駛中線車道,當時可見外側車道之前方不遠處,仍有其他車輛(貨櫃車,車牌尾數9 )行駛。

⑷錄影時間01:15,原告超越該車(車牌尾數9 之貨櫃車)後,繼續行駛中線車道,此時可見外側車道之前方不遠處,尚有另一台貨櫃車(車牌尾數Z )行駛。

⑸錄影時間01:26以後,警車前方因有其他車輛阻擋視線,致畫面中無法看見原告車輛。

⑹錄影時間01:32,畫面中再度可看見原告車輛,此時可見原告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於錄影時間01:39左右,原告車輛超越前述貨櫃車(車牌尾數Z )後,便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

⑺錄影時間01:47,原告車輛完全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行駛外側車道,直至畫面於錄影時間02:34結束。

(以上詳參本院卷第54-55 頁之105 年12月14日筆錄)2.依前開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於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期間,當時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一直有其他車速較慢的車輛行駛中,原告逐一超越時,均因外側車道上仍持續有其他車輛行駛中,致無法馬上駛入外側車道;

因此,原告所主張:其當天係為了超車而行駛於中線車道一節,核與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則參照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尚難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違規之情。

至舉發機關及被告雖稱:原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達3.3 公里等語,惟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以原告所駕係大貨車之情形下,其車體較大較重,則原告在超車時將行車之安全距離拉長,亦應認符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

是被告遽認原告違規而加以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