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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賴文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4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處停車,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 年8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汽車停放騎樓,主要是看屋主意願,商家有繫上鐵鍊,禁止停車鐵價、障礙物等,未明示者,也不敢逾越。
唯獨未曾見過有此善心的商家,竟於大鐵捲門上,以紅色字樣告知中午12點過後請勿停車。
唯獨讓人痛心的是可惡的執法者,模糊不清,被告既定之罰則,未徹底淨空,每次巡邏視而不見,以走馬看花之事混飯吃,造成停車比比皆是,誤導停車合法可行。
但諷刺的是有檢舉就做樣子,讓人誤認執法之辛勞。
可否捫心自問角色扮演與任務,執法無能,泯滅良心。
有員警說如果騎樓違停也可以取締,哪什麼事情都不用作了,自然連休息也相對減少了。
難怪中央東路31與35號中間,私人停車場,連人行道也在停車收費,試問巡邏員警都眼瞎了嗎?應有受惠,良心醜陋難揣測。
就請有關單位試著讓騎樓停車型方便之門。
因停車者心懷感恩,留走道予行人,遊子、商家互蒙其利,行人方便,交通部影響。
上開條件不足,如違反就另當別論。
㈡此事原告被開單,讓人不服,法則模稜兩可,無法依循誤停,仿效他人蒙蔽在內,執法者讓此區塊生病了。
員警瀆職,理當受罰不是嗎?請問員警在巡邏時是否會主動取締騎樓違停一事,對方快速回答說會主動,故請對方發誓卻遭拒絕為何要發誓,問心無愧又有何懼,違停如雨後春筍,反而未見改善,反增無減,公平正義何在,睜眼說瞎話讓人無法苟同,人民保母資格模糊,好笑的水準。
少數人代收罰則,天理何在。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㈡復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已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從而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既為法律所明定,本不待乎主管機關繪製標誌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上訴人既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就此亦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該標誌因設置距其違規停放機車地點之人行道有數公尺遠,執為免罰免責之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
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都市道路之規劃,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汽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停放區內,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
㈤復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7 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32850號函略以:「…旨案係7G-7 101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4 月4 日8 時49分許,在中壢區中央東路39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騎樓及人行道) 停車,且案經民眾提出檢舉,本分局員警到場確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舉發。
審據採證照片,該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惟違規事實援引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舉發確有爭議,請惠予更正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停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
㈥末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附照片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係騎樓與人行道,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且無白實線畫設停車格,綜上所陳,系爭地點確實係為人行道,亦未被指定為停車格,故為非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㈦另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時有取巧違規之情,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能產生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從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㈧綜上,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任意停車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影響行人通行順暢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
故原告汽車停放於人行道即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 、9 、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核其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是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㈣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4 日上午8時49分許,於中壢區中央東路39號人行道上,經舉發員警照相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經被告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細繹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觀之,該違規地點為「人行道」,且無規劃停車格。
揆諸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明,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明文規定騎樓亦屬於法定人行道。
又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且政府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
又原告於人行道上停車,車身除占用騎樓外,亦占用約一半露天人行道寬度(見本院卷第22頁採證照片),造成行人往來勢需繞行之妨礙,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在不得臨時停車且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並未因占用人行道停車而妨礙通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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