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46,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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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張之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志強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張志強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8 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於105 年9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當時並非由原告所駕駛,真正駕駛人為張志強,舉發通知單並有錄影存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次按「查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曰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4月10日表示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4 年1 月20日22時40分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65公里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於8031-ZA號車行經路檢點時,員警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駕駛人停車,惟該車加速逃逸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執勤員警始依法逕行舉發…」等語。

又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實質違規人係張志強云云。

然逕行舉發案件因非當場舉發,實難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本件違規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舉發機關僅能按照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之身分,並據此製單外,是難以追究實際違規者為何人。

故為合理責任分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車主應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使本處知悉實際違規者之義務,以避免讓「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若逾此期限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4 月10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8至19頁、第28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究為何人?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茲析論如下: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4項復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是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⒉進而,就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而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情形,其未履行法定協力義務之效果為何?是否即生失權效果而須由汽車所有人負擔受裁處之責任?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

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然尚難謂其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

況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違規責任。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已明白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

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如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⒋經查,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詢問證人張志強(略以):「(問:(8031-ZA是你妹妹原告登記所有?)是。

(問:這部車有無於104 年1 月20日22時40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65公里處,警察設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查處所,攔停車輛?)有。

(問:當時警察有無攔停你下來?)警察叫我靠邊停,警察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回家。

我怕我車子有改裝怕被罰,所以才跑掉。

(問:當天你是開車的?)是。

(問:原告有無在車上?)沒有,我一個人。

(問:為何收到舉發通知單時沒有歸責張志強?)我有去申訴,監理站要我繳錢,但當沒有錢,所以沒有去繳,後來有錢要去繳納,但監理站說已訴訟,不能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並提出由訴外人張志強所簽名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

顯見系爭裁決書所示時、地之實際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駕駛人,確實並非原告張之韋,而係原告兄長張志強,足可採信。

⒌再者,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引用之違反法條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觀其條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之對象,而非針對「車主」(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本件既經查明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確非原告,而係原告兄張張志強,在相關事證業已具體且明確之情形下,被告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其裁決書所載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非原告,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自無受處罰之理,被告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而為之原處分,容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後續對實際違規人張志強之處罰,即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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