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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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吳庭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6. 二、事實概要:
  7.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8. (一)訴之聲明:
  9. (二)查原告當天行駛案發地點後,突然發現後方警笛大響,此
  10. (三)又案發當時係夜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為新竹、中壢及桃園
  11. (四)而通常超速應是個人開車習慣,因此駕駛人若違規超速,
  12.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3. (一)訴之聲明:
  14.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
  15. (三)查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4858號函覆(略以
  16.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17.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所有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18.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9.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0.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21.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22. (四)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違
  23.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
  24.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6.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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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吳庭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承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吳庭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已給予陳述意見之聽審權保障機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北向五十七點二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限速一00公里、行速一百四十四公里、超速四十四公里,測距一百七十七點一公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當天行駛案發地點後,突然發現後方警笛大響,此時有注意自己是否超速,在確認當時時速約在一00公里,即不以為意,但後方警車持續從後方逼近,似乎是有意要攔查,於是我緩慢減速並於路肩停靠。

員警下車後即出示一台不具照相功能的儀器,上面顯示一四四,並片面指稱超速。

原告解釋並未超速且說明該員警應是攔錯人等語,但員警仍執意開單,因此原告拒簽。

(三)又案發當時係夜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為新竹、中壢及桃園工業區夜間下班時間,車輛頗多,而在夜間視線不良與車輛繁雜且高速行駛的狀況下員警如何能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偵測、鎖定及攔停等多個步驟,又自稱無偵錯之可能。

既然該員警自稱無偵錯之可能,本人認為,該員警有舉證證明自稱的「無偵錯之可能」之義務,而非僅以片面之詞指稱原告超速。

況現今職業運動,具多年經驗之職業裁判,在近距離進行判決時,仍需透過攝影機慢動作來輔助判決,並常常因判決錯誤而改判。

然員警在夜間、車多、車速快、遠距離的情形下,如何能自稱「無偵錯之可能」。

國道警察有先進的儀器,能偵測車速並同時拍攝車號的儀器,該員警應當透過先進儀器執法,以減少錯誤判斷發生機會,該員警以舊型機器執法有明顯不恰當之處。

因此,法律係以無罪推定為原則,該員警應有舉證原告超速事實之更有力證據,而非僅以片面之詞指稱原告超速。

(四)而通常超速應是個人開車習慣,因此駕駛人若違規超速,通常是累犯。

原告自持有駕照至今二十年,從無間斷開車,印象中從未因違規超速而受罰,這雖非鐵證,但也足以證明原告從無違規超速之惡習。

再者,若警車裝有行車紀錄器,有紀錄攔查過程,應該可錄下原告整個行車過程,並與旁車進行相對速度之比較,即可證明原告行駛並無超速。

準此,原告當時確未違規超速,推測應是員警攔錯車輛,即便原告超速,員警亦應提供使人信服之證據,而非片面之辭。

是若原告真違規,則願意受罰,若原告並未違規,只因員警一時誤察,而造成誤罰,則原告不服。

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所明定。

(三)查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4858號函覆(略以):「二、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五十七點二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AKA -5299號車行速一四四公里、限速一00公里、超速四十四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三、本案員警使用…未具有夜間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並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夕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數據為憑,其舉發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所有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四十四公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所指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文及其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超速行為?測速儀器是否有誤,而不應舉發原告本件超速違規?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五十七點二處,該路段規定行車速度之最高時速為一00公里,經舉發員警使用「單點單台」之雷達測速儀,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原告之車輛,而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為一百四十四公里,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於一0三年十月九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MOGB0000000 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而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

再者,經本院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本件被告所提出員警攔停後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詳見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⒈錄影長度十三分四秒,警察攔下原告後開單過程之錄音。

⒉0分二十三秒,員警告知原告超速。

⒊0分三十秒至一分0秒,原告一再表示『歹勢(台語)』,因為趕著回家,且一再稱平常開車沒這麼快,自始未否認超速的事實。

⒋一分十秒至一分十八秒,警察告知原告的車輛是最接近警車之車道,不可能攔錯,原告也答稱他知道,且再表示平常沒有開這麼快」(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可見原告在舉發員警攔停後,均自始未否認其有超速之事實,並一再向員警道歉,並要求員警不要開單舉發等語,足見原告亦不認為員警有偵錯車輛之情,而不否認超速車輛及為自己。

是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取證,而雷達測速儀器既係鎖定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測速,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一百四十四公里,已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則該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車輛通過違規地點時之車速,況原告違規時所行駛之車道亦為最接近警車之車道,是本件當無誤認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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