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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奕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BE-31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12時17分許,在觀音區中山路二段636 號後面巷道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5 年8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停車之路段,該處是雙向道,經原告測量的結果,道路兩側白線中間的道路淨寬是345 公分,左側白線到路邊的距離是90公分,右側白線到路邊是173 公分,上開三個部分合起來608 公分。
原告車輛停放處雖有超出路面邊緣線,但若以上開道路寬度,扣掉原告車輛的車寬169 公分,還有439公分的會車空間,應該沒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
㈡依檢舉相片所示,該處未畫紅、黃線,亦無禁止停車之告示警語,而該巷道多為居住本地之芳鄰進出,甚少外車出入通行,實無妨害人車通行。
原告的租屋處就在該巷道附近,停車地點則是房東的車庫前,因原告育有幼子,房東說他車庫前的地面既然畫白線,所以就借給原告停車,房東自己的車停在他車庫內,他平時較少用車。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分別於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㈡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8 月4 日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於105 年5 月21日12時17分以科學儀器拍照舉證,並於同21日12時35分將舉證資料致桃園市市政信箱提出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
經檢視舉證照片,發現ABE-3162號車車身及輪胎皆超出道路車道線,已明顯占用車道,影響他車輛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而觀諸前揭舉發機關所附之照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桃園市○○區○○里○○路○段000 號後面巷道,該巷弄狹窄,系爭車輛之停放已超出道路邊線,明顯占用車道,勢必迫使其他用路人、車輛繞道而行,亦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增加,就客觀事實上而言,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應具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
是以,系爭車輛確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被告依法裁罰,應屬無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裁決書、陳述書、地區圖解示意圖、測量採證照片等,及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違規相片2張、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分別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大園分局105 年12月27日函文與檢附之現場繪測圖1份、現場相片10張等可資參佐,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停車行為,是否屬於違規停車並應予處罰之情狀?茲說明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其判斷結果無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此外,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未設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且該道路兩側白線中間的道路淨寬是345 公分,左側白線到路邊的距離是90公分,右側白線到路邊是173 公分,上開三部分合起來之總路寬為608 公分,原告停車位置雖有超出路面邊緣線,但以上開總路寬扣掉原告車輛的車寬169 公分,還有439 公分的會車空間,又該處甚少外車出入,應未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等語。
經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2 款分別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
⑵經查,觀諸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地點之現場相片2 張(本院卷第26頁),及參照舉發機關105 年12月27日函文及所附嗣後拍攝之現場相片10張(本院卷第38-44 頁),可知原告當初停車地點旁之建物並無門牌號碼,而該處係位於觀音區中山路2 段662 巷,又該處並非單行道(而係雙向道)。
⑶再查,經本院囑請舉發機關派員測量之結果,該路段之兩側路邊,分別劃有道路邊線,兩條道路邊線之間的距離為284 公分,而右側道路邊線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為80公分,左側道路邊線距離道路左側邊緣,為88公分,以上三個部分之合計寬度為452 公分(88+284+80 =452 ),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繪測圖1 份(本院卷第39頁)及現場相片10張(同卷第40-44 頁)可佐,足信屬實。
據上,依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寬169 公分(參本院卷第35頁之汽車車籍查詢),該處巷道因原告車輛停放後,所餘之路寬為283 公分(452-169 =283 ),而衡諸常情,該路段之同向或雙向,不定時會有不特定之大、小來車通行、交會,此為一般駕駛人均能預見之道路使用常態。
依前所述,原告車輛停放之位置,有部分車身已占用於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所餘路幅雖然尚可供單向之一般小客車通過該路段,然若對向於同時間亦有來車時,其他車輛勢必得先停車,等待其中一方車輛先行通過後,另一方始得再行通過,因此,足認原告在該處停車確已明顯妨礙該路段其他車輛之順暢通行。
⑷至原告另稱(略以):該路段之路寬,因道路右側(為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所製「繪測圖」所示之左側)之建物門前還有一段水泥空地,之後才是柏油路面,該水泥空地寬度80公分,故加上該部分的寬度,總路寬實際上應為608 公分(173 公分+90 公分+345公分=608 公分,以上詳見原告106 年3 月3 日提出之相片與說明,附於本院卷第55-57 頁)。
惟查,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是以,民宅前方自行留設之空地(未鋪設柏油處),並非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自非屬「車道」,則原告於計算路寬時將該水泥地一併計入,顯非可採。
況且,縱依原告主張之路寬608公分計算,然依上開路段所餘之路幅(608 公分- 系爭車輛169 =439公分),若該路段於系爭車輛停放時,雙向又同時都有車要通行時,雙方會車相互之間隔,亦顯難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之半公尺以上【蓋不論停車或行車,均不可能緊貼著建物邊緣為之】,因此,原告停車於該處,仍可能危及通行該處之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縱如原告所稱因該處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惟依前所述,按照一般人之判斷,均可認知到將車停放於車道上將影響交通車流之順暢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是駕駛人所應考量者乃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合法等情,而非僅為己身之便,而未慮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便利與安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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