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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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楊智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查獲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 段時,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而肇事,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87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其中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17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即於105 年7 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係105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3 分許,前往萊爾富購買高樑酒,而於當日晚間6 時8 分許返家時不慎擦撞被害人劉○呈致其受傷,事後伊因為緊張所以飲酒,故員警於當日晚間6 時35分實施酒測才會超過標準,故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飲酒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至於原告同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再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為本件違法性之司法審查時本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名之構成要件中之『致不能安全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之構成要件,二者不論依其文義或立法目的,均非必然有相同之判斷結果,亦即前者乃著重於是否能『安全駕駛』,而後者應係除非能完全排除肇事之發生與酒精之影響有關,否則仍應該當於該構成要件,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仍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如無「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事。

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以處罰,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或甚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亦非立法本意。

(三)再者,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違規紀錄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1至24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⒈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⒊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依其條文係使用「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文字,且核其處罰之法律效果加重(吊扣駕照期間從1 年變為2 年),應認此條文所指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二者之間,應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⒋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字第1317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略以):「訊據被告楊智凱雖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劉○呈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係當日返家後,因一時緊張才開始喝酒等語。

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35分許,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為每公升0.8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告訴人劉建汎於偵查中指稱:伊當天與告訴人劉○呈欲在住處門口玩蛇板,告訴人劉○呈剛跨出家門,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車禍發生後,伊要求被告停車,因伊當時很憤怒,所以並未注意被告之精神狀況,也沒有注意被告是否臉紅,被告說了『拍謝』之後即走回他家,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走出家門等語,堪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而係返回住處,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於返家後開始飲酒,且參以被告提出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被告於當日晚間6 時3 分許,確實在萊爾富便利超商購買雞蛋及高樑酒,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稽。

…」等語,以上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

另查,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傳訊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劉○呈之父親劉建汎,其係證稱(略以):「(問:當時楊智凱之精神狀況與車禍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差別?)感覺沒有差異,我沒特別注意楊智凱是否臉紅,…。

(問:車禍發生時間為何?)晚上6 時8分許。

(問:你住家附近有無萊爾富便利商店?)有,距離我家車程2 至3 分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55頁),並參酌偵查卷內之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第27至36頁)。

足認原告固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路上行人之違規行為甚明,然依據上揭之證據資料,則尚無法明確認定原告係先飲酒之後始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即並不能排除原告係於肇事致人受傷之後,返家後始飲酒之可能性。

是原告主張:其係肇事後因為緊張所以飲酒等語,尚非無據。

況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次交通肇事與原告之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0.87MG/L)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肇事致人受傷,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7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未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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