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6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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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曾立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F-3357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5 月21日3 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64.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載:行速130km/hr,限速100右m/hr,超速30km/hr ,測距216.8 m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 年9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係以時速100 公里以內之速度行駛車輛,卻遭警察攔下稱超速、車速130 公里,因此原告當場拒簽舉發通知單。

警察使用雷射槍在測速時,會有視角的角度差,因為車子在動態中,左右兩個車道頂多一公尺,原告認為是有可能警察測速時打(測)到原告後方的其他車輛。

㈡警方當天取締原告的的位置(警車停放處)為南下65KM處,而「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是在南下63.9KM 以下一點點的地方,原告認為告示牌距離警察測速的地點,應該超過1 千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不符。

㈢於警方採證光碟中,無法看到警察當時手上有無拿著雷射槍,因原告當時為警攔查後下車,走到警車的副駕駛座,看到雷射槍是關機的狀態,警察說原告超速,但原告懷疑警察到底有無測速。

另舉發機關雖稱:警察當時使用的測速儀器有經過檢驗校對合格等語,但整批送去校驗合格的儀器,其中有遺漏或正在執勤中沒有去校驗的,都有可能。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5 年7 月7 日函略以:有關8F-3357 號車於105年5 月21日3 時3 分行駛國道1 號公路南向64.5公里處,行速130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30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依法攔停製單舉發。

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1 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8F-3357 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經查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63.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公路南向64.5公里處等語。

㈡復查,拍攝本案超速之儀器係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989」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 年12月7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 (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 年5 月21日) 。

從而,本件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採證應具公信力。

㈢末查,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1.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2.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故,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係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且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然「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即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㈣是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進行偵測,且該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屬無誤。

又本件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取締方式,故被告據以裁處,應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 年7 月7 日函文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之現場相片2 張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本件警員舉發原告車輛超速之程序,是否合法?2.又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原告車輛車速,是否正確可採(即原告是否確有超速)?茲論述如下:1.爭點一:本件警員舉發原告車輛超速之程序,是否合法?⑴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至3 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據上,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係行駛高速公路,經舉發機關於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則依規定「應於300 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先予敘明。

⑵原告固質疑略以:警方當天取締原告的的位置(警車停放處)為南下65KM處,而「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是在南下63.9KM 以下一點點的地方,原告認為告示牌距離警察測速的地點,應該超過1 千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不符等語。

⑶經查,系爭路段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63.9公里處附近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查此告示牌,實係位於63.9K里程告示牌更往南之位置,詳見本院卷第31頁之相片所示),而本件警察將原告車輛攔下後警車之停車地點,係位於65K 里程告示牌之前方(詳見採證光碟內容),而依採證光碟內容(詳後述),可知「警察之實際測速地點」距離「警車攔停原告後之停車地點」,應尚有約數百公尺之距離,據此,舉發機關所稱:警察測速地點位於南向64.5公里處一節,應屬可信。

從而,本件警察之測速地點與告示牌間之距離,並無違法,原告質疑警員之舉發程序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一情,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2.爭點二: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原告車輛車速,是否正確可採(即原告是否確有超速)?⑴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⑵經查,本件舉發警員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989」(核與採證相片上顯示之器號相符,參本院卷第68頁),業於104 年12月7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 年5 月21日,尚在有效期限內)。

從而,本件測速儀器之精準度,自屬可信。

⑶原告固主張:警察使用雷射槍在測速時,會有視角的角度差,因車輛在動態中,左右兩個車道頂多一公尺,有可能警察測速時是打(測)到原告後方的其他車輛,且原告懷疑警察當時到底有無實際測速,因原告為警攔查後下車,走到警車副駕駛座時看到雷射槍是關機的狀態等語,惟查,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此有警員所提供雷射測速儀之採證相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69 頁),此外,復觀諸警方提供之舉發過程錄影、行車錄影(警車前鏡頭)、行車錄影(警車後鏡頭)等光碟之內容,可知警員當時確實手持儀器面對著高速公路駛來之車輛測速,且在原告車輛為警測得超速當時,其周圍並無其他車輛(詳見本院卷第77-78 頁106年6 月14日之當庭勘驗筆錄),是原告所稱:警員可能係測得其他車輛之車速,並質疑警方實未測速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⑷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舉發機關與被告所指:原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130公里一情,足信屬實。

六、綜上,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時速確為130 公里,而該地點之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其超速已達30公里,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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