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6日晚間6時59分許,騎
-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5年2月6日18時59分許,騎乘系爭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固規定:『對
-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
- (三)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有燈光損壞之情時,自應維護車輛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機車之後車燈損壞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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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廖玉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M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晚間6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 段時,經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M0000000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責令改正。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5 年2 月6 日18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 段時,該車輛之燈光並未損壞,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中並無燈光損壞之項目,況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違規,其胡亂開罰已造成人民之困擾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考,應即舉發』,惟考其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 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
查本件『左尾燈損壞或設備不全未予修復』違規係民眾檢舉之逕行舉發案件,並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相片一幀,核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行為,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要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交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設備裝置確實有效,以免影響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危險,而後車燈係車輛重要之照明設備,於夜間、因天候狀況或周遭環境致有視線不清等況下,使後方人車能預先警覺該車動態,以降低肇事可能性、保障行車安全。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9 月6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46098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於105 年2 月6 日18時59分許,在鶯歌區鶯桃路二段路段,發現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於一般道路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後車燈損壞) 違規,經檢視民眾提供資料所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尚無違失…」等語,觀諸分局所附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有後車燈損壞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有燈光損壞之情時,自應維護車輛設備之功能正常,方可行駛於道路,否則將影響後方來車駕駛人之預見,進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又本件舉發屬民眾檢舉,當為合法之舉發方式。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9 月6 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0至22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機車之後車燈損壞,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規定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之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或消音器設備,如有設置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情形,抑或有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遵照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復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1,2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 年9 月6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46098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查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於105 年2 月6 日18時59分許,在鶯歌區鶯桃路二段路段,發現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於一般道路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後車燈損壞)違規,經檢視民眾提供資料所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尚無違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顯見原告於105 年2月6 日晚間6 時59分許,行經鶯歌區鶯桃路2 段時,當時天色已屬昏暗,系爭機車之後車燈確實並未亮起,此以肉眼觀察舉發照片即可判斷,自無需專業人員在場或以專業儀器檢測,是被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後燈光損壞而未不予修復,係屬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燈光並未損壞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⒋至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內容,並未包含有「燈光損壞」之項目,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應進一步探究者,乃本件員警依民眾檢舉,嗣採逕行舉發方式,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序大致可分為當場攔檢舉發、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及逕行舉發等3 種類型。
其中當場攔檢舉發、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法規上均無明文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然在「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於實務上多屬民眾提供相關違規照片或影片以作為有關機關舉發之依據,而鮮見僅基於民眾之口頭或書面陳述即得作為舉發依據者(此時若因民眾未提供事證之檢舉而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前往查證而舉發,則可能落入前開當場攔檢舉發或逕行舉發之類型),因此在這種「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通常是屬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而由於在「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中,法規既未明文限定得檢舉之違規行為態樣,民眾只要能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
足見,本件員警依據民眾檢舉所提供之照片而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
故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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