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8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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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王聖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市○○區○○路00號前機車格上,並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無牌車佔用機車格停放」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98年將其名字提供予友人購買機車使用至今,期間因不知其友人年籍資料,遍尋不著,而機車行亦早已歇業,嗣於104 年7 月27日向中壢監理站申請報廢在案,又因105 年4 、5 月間,伊陸續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路邊停車管理單位之不繳費通知單,隨即前往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處理,因考慮該車為他人所購買,為怕觸犯刑責,當下即撥打電話請求警方協助,警方到場後,伊即將車牌卸下,並於105 年5 月6 日繳回桃園監理站,惟因系爭機車並非伊之財產,其不敢將車體移置處理,避免延生糾紛,豈知舉發機關仍於105 年5 月12日對伊開單舉發,為何業已辦理報廢之車輛,並將車牌繳回監理站,仍要受罰?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

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苟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8 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53502號函表示略以:「…經查105 年5 月1 2 日旨揭車輛未懸掛號牌駕駛離座停放淡水區中正路6 3 號前機車格上(有相片為證…),員警以引擎號碼查詢車號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逕行舉發暨拖吊移置保管,本案拖吊程序符合法令規定,前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上,業經環保機關查證未達報廢標準,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暨拖吊尚無不當…」。

(三)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有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縱原告業已辦理系爭汽車繳銷牌照在案,惟如已不使用之車輛,應委託環保相關單位代為廢棄處理並辦妥報廢事宜,即便車輛所有人有爭議之情,理應藉由其他管道釐清權責,以進行後續作業,而非棄置不管、任意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其餘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反上揭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8 月26日函文內容:「二、…105 年5 月12日旨揭車輛未懸掛號牌駕駛離座停放淡水區中正路63號前機車格上(有相片為證,如附件),員警以引擎號碼查詢車號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逕行舉發暨拖吊移置保管,本案拖吊程序符合法令規定,前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上,業經環保機關查證未達報廢標準,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暨拖吊尚無不當。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復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2至23頁),系爭車輛確於上開違規地點停車之行為,復為原告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其牌照業經繳回並辦理報停在案,而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無訛。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非所謂廢棄車輛,原告既於起訴狀內容主張:「…105 年5 月初…接獲路邊停車管理單位通知,即刻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處理,發現該車確有停放該處,代表人( 即原告之父王連成) 考慮該車係他人所購,為怕觸犯刑責,當場打110 電話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警方到場後代表人即將車牌卸下,繳回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因該車非原告之財產,代表人不敢將車體移置處理,避免延生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牌照繳回之原因,純粹係因其自認該車非其之財產,以致不敢任意將車體移動,而非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辦理,於拖吊移置前先行通知原告。

而本案舉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舉發機關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車輛放置場,並無違誤。

(五)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格上時,確實未懸掛號牌,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

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懸掛號牌,卻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10分許,停放在上開一般道路上,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

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於法自無違誤。

(六)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係受一位不知姓名、住址之友人慫恿後,將其名字提供友人購買系爭機車使用至今等語。

惟查,原告於上揭時間為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而系爭機車確有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5 年5 月12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

依該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 月12日,惟原告至始未提出相關借名登記之判決以作為歸責之依據,且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甚至連其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法提供予本院,因此實無從判斷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是否屬實,是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

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尚未達廢氣車輛認定標準,自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且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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