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孔茹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5FL-5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1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填發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
被告乃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 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略以: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仁美里福德街,由福德街門牌號碼221 號處騎入,於門牌號碼193 號處前之出口處,遭派出所員警攔查並開立逆向行駛之舉發通知單,原告認為本件有疑慮及不合理之瑕疵。
經詢問當地仁美里里長曾桂憲,此路之前是以門牌號碼193 號處為入口,但於105 年8 月18日改由當地門牌號碼229 號為入口,並以門牌號碼193 號處為出口之單行道。
里長並說明105 年8 月18日在門牌號碼229 號入口處已經掛上藍底白箭頭之標誌牌。
原告當日依序行經中興路、福德街、鎮德路,但行經中興路197 巷路口時,看見福德街229 號前的電線桿設有藍底白箭頭之標誌牌,依法應可進入該街道,雖當時地上舊有的標線並未立即撤除更改,惟係因當地政府機關作業上之問題,造成派出所員警仍沿用舊行向限制,對原告開單舉發逆向行駛。
楊梅分局說明當日值勤員警有錄影翻拍照片,是在193 號前之錄影,是否能發覺229 號處有設置欄底白箭頭之標誌牌?又當地里長對當地所有大小事務都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既然當地里長已經說明於105 年8 月18日時標誌牌已經掛上,區公所的回覆卻說105 年8 月22日才進行施工,而且施工並未完全正確。
直到同年9 月12日才施工完成,如此的施工品質,原告對於施工廠商是否搶於施工日前先將藍底白箭頭之標誌牌掛上,實有懷疑。
該單行道行向進行變更入出口方向,是否也先進行公告,以保障駕駛人安全?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有當地仁美里里長親筆簽寫,足以證明105 年8月18日時,門牌號碼229 號之入口已更換掛上標誌牌,是本件裁罰原告認為不合理,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五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次按,「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以及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
況且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舉發機關105 年9 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050024329號函表示略以:「……據本案舉發員警確認該車違規日( 105 年8月20日)該單行道之行向限制尚未變更(檢附員警舉發時之執勤錄影翻拍照片,非如陳述人所稱之105 年8 月18日變更標示牌) ,故員警依據舉發時之標誌(線)認定違規舉發無誤……」。
㈣復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5 年9 月29日桃市楊工字第1050030160號函略以:「…旨揭福德街193 至229 號間之既有單行道變更行向限制部分,相關原有禁止進入及單行道指示牌面部分,於105 年8 月22日由施工廠商對調,惟當時因路面上之標字尚未完成改正,本所旋於同年月24日要求施工廠商將相關標誌牌面轉向(即背對行車方向)…」。
㈤末查,原告違規時間為8 月20日,觀諸上開函文,系爭地點福德街229 號前電線桿上之標示牌係8 月22日始掛上,故應無原告所主張標誌、標線不一致情形。
㈥綜上,原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線或交通警察之指揮,以維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從而,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駛入系爭路口時,路旁已新設有單行道遵行方向標誌,僅係相關單位尚未將舊有標誌、標線去除,致使員警誤認原告有逆向行車之違規云云。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違規當時,該處路口之單行道指示標誌是否有新設之遵行方向標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予逆向行車情形。
㈢經查:系爭道路變更行向限制之經過,業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5 年9 月29日以桃市楊工字第1050030160號函文說明,其內容略以:「……福德街193 號至229 號間之既有單行道變更行向限制部分,相關原有禁止進入及單行道指示牌面部分,於105 年8 月22日由施工廠商對調,惟當時因路面上之標字尚未完成改正,旋於同年月24日要求施工廠商將相關標誌牌面轉向(即背對行車方向),嗣於105 年9 月12日將該路段路面與標誌改善並施工完竣後,相關標誌牌面方配合調整為面向行車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此函文說明意旨核與105 年8 月22日施工之「楊梅區105 年度反射鏡、交通標誌標線及路名牌裝設工程(開口合約)」之施工前、中、後照片所顯示日期(即105 年8 月22日)與現場環境情形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
又原告雖提出數張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主張其於福德街229 號側路口駛入時,標誌與標線有衝突不一致之情形。
並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曾桂憲到庭證稱「……福德街193 號的牌子確實於8月18日就調了,但229 號電線桿上的牌子是最慢調的,究竟何時調的我也記不起來了」、「我在舉發通知單上寫18日後調標示牌,是指193 號的,不是229 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審酌該證人雖證述福德街193 號側路口之標誌係於105 年8 月18日即已先行調換云云,惟依舉發機關105 年9 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050024329號函之說明及所附員警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福德街193 號側路口之標誌與標線仍均為一致,尚未進行調換(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且該證人證述更與上開楊梅區公所函文所載標誌係於105 年8 月22日方施工更換一節不符,是證人證述與書證不符;
衡酌證人對於福德街229 號側路口標誌更換之正確日期為何,亦證稱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正確記憶(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雖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為有利原告證述之虞,然其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楚致有所出入,乃人之常情,是其證述即非可採。
㈣審酌「楊梅區105 年度反射鏡、交通標誌標線及路名牌裝設工程(開口合約)」之施工前、中、後照片所顯示日期均為105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6頁),此與上開楊梅區公所函文內容所述:……,福德街193 號至229 號間之既有單行道變更行向限制部分,相關原有禁止進入及單行道指示牌面部分,於105 年8 月22日由施工廠商對調,惟當時因路面上之標字尚未完成改正,旋於同年月24日要求施工廠商將相關標誌牌面轉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互核相符。
足認福德街193 號側路口之標誌於105 年8 月20日原告違規當時,確實尚未施工更換,是原告主張因現場標誌更換致其陷於錯誤而違規云云,即無從採信。
至原告所提出之數張照片,均無拍攝日期、時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自難認係於105 年8 月20日當日所拍攝,且依楊梅區公所函文意旨,同年8 月22日進行標誌更換施工後,至同年8 月24日方因標誌與標線尚未一致而將標誌轉向,是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既無法證明拍攝日期為何,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指稱原告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依法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駕駛遵期到案),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日旅費共598 元,總計89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惟其中裁判費部分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之日、旅費合計共598 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為598 元(898 元-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向被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