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8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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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
  7.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其立法理由,為現
  8. (三)本件係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屬「經以科
  9. (四)復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10. (五)綜上所述,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11. 四、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13.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7月28日平
  14. (三)再觀諸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可明確見到原告車輛有
  15.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6.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7.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18.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2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1.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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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徐文龍
訴訟代理人 徐振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適用上並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其中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科學儀器應以採固定式為原則,惟於符合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違規情形時,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限。

又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逕行舉發外,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而不得於事後離開現場後,再另行製單舉發,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逕行舉發之要件予以嚴格限制,即失其意義。

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該條項應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於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時,有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舉發程序職權舉發之義務,並非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存在。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在卷可佐。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依此得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三)本件係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固定桿設備設置地點表,可知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並非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固定桿設備設置地點,故可得知本件違規照片係由員警拍照採證,自非屬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本件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七款逕行舉發。

再者,若本件確係員警拍照舉發,由該照片觀之,以客觀情況加以判斷,系爭路口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車流量鮮少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本件之逕行舉發,顯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

且依客觀情狀顯示,員警並非不能在原告直行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後,在後追趕以當場攔停方式舉發。

再者,該路段當時並非上下班時間,且交通流量顯少,皆屬順暢,縱為彎道下坡,惟該下坡路段短,車速仍為限速範圍,是系爭路段時點之車流量絕非員警所稱之車速快,不宜攔截。

況原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體積狹小,即便該員警攔停亦不會造成交通阻塞或危險之狀況。

綜上,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本件之逕行舉發,顯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

(四)復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規定,載明如下: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之稽查㈠逕行舉發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①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②行駛路肩③違規超車④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⑤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⑦未保持安全距離⑧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⑩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⑪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是闖紅燈之違規並未記載於上列,且上列規定係列舉而非例示,故本件原告雖有駕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然因本件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員警亦未當場舉發,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即有瑕疵。

再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84 號、第418 號分別闡明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乃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本件非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做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以維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五)綜上所述,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信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案闖紅燈並非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逕行舉發之項目,因此原告對於此視定有信賴基礎,亦有因信賴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行為與信賴基礎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按上開規定,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此有鈞院104 年度交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7 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050019974號函表示略以:「…查105 年3 月28日12時51分在平鎮區福龍路一段100 號前,該路口設置有明確3 時相號誌,車號000 -000 重機車行經該路口為員警照相蒐證逕行舉發。

經檢視員警蒐證照片,確為該車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又該路段為彎道下坡,車速快,不宜攔截,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

(三)再觀諸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可明確見到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參諸警方之回函可知系爭地點彎道下坡,車速快,非適宜現地攔停,故採逕行舉發之方式。

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7 月28日函文暨所附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

惟查,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是認本件原告主張員警隱匿拍攝取締闖紅燈不符誠信原則云云,尚有未洽,即難採憑。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警員採逕行舉發,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規定一節,惟: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⑵原告雖稱當時系爭路段之交通流量不大,且原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縱為彎道下坡,車速仍於限速範圍內,是系爭路段時點之車流量絕非員警所稱之車速快,不宜攔截,因此並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之要件,而不得逕行舉發等語。

惟查,依據舉發機關即桃園市○○○○○○○○○000 ○0 ○00○○○○○○○○○○○○○○○○○○○○000 ○0 ○00○00○00○○○○區○○路○段000號前(由龍澤往中壢方向),因警方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員警位置應於該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後方實施攔停舉發。

經警方勘查該路段,行車管制號誌後方為彎道且路面邊線與路肩無適當腹地停車實行攔停,該路段雖然車流量不大,但車道少、屬彎道、車輛速度快,且該路段機車常行進於路面邊線與路肩中,故警方於該位置攔停機車,係對於後方機車騎士及車輛造成危險及行車不便。

故職檢視申訴人之陳述內容,認為該路段無適當之要件及腹地實行攔舉,故採取以拍照逕行舉發之方式執行勤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觀之,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於系爭時間並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之駕駛人。

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

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 公尺或300 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法律並無就此特為規定應如何舉發,是值勤警員縱未於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天橋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均於法相符。

⑶再者,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反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具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等特性,此有本件卷內原告違規經遭採證之照片5 張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可認為當時具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狀,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

至於上開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前已述及,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

是認本件員警本於職權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背離之處。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之。

⑷從而,原告前揭質疑警員之逕行舉發程序不當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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