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8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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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王勝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 段與民族路雙連3 段6 巷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看見有員警在路旁拍照,是否可請舉發員警提出有穿著警服在路旁拍照之證明?再者,舉發員警雖表示違規地點路幅狹小、車速快,所以不宜攔截等語,惟現場道路兩旁均有雙線車道,亦有路肩,等同8 米之車道,如此道路豈會路幅狹小,又所謂車速快,現場速限為50公里,原告車速亦僅為20公里,何來不宜攔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申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舉發員警所站位置可清楚辨視原告於行過程是否闖紅燈,員警目睹系爭汽車於民族路雙連三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未遵守民族路雙連三段6 巷口前紅燈號誌而等停,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惟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逕行舉發,上述事實有舉發佐證照片4 張、舉發員警答辯書所示可供比對,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又原告辯稱請員警提出證明有穿著警服在路旁拍照,而非穿著其他服裝在路旁偷拍等語,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其所稱僅為單方所執之詞,未有可採之處。

(三)再者,上開路段因路肩狹窄且車輛速度快,現場不宜攔停取締,考量駕駛人及員警安全,貿然攔停追趕,恐衍生事故,原舉發單位員警遂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逕行舉發之要件及態樣,故本案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認識用法並無違誤。

而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9 月20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陳述意見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第32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

惟查,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是認本件原告主張員警隱匿拍攝取締闖紅燈不符誠信原則云云,尚有未洽,即難採憑。

⒋至原告主張:違規路段為雙線車道,尚有路肩,而該路段之限速僅有50公里,伊經過時之車速亦僅有20公里,何來不能當場攔截等語,惟: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⑵原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依據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9 月20日函文所附之申訴答辯書內容(略以):「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三段6 巷口為T字路口,路口號誌為雙面號誌燈,查該路段路肩狹窄,車輛車速快,現場不宜攔停取締,故採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舉發,263 -BQV 重機車行經設有號誌路口,無視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於系爭時間並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之駕駛人。

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

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公尺或300 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法律並無就此特為規定應如何舉發,是值勤警員縱未於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天橋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均於法相符。

⑶再者,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反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具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等特性,此有本件卷內原告違規經遭採證之照片4 張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可認為當時具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狀,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

至於上開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前已述及,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

是認本件員警本於職權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背離之處。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之。

⑷從而,原告前揭質疑警員之逕行舉發程序不當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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