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8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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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林于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及同年9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5 年11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及同年9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本件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18點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填發第58-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一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而被告亦據此掣發1005年9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在案。

惟第一份舉發通知單及第一份裁決書上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誤載為「ECB-076 」(分別見本院卷第23頁、第6 頁),嗣舉發機關及被告均已依法更正在案,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10日中警交字第1050053162號函及被告105 年11月8日更正後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29頁),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18點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康樂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闖紅燈),遂予攔停填載第一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惟原告拒簽並拒收);

嗣原告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查覆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其後被告乃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下稱第一次原處分)【按上開第一份舉發通知單及第一份裁決書均已更正如上述】;

嗣原告又於同年5 月28日18點5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路口時,經執勤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闖紅燈),遂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下稱第二份舉發通知單),其後被告即填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下稱第二次原處分),原告對第二次原處分並無不服,已依法繳交罰鍰在案。

嗣被告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規定,掣發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三份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習及駕駛執照應於105 年10月22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吊扣駕照2 個月或進而吊銷駕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系爭第三次原處分)。

原告不服,對系爭第一次、第三次原處分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第一次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105 年4月12日闖紅燈,惟該次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ECB-076 號機車,但車號000 -000號車並非原告所有機車,原告也從未騎乘該機車。

可見第一份舉發通知單記載錯誤,連同桃交裁罰58-DB0000000號裁決書(即第一次原處分)亦為錯誤,進而延伸00-00000 0000 號裁決書(即第三次原處分)亦屬錯誤,也應一併撤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即第一次原處分部分):此份裁決書係認定原告105 年4 月12日第一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第五十三條…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

反言之,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無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則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依上述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更正,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第一次舉發通知單上並未填載車主資料,按固定舉發流程,員警填載舉發通知單時,應詢問/ 查詢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何人並填載之,除有駕駛人即為車主之情,始不填載。

故合理推論,本件違規事件舉發之當下,系爭車機應為原告林于廉所有。

⒋復查,依ECB-076 號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所有人為林榮壽(已死亡),該車於88年4 月7 日即已報廢,牌照亦已繳回,未有重新核發之紀錄,故上開違規之時、地舉發員警不可能針對ECB-076 號車舉發。

且ECB-076 號車為普通輕型機車,並非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普通重型機車,是應可合理推論,第一次舉發通知單之填載顯有錯誤,車牌正確號碼應為FCB-076 號。

⒌末查,舉發通知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之全部記載及本件事證,如處分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處分機關得逕予更正,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本旨,對受處罰人之權益亦無實際影響,故被告就車牌號碼更正,即屬有據。

⒍是第一次舉發通知單及第一份裁決書內容雖有瑕疵(即車牌號碼記載錯誤),但此一錯誤應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第一次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應無未經舉發之程序違法,故上開車牌號碼誤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從而,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㈡關於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系爭第三份裁決書):此部分係被告認定原告有於105 年4 月12日、105 年5 月28日有第一次、第二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先後遭記違規點數3 點(共六點),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及第24條等規定,以系爭第二份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其理由分述如後: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⒉復按,「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依其行為態樣之不同,違規記點點數從1 點至3 點不等,亦即點數多寡係與行為態樣相對應。

復參照86年1 月22日該條增列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 點,有助於防範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原列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53條、第54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 點,並增列第3款』,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並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 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 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同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自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之評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綜上,原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2日及同年5 月28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6 個月內累計6 點違規點數,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應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

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

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若除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時,則除非就員警之證詞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得確認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外,若僅有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或所提出補強之證據,不足以確認違規事實時,自無從逕認行為人有違規之事實。

㈢又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遭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先後認定有於105 年4 月12日及同年5 月28日涉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對於其第二次即105 年5 月28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已繳清罰鍰在案),惟堅詞否認伊於同年4 月12日有闖紅燈之違規,有本院106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於105 年4月12日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㈣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細繹該答辯報告書內容如下:「⑴職於105 年4 月12日18時20分時,擔服巡邏勤務,執勤行經中壢區中正路與康樂路口時,發現行為人林于廉駕駛FCB-076 號重機車於中壢區中正路左轉,職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規定予以攔查舉發,行為人當下表示拒絕簽收DB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

⑵職於製單過程中,一時疏忽填寫為ECB-076 號,建請將D0000000號罰單予以註銷,造成長官不便,深感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上開答辯報告書內容,性質上係屬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無疑,惟舉發員警記載之內容相當簡單,就其取締之過程及現場相關跡證均略而未記載。

且綜觀全案卷證,被告認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以該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為唯一證據,並未補強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合先敘明。

㈤本院審酌:⒈本件舉發員警所認定之闖紅燈行為,係發生於105 年4 月12日18點43分,當時已接近晚上七點,天色已昏暗,視線並非如白天清楚,且舉發員警已自承於填載舉發通知單時,有誤載車牌號碼情事,有上開答辯報告書可參,此雖不能苛責該員警,然其既有記載錯誤情形,則其處分之證據證明力難免降低。

⒉又本件舉發員警雖係當場追攝原告攔停舉發,且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惟原告當場即拒絕簽名亦拒收該舉發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見雙方當時已有重大爭議;

再者,舉發員警於第一份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即中壢中正路與康樂路口,其西南側電線桿上有一個監視器,有本院依職權於網站上所擷取之系爭路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照片)。

考量舉發員警攔停取締原告當時,雙方既已發生重大爭議,則以舉發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本應於第一時間取具或保存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補強證據;

亦或至少舉發員警亦應另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以為佐證,惟均付之闕如。

再審酌案發當時已近晚上七點,天色已昏暗,舉發員警固係現場即追趕攔停原告,惟員警於案發當時其自身與所認定之違規機車距離若干?員警既主張當時係目視而認原告闖紅燈,則其所在位置、角度、視線為何?員警視線是否有受遮敝或可直視未受遮掩?是否有帶秘錄器亦或未攜帶?若有攜帶秘錄器,則案發時雙方既有重大爭議,何以不啟動秘錄器錄影、錄音?等等取締過程之相關跡證(凡此此足以為違規事實有無認定之佐證),凡此各節均未見其為任何說明。

衡酌員警雖受有專業訓練,且與原告素無怨懟,雖無誣指陷害之虞。

然衡酌本件取締時間當時已近晚上七點,在視線不明情形下,誤認違規之機車,並非全然不可能。

綜合全案情節及事證,本件待證事實雙方有重大爭議,且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致事實已陷真偽不明且確實存有合理可疑之處。

原告主張員警誤判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準此,本件被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此敗訴之風險,自應由身為國家機關之被告負擔。

準此,系爭第一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又被告係認定原告因尚有另一次違規行為(即105 年5 月28日第二次闖紅燈)併同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合致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規定,遂作成系爭第三次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個月等處分,惟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因舉證不足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有另一次違規事實(即第二次闖紅燈之違規),亦已不符合「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規定,是系爭第三次原處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亦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稱原告有於105 年4 月12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闖紅燈之事實,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並存有合理可疑,依前所述,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第一次原處分,為有理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既已撤銷,系爭第三次原處分已不符合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原告訴請撤銷,亦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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