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9,201608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豐宇鑽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
  5.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6. 二、事實概要:
  7.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8. (一)訴之聲明:
  9.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並非汽車而係動力機械,被告依據
  10.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並非應掛牌而未掛牌之汽車,被告機
  11.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性質上並非汽車,而係動
  12. (五)補充理由部分:被告機關對原告裁處「沒入」之要件並不
  13.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4. (一)答辯聲明:
  15. (二)按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
  16. (三)又依據交通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
  17.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未領用牌照拼裝車輛,且無法提出違
  19.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20.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1. (二)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
  22. (三)關於如何認定動力機械乙節,交通部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23. (四)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
  24. (五)縱被告認為本件系爭機具為「車輛用」屬「汽車」範疇,
  25.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未領用牌照行使且未依公路法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豐宇鑽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欽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4 年12月29日壢監裁字第53-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豐宇鑽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鑽井工程用可移動式鑽井機未領用牌照且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原告司機機清龍所駕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七十五公里(即瑞濱中油站)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員警認原告有「未領用牌照行使(未經過安全檢驗測試)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十月一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車輛沒入。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並非汽車而係動力機械,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原告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處分尚非適法,茲說明如下:⒈依公路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輔」,雖就何為「車輛」或「汽車」缺乏明文定義,但仍可由公路法內之相關規定得知:⑴公路經營業者及停車場經營者得向汽車收取通行費及停車費(即公路法第二十一條),顯然汽車必係經常行駛於道路且可停放於停車場者,則汽車之性質具有經常行駛性且其長、寬、高等應符合一定規格,故有機車停車格、小車停車格及大貨車、大客車停車格之分,並非所有可藉自己動力移動之機械皆為汽車。

又因汽車有經常行駛性之故,公路法第二十七條乃規定汽車應繳納燃料使用費,且「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可知無論係客車、貨車或特種車輛,皆係經常性行駛於道路上者始足當之,且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以汽車之牌照為依據,然而系爭機具係原告購自美國Schramm 原廠,其生產即為用於鑽井工程之特定目的,按鑽井工程為使鑽井機便於調整移動至適當之鑽鑿點,故鑽井機具乃配備有發動機可以自己動力移動調整,鑽鑿工程進行期間可以長達數月之久,系爭機具於鑽鑿工程期間皆不得移動,可知系爭機具在設計上並非用於行駛在公路上。

⑵又原告曾於美商來台參加商展後,欲購買此類鑽井機具(Ingersoll-Rand牌T4W 型號),當時曾透過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向交通部詢問,此類鑽井機可否於展示後留置國內及是否可申請牌照,而交通部之回應指其因超高超重而不得請領牌照,因而無法如一般汽車般行駛於道路上,如必須暫時行經一般道路時應申領臨時通行證(參見交通部交路(80) 字第020583號函)。

而系爭機具因用於鑽井工程,故系爭機具常必須定著於鑽鑿點長達數月之久,其勢無法如一般經常行駛之汽車般定期至檢驗處所作安全檢驗。

原告就系爭機具究竟得否進行安全審驗而申請動力機械牌,亦曾函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而該中心回覆關於系爭機具並非屬該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業務範疇,亦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一0五年一月六日車安審字第1040007859號函文在卷可佐。

⒉系爭機具應屬於動力機械類: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雖系爭機具配有發動機,但並不需要經常移動,其唯一用途即在鑽井,鑽鑿工程十分罕見,系爭機具並非如特種汽車般到處行駛執行任務,故系爭機具顯然屬於第一款所指之「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⑵又九時二年間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就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可否申請營業車牌照乙事詢問交通部,交通部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920001784號函文表示:「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且「就膠輪式動力機械納入公路監理體系牌照檢驗部分,查膠輪式動力機械因事' 業目的不同,其機械車體長度、寬度、高度及重量等規格無一定規範,以現今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之場地及設備,恐無法進入檢驗線施以檢驗」,故認定移動式大型起重機乃是屬於動力機械。

另動力機械之構造、行駛速度及行車安全等,均有別於一般車輛,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需請領臨時通行證方可行駛道路之規定,尚可就其行駛時間及路線予以限制規範,如核發牌照納入公路監理體系管理,勢必全面開放其行駛道路,影響行車安全」等語,可見就長、寬、高及重量等規格無一定規範,且難以進行安全檢查之機具,其構造、行駛速度等皆有別於一般車輛者,性質上乃是屬於動力機械而非汽車。

⑶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長度、寬度、高度以及外觀皆與大型移動式起重機相仿,皆係屬於長、寬、高及重量等規格無一定規範,且難以進行安全檢查之機具,其構造、行駛速度等皆有別於一般車輛之情形,則依據「類推適用」之法理,相類似之事物應作相類似之處理,系爭機具與大型移動式起重機之特性類似,而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具被認定為動力機械,則顯然系爭機具亦應屬於動力機械類而非汽車。

⑷再按監理站「申請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作業說明」核發原則,對大型移動式起重機係以國際貿易局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稅則號別「8705.10.10.00-8 起重機車」或「8426.41.00.00-1 其他自力推動機械具輪胎者」為認定,而系爭機具稅則號別為「8705.20.00.00-8 機動鑽探車」,與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同屬「8705」節(詳見附件9 之稅目註解),且依財政部關務署「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對前述貨品分類表稅則號別之註解,說明該節乃「包括經特別建造或改造之機動車輛,其裝有各種不作運輸用之設備者;

即歸入本節之車輛,其主要用途不在載客或載貨者」,可知並非以「車輛」類進口課稅者便當然屬汽車而非動力機械,大型移動式起重機雖然亦以「車輛」類進口,但在道路交通規則上係屬於動力機械,則究屬汽車抑或動力機械,應依其性質而認定,被告就此問題竟然詢問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實屬本末倒置之作法。

是系爭機具與大型移動式起重機長、寬、高及大小皆相仿,甚至鑽井機更少在一般道路上移動,二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對動力機械之定義與立法分類精神,顯見二者皆非汽車而係動力機械。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並非應掛牌而未掛牌之汽車,被告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課以罰鍰及沒入處分,尚非適法: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及同條第2項前段:「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等規定,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其規範對象應限於經常行駛於道路之汽車,其本應通過安全檢驗而領取牌照後始得行駛,其未通過安全檢驗未領牌照而行駛之情形,其繼續行駛於道路上將造成駕駛者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故始有沒入之規定。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其功能設計上並非行駛於道路,並不致於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則被告機關對原告處以沒入之處分並不妥適,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並不符合手段與目的應相當之比例原則。

⒉又原告就系爭機具及原告所有之另一鑽井機欲向監理機關申請進行安全檢驗,並申請動力機械牌時,因主管監理機關不知如何進行,且國內鑽井機之數量稀少,未如大型移動式起重機般有同業公會可代驗,因而原告縱使申請動力機械牌亦不得其門而入。

然而原告依合法程序向國外購入鑽井機,專用於鑽井工程,其性質上本即屬於動力機械,卻因監理機關之怠惰不作為,未能就鑽井機類之安全檢驗指示明確流程,致使原告之系爭機具無從申請動力機械牌,此種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更不能因而將系爭機具恣意歸類為「汽車」。

⒊況系爭機具當時係因故障而停置於道路上,其情形並非行駛,且系爭機具之功能在於鑽井,其設有膠輪僅係附隨之功能,方便在鑽井工程時作短距離調整移動,故其發動機之設計本即不在長途行駛於道路,原告通常皆係另外請拖板車裝載系爭機具作長途運輸。

而本事件發生當日係因途經新北市瑞芳區附近之海濱隧道(即臺2 線七十四點五公里) 時,因考慮隧道高度問題怕觸頂,而由系爭機具自行在隧道中緩慢移動,孰知系爭機具之發動機久未運轉而致油路不順,數度在隧道中熄火,原告乃慢慢將系爭機具移動至隧道外,欲等待拖板車前往載運,因而影響交通。

可見原告並無以系爭機具長途行駛道路之意思,僅係短途在隧道中移動,而被告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處罰並沒入系爭機具,其處分頗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性質上並非汽車,而係動力機械,本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客體,原告願接受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規定之處罰,或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規定之處罰,為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五)補充理由部分:被告機關對原告裁處「沒入」之要件並不具備:⒈系爭機具並非汽車,並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對象,已如前述,且依條文之規定可知,必須裁罰對象為「汽車」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二要件皆備,始得裁處「沒入」之行政處分,然查系爭機具既非汽車,而系爭機具欲依公路法送驗亦無從進行安全審驗,被告機關裁處「沒入」系爭機具之要件顯有欠缺。

⒉而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

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然而原告曾以另一鑽井機向監理機關申請進行安全檢驗,但主管監理機關回覆不知如何進行,若交通部根本未頒佈鑽井機之安全審驗標準致原告無從將系爭機具送驗,則被告機關即不得以「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理由而裁處沒入系爭機具,蓋依公路法規定交通部必須先就系爭機具規定有安全檢驗標準,始得科予原告有送驗之義務,否則該「沒入」之要件即不備,被告機關不得任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接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同條第二項前段略以:「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執、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法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又依據交通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查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汽車應符合本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如無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艽行政目的。

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目睹」原告違規駕駛拼裝車輛行駛為憑,員警既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依其執勤當場觀察所得及經驗判斷,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未領用牌照拼裝車輛,且無法提出違規當時已依公路法規定取得該車輛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罰鍰並車輛沒入,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均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五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進口報單、系爭機具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一0四年九月九日函文、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文、原告公司一0四年十月八日函文及其所附系爭機具型錄及交通部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函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一0五年一月六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函文等資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第四十六至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第七十二至八十一頁、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第八十八至九十四頁),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機具究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規定之「汽車」,抑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三)關於如何認定動力機械乙節,交通部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各工地作業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比照曳引車加裝吊桿之車輛,核發營業車牌照,以維公共安全,說明如下:「㈠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

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均依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

㈡就膠輪式動力機械納入公路監理體系牌照驗照部分,查膠輪式動力機械因事業目的不同,其機械車體長度、寬度、高度及重量等規格無一定規範,以現今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之場地及設備,恐無法進入檢驗設施施以檢驗。

㈢動力機械之操作人員其應具備操作資格、作業能力等,應由勞工及工業安全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令規範,其駕駛動力機械之資格管理檢核,與一般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並不相同。

㈣另動力機械之構造、行駛速度及行車安全等,均有別於一般車輛,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需請領臨時通行證方可行駛道路之規定,尚可就其行駛時間及路線予以限制規範,如核發牌照納入公路監理體系管理,勢必全面開放其行駛道路,影響行車安全,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仍建議維持現行作業規定,以請領臨時通行證予以規範為宜」(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是上開函釋,乃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針對疑義之解釋,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其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此外,本院復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之法文定義以觀,可見不論為工程重機械或起重機車抑或供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之機械,均係機械本身具備動力馬達,而能以原動機自力推動行駛,無需他車曳引拉動,方屬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四)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亦以竹監車字第1040203881號函文表示(略以):「二、為本案車輛是否符合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二項,中壢監理站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經函覆為『機動鑽探車』,另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該署函覆非屬其主管法規。

三、次查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者』,依國際貿易局輸入貨品分類表稅則號別『8705.10.10.00-8 』或『8426.41.00.00-1 』與該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稅則號別『8705.20.00.00-8 』在動力機械判定上不相符,惟依申請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二項第三款:『其他特殊用途設計不經曳引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920001784號函說明二㈠認定』,而上揭函文說明二㈠:『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

另動力機械於海關時均依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為釐清本案該站再以電話向海關確認是否為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經回答僅依稅則號別核以稅則,無分機械與否,僅以陳明。

四、本案認定是否為動力機械或車輛,影響民眾權益甚大,未敢擅專,陳請釋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正反面)觀之,顯見新竹區監理所對於本案系爭機具是否屬於車輛或動力機械,亦不敢貿然認定為何者,因此才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函釋。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路監牌字第1043013563號函文之內容觀之(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該文亦僅是對新竹區監理所表示「請依上開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文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釋,本於權貴辦理」等語,根本未說明本件系爭機具究屬車輛或動力機械,則執掌全國車輛管理之公路總局無法確定本案之機具是否屬於汽車範圍,更遑論一般民眾。

何況依照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一0四年九月九日函文內容(略以):「來函檢附之第AA/93/4011/0007 號進口報單,因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本關無資料可稽;

惟查貨品分類號列8705.20.00.00-8 所對應之貨名為『機動鑽探車』」(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本件之機具雖具有「具有移動式之輪胎」,係屬自力推動之機械,亦即機械本身具有動力馬達可自行推動行駛,無須依靠其他曳引車輛拖拉或裝配於車輛上始能推動行駛,此亦有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因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經函詢稅務機關之調查結果,該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品亦僅能認為是「具有移動功能之鑽探機」,惟是否屬於汽車範圍,仍存有疑義。

(五)縱被告認為本件系爭機具為「車輛用」屬「汽車」範疇,然按公路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等程序,此有交通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文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

惟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一0五年一月六日車安審字第1040007859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有關貴公司函為擬申請動力機械牌照乙案,因是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非屬本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業務範疇,建議貴公司可逕向公路監理機關洽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觀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根本非屬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所得審驗之車輛型式,自無法申請審驗,並辦理登記及領照。

正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者:「系爭的鑽井機如果去申請車牌,沒有先安全審驗通過的話,是無法申請車牌,如果通過的話是可以。

被舉發的時候,該車輛是沒有通過安全審驗的狀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大致相符。

顯見本件系爭機具因受限於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緣故,自始即無法受驗並申請取得車牌,自不能將此等「無法領用牌照行駛」之不利益,歸原告所承受。

況再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函文說明二之㈣,該函文認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足見動力機械並非可得申請牌照之車輛,不論是申請汽車牌照、臨時牌照、試車牌照。

而本件原告在上開無法申請牌照之情況下,縱其上路時有未領得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情形,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得規範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未領用牌照行使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部分,認定事實尚嫌遽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