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9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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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陳韻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70 巷84弄對面道路上,嗣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將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因故障待修,於105 年2 月份至中壢監理站辦理停駛,並將行車執照與汽車牌照繳存至中壢監理站後,已不具有車輛行駛之條件,亦無行駛之事實,車牌辦理停駛期間未逾一年尚不符合牌照註銷之要件,亦未因為違規事件遭致吊銷牌照,是實際之牌照狀況與裁決書所提及之「未領用有效牌照」不符。

(二)又原告私有土地因緊臨馬路,此由鑑界後之資料及證物十二之照片中,即可以明確看出,該排水溝位置已占用到私有土地,而車輛通行之柏油路面距離停放車輛之地點尚有約50公分之寬度,並不會影響其他車輛及行人通行,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亦不像照片中其他車輛會占用到柏油路面。

況道路上並無明顯、明確之白色道路標線設置,故以一般將柏油路面認定為道路之標準,及區公所認定為其所需養護之道路界限為由,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並未停放在柏油路面上,亦緊鄰圍牆停放,並不影響其他行人與車輛通行,這說明原告並無故意占用道路之意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觀諸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

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苟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亦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雖各級政府因經費困難,而不能徵收,然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土地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受限情狀,不因未徵收而消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為未徵收土地未予補償而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故原告尚難因該土地迄未獲徵收或未辦理補償,而主張不受犧牲或限制。

是以,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果如原告所稱為私人所有之空地,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交字第1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交抗字第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50011354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未懸掛號牌) 於105 年7 月5 日14時20分,停放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70 巷84弄對面道路,因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案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05 年8 月16日以桃市龍工字第1050025859號函復略以:『查該區域係屬本公所施作供公眾生活汙水雨水使用之公共排水設施,屬道路附屬設施。』



另本大隊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及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之函文,認定該車為『未懸掛車牌非廢棄車輛』,並前往實施移置作業;

援此,旨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違規屬實…」等語。

(四)再者,觀諸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文,此地段已經行政機關認定為道路附屬設施,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渠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故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係有遵守之義務。

並觀諸交通警察大隊所附之照片,該路段尚有他輛汽機車停放,且得供公眾通行,應難謂系爭地段為私人所有而公用地役關係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汽車停駛並繳存牌照於監理機關,該停駛期間僅得置放、不得行駛,又上揭地點係道路附屬設施,並非私有空地,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長期置放,實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有礙其餘用路人路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舉發而依法裁決,其認事用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汽車牌照影本、違規地點之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8日函文暨所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文、違規採證照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2、第36至45頁),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已坦承有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70 巷84弄對面道路之水溝蓋上之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之上開系爭停車位置,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茲析論如下: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⒉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

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核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⒊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違規地點,惟主張:其停放汽車的位置,是在水溝蓋上方,該處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水溝蓋的設置是別有特殊用途,不應列為道路之範圍非供不特定人通行等語。

惟查,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因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

縱如原告於書狀中所言,道路旁水溝蓋之設置具有特殊用途,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並不相符。

然依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5 年8 月16日函文主旨之內容(略以),其雖亦表示:「有關貴隊函詢本區民族路370 巷84弄對面區域,是否屬道路範圍案,經查前開區域係屬本公所施作供公眾生活汙水雨水使用之公共排水設施,屬道路附屬設施請查照」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仍未否定水溝蓋上方為龍潭區公所所養護之「道路」,況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之範圍本包含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且依市區「道路」寬度之計算,亦包含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顯見道路範圍亦包括水溝蓋上方,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

是以,原告所主張:水溝蓋上方並非「道路」一節,容有誤解。

原告所稱:該處水溝蓋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不可歸責原告一節,難認有據,亦無從據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原告雖另表示該土地係私人所有,經鑑界後,該排水溝已佔用到其私有土地,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惟系爭土地上除原告車輛外,尚有其他汽、機車停放在此處之排水溝上(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8頁正反面),且未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停放之情事,即可得知該處水溝上之土地係供附近民眾臨時停車、通行之便。

況原告在取得該處土地時(於99年9 月23日登記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即應有預見系爭土地為該處道路之附屬設施,自不能以私益否決既已存在之公眾通行之事實,另該處住戶等屬「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土地停車或通行,另其他「不特定公眾」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系爭土地,通往至該處附近住戶之住所或停車。

是以,該系爭土地自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已甚明確。

⒌再者,按公用地役之要件所謂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雖不必限定其期間,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即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依照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以上詳參該號解釋理由書】。

查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為該處特定多數住戶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日常通行或停車之路段,即符合公用地役為公眾利益之目的,與法律規定一定期間時效取得權利係以特定人繼續使用收益於該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不同,故系爭土地確係該處附近住戶長久往來通行之路段,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並無限定一定期間為必要,始符合公用地役,則通行之系爭土地即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在其範圍內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罰則之適用,不因所在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而異。

⒍末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因系爭土地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所為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依卷附現場相片觀之,原告在系爭土地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致使原先可供通行之道路更為狹隘,並排擠附近住戶停車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惟如前所述,原告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原告以該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為由,主張該處土地並非道路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將牌照扣繳,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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