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9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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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劉成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4.8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一車道匝道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已於105 年10月1 日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68號判決之意旨,超車需視前後車輛在行進中,若前面車輛在等紅燈的停止狀態,而後車由正在等紅燈的車輛超前者,非屬超車的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號誌設置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

苟如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有延續必要、是否遵循,此乃當然之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交上第1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8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246號函表示(略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尖峰時刻槽化線重守之部份,目的係為維持交流道區行車秩序,針對輕微追撞事故能迅速到場並排除,以防後方嚴重回堵,同時增加見警執勤率達到機動派遣之功能。

對於交流道是類違規行為,考量違規行為與現場車流量等因素,仍會持續於不影響車流之前提下,利用錄影方式舉證並逕行舉發,藉此達到警示用路人之功能…新竹交流道係屬高速公路之範圍,且道路型態為單車道。

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違規超車行為屬實…」等語。

是觀諸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所附之影像,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旁駛過,又參諸上開函文,此匝道為單車道,原告自應排隊依序駛入匝道,而非另闢道路違規超車,以維行車秩序及安全。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道路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於單一車道之匝道上違規超車,原告違規之行為應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大隊105 年8 月29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告所提供之違規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5至30頁、第48至60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

⒉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而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問題。

⒊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國道一號南向94.8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為警認為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一車道匝道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開庭時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105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6 分36 秒許,於國道一號南下94.8公里處,原告的車輛0605-N6自用小客車,於95B 新竹出口告示牌處,超越右側靜止停等前往新安路方向的一部白色車輛。

二、原告的車輛是要往園區二路的方向,往新安路的方向是於交流道的右側,而往園區二路是於交流道的左側,原告直行往園區二路方向前駛。

三、原告右側的白色車輛,於8 時16分46秒許啟動往右側新安路方向行駛,約於51秒許看見新安路與園區二路的分向限制線出現。

四、原告右側白色車輛於靜止停等新安路方向期間,共有四部車輛超越該白色車輛,原告為第二部車輛,上開四部車輛均往左側之園區二路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該匝道右側正在排隊之車輛係欲前往「新安路」出口之方向,匝道左側之車輛,則係前往「園區二路」之方向,且於進入匝道後不久處,即可看見匝道路面上劃有「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分向限制線,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該處匝道是否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稱之「單一車道」即存有疑義。

再者,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然一開始即是行駛在該匝道左側之車輛,進入匝道後亦未變更行進路線,而匝道之路面上亦劃有分向限制線,即與右側之車輛分屬不同車道,縱使原告車輛有超越該匝道右側靜止停等前往新安路方向的一部白色車輛之行為,仍然與上開「超車」之定義不相符合,並不構成「超車」之駕駛行為。

何況,原告下匝道後之出口方向既為「園區二路」,即不可能要求其與該匝道右側之車輛一齊排隊,待駛至分向限制線時,始再靠左往「園區二路」方向行駛前進,如此豈不強人所難。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超車之違規事實,尚屬有間,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000 元,認事用法,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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