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 (三)再者,被告指出其係逕行舉發,但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5年8月10日(此日期已記
-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 (三)而本件違規屬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舉發,觀諸104年8月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有本件之
-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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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茂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彩霞
訴訟代理人 林魏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G2407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監理站桃監檢字第529G24076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前後一個月均可檢驗)為定期檢驗日期,原告卻遲至105 年9 月20日始至三利汽車有限公司(代檢廠,下稱三利公司)辦理車輛檢驗,並於代檢廠內繳交逾期檢驗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10月7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529G2407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罰鍰於105 年9 月20日繳納完畢)。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再於105 年11月23日填製桃園監理站桃監檢字第529G24076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其意義為車輛在道路上,有違規情節,被交通警察截住,予以舉發,並開出違規通知單予違規者。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前往附近民營驗車廠三利公司進行檢驗,並未在路上遭警察攔阻,何來違犯上開條例第17條?再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旨意,被告就其主管業務,進行道路稽查任務,若有查獲違反道路交通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並非利用被告本身擁有之資料優勢,在辦公室內逕行舉發,甚至利用電腦內建程式自動產生,此從裁決書內容中,違規地點:桃圜監理站,違規時間:105 年9 月13日00:00等記載,即可看出端倪。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向監理機關申請檢驗,若有延誤檢驗情形,條文內容並無處罰規定。
再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之規定,可以發現後者的處罰,並無所謂「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之寬限期。
由此可見,汽車超過一個月尚未驗車,若有違犯上開第17條,除開立違規單外,可加扣牌照。
準此,汽車檢驗是一碼事,汽車行駛在路上,遭舉發違反上開條例第17條又是另一回事,兩者不應混為一談。
(三)再者,被告指出其係逕行舉發,但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的逕行舉發之內容,完全不符。
況被告濫用職權,未派出稽查人員至路上進行稽查,並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之內容,加上原告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該舉發單不送達被舉發者,卻直接要求代驗廠收取罰款之行為,被告之處理方式及程序,有嚴重瑕疵,影響原告之權益至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此日期已記載於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內,原告應早已知悉),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原告應於105 年8 月10日前後1 個月之期間內,持行車執照並將系爭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然系爭車輛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而係遲於105 年9 月20日至三利汽車有限公司(代檢廠)繳納逾期檢驗罰鍰900 元整後完成定期檢驗。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之命令,純屬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設之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自應可認其作為公路監理機關為行政行為之法源依據。
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已規定汽車檢驗期限,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有按行照上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特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逾期未接受檢驗,應依法受處罰。
(三)而本件違規屬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舉發,觀諸104 年8 月14日始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明文規定有五種舉發方式,職權舉發即屬其一,可見主管機關(交通部)是有意將舉發方式明文定義,不再令人誤解僅有二種舉發方式(即當場舉發、逕行舉發)。
從而,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並無牴觸,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自可適用。
再者,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僅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所為之檢舉告發,性質上屬事實行為,舉發機關依該條例規定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受處罰人,性質上應僅屬觀念通知。
原告既已知悉自身確有違規之情事,且曾提出異議,是應已無再行觀念通知之必要。
從而,本處得逕為掣發應繳納罰鍰或其他處分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裁決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主管機關於法並無另為再行通知之義務。
是原告逾期受檢,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三利汽車修理廠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12月2 日函文暨所附違規紀錄查詢、106 年3月20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25至27頁、第4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有本件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被告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茲析論如下: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條前段、第36條、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於105 年8 月10日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未依限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已自承至105 年8 月已有車齡14、5 年(見本院卷第3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每年至少檢驗2 次,惟原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違反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準此,原處分依該規定予以裁處,應屬有據。
⒊又104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舉發程序劃分為下列5 種:⑴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⑵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舉發。
⑶職權舉發:依(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⑷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⑸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而細鐸本條之立法理由:「……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悉,本條文之制訂,其目的係為使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
⒋再者,最高法院104 年判字第558 號判決之統一見解亦肯認尚有「職權舉發」之舉發方式,其理由略為:⑴按「2 、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
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
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
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3 、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
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⑵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至住家附近之民營檢驗廠(即三利汽車廠)進行檢驗,非在路上遭警攔檢,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云云。
惟查,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5條等規定,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而本件舉發,乃係主管機關於原告在105 年9 月20日至代檢廠進行檢驗時,因系統自動產生逾期檢驗違規單號,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屬實,並予以依職權舉發,此係採取較為嚴謹、周全之舉發程序,且職權舉發亦為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558 號判決所肯認,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⒌至原告表示伊係事後始收到系爭之舉發通知單,故本件之舉發並不合法等語。
惟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車輛檢驗本應於一定期限參加檢驗,逾期即由系統自動產生違規單號,嗣車主於車輛定期檢驗登記時一併繳納結案,是違規結清後則立即銷號,系統即無法當場列印舉發通知單,且本件係事後經由系統後線補印,因此無法提供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3 月20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447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若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即無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在客觀上既然明白足以確認,則舉發機關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事先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自無違法。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以作為免罰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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