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上午7時17分許
-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5年9月4日行經萬壽路2段與茶專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 (二)復按90年1月2日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 (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10月18日山
- (四)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告違規紅燈左轉,自
- (五)綜上所述,參諸前揭法條及法院見解,本件原告確有「駕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⒈爭點一:原告於行經
- (三)爭點一:原告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九街路口
- (四)爭點二:原告在員警發現上開違規行為後,是否有拒絕停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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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林師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17分許及上午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茶專路口及茶專路、幸美九街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二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以上二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5 年9 月4 日行經萬壽路2 段與茶專路口時,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於左轉後,雖有看見員警,惟該名員警並未出示任何證件或為任何指令,即與原告擦身而過。
嗣原告繼續前往目的地,而行經茶專路與幸美九街路口處時,即未再有任何違規行為。
是原告對於不服稽查而逃逸與第二個闖紅燈之行為,實無法接受與氣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90年1 月2 日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其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從而,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窺,舉發員警得以逕行舉發無誤。
再者,其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另,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㈡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㈢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㈣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10月18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8836號函附職務報告表示(略以):「…於105 年9 月4 日6 至8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7 時20分許巡至龜山區萬壽路2 段、茶專路口,此時見一重機車自萬壽路2 段違規紅燈左轉進入茶專路,職立即迴轉並開啟警示燈、警報器欲將其攔停取締,無奈該機車於該路段加速逃逸,該時間為上班時間,車流擁擠,考量其安全性後停止追蹤,職返回派出所後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該違規車輛為597 -NHD 號普重機,依法逕行舉發。
如密錄器截圖所示,7 時23分54秒處,茶專路、幸美九街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7 時23分55秒該違規車輛位置為該路口之停等線處,尚未通過該路口,7 時23分59秒該車輛通過該路口,因此該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四)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告違規紅燈左轉,自該員警車旁駛離,員警立即迴轉欲攔停原告,然其未停車接受盤查還加速逃逸,並觀密錄器之截圖,員警確有迴轉追緝車輛之事。
就常理而論,原告剛於員警面前有違規之事,亦應有自覺將遭取締,然其卻於數十秒間自萬壽路二段、茶專路口行駛至茶專路、幸美九街路口。
又員警追緝違規車輛時,自會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告知該車輛暫停,豈有未開啟警示燈、警報器而苦追車輛之理?從而,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 詳敘原告之違規情事,前後語意貫通,似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此證詞應係可採。
(五)綜上所述,參諸前揭法條及法院見解,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等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本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就以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事實即可舉發,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05 年10月1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5 年12月2 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行車路線圖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30至34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⒈爭點一:原告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九街路口時,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⒉爭點二:原告在員警發現上開違規行為後,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爭點一:原告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九街路口時,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原告雖矢口否認有於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九街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惟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即舉發機關)105 年12月2 日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陳柏為於105 年9 月4 日6 時至8 時擔服巡邏勤務,7 時17分許駕駛387 -MHF 號警用機車經龜山區茶專路巡邏至萬壽路二段路口時,見一男子駕駛之普重機自萬壽路二段違規紅燈左轉進入茶專路內,職立即迴轉並開啟警報器欲將該車輛攔查,無奈該車速度飛快,不聽攔查,職便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追蹤該車輛,於追蹤途中,該車於茶專路、幸美九街口紅燈直行,繼續往大同路方向行駛。
由於該時段為上班時間,該路段車多壅塞,不利追蹤,職便於大同路、湖山街口停止追蹤,返所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該違規車輛車號為597 -NHD 號普重機,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之,並將當日所調得之車牌畫面、密錄器截圖併舉發單送相關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內容與105 年10月18日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大致相符)觀之,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原係行駛在茶專路上(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經茶專路與萬壽路2 段路口時,在發現原告自萬壽路2 段違規紅燈左轉至茶專路後,即立即迴轉並開啟警報器追蹤系爭機車,於追蹤途中,再發現系爭機車於茶專路與幸美九街之路口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此有駕駛人行車路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員警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茶專路(往大同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⒋另觀諸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畫面觀之,其內容(略以):「一、畫面時間7 時23分54秒處,茶專路、幸美九街路口之號誌為紅燈。
二、畫面時間7 時23分55秒處,系爭機車位置在該路口之停止線處,尚未通過系爭路口。
三、畫面時間7 時23分59秒處,系爭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機車闖紅燈直行,逕行通過該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則由前開翻拍照片,對照前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茶專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持續直行之行為,經員警追逐後,考量該時段為上班時間,車流擁擠及安全性後,而停止繼續追逐。
則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確有於茶專路、幸美九街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
⒌至原告雖表示因舉發員警距離其過遠,縱使茶專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但並無證據顯示伊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行為,亦即上開照片中並未清楚拍到伊騎乘機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本件值勤員警係執行其他巡邏勤務,並非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左轉、直行等情而欲當場攔停舉發,已足認當日員警係非定點之執行巡邏勤務。
再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值勤警員目擊原告違規之位置係在茶專路上,即原告車輛之正後方,警員對於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並互核相符,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尚不因無清楚之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
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非如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應提供清楚錄到原告闖紅燈之畫面。
是若本件原告仍無法提出其他合理之懷疑,則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爭點二:原告在員警發現上開違規行為後,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據此規定,則針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該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而前揭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警察在追他等語。
惟依據舉發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陳柏為於105 年9 月4 日6 至8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7 時20分巡至龜山區2 段、茶專路口,此時見一重機車自萬壽路2段違規紅燈左轉進入茶專路,職立即迴轉並開啟警示燈、警報器欲將其攔停取締…」、「職陳柏為於105 年9 月4日6 至8 時擔服巡邏勤務,7 時17分許駕駛387 -MHF 警用機車經龜山區茶專路巡邏至萬壽路2 段路口時,見一男子駕駛之普重機自萬壽路2 段違規紅燈左轉進入茶專路內,職立即迴轉並開啟警報器欲將該車輛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觀之,核與原告於106年3 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述之內容(略以):「伊當天在萬壽路2 段與茶專路口,當時已經是黃燈變紅燈,伊來不及到待轉格,待轉格前方有個巷子,伊沒有兩段式左轉而闖紅燈,這部分我沒有意見,左轉進入茶專路後,即與舉發員警擦身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大致相符。
可知原告在萬壽路2 段第一次違規紅燈左轉後,即發現本案舉發員警早已行駛於茶專路上,理應意識其有遭員警取締之可能,卻仍忽略警報器之聲響,繼續行駛至茶專路與幸美九街路口闖紅燈直行,足證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舉發警員所述之情,堪信屬實,原告確有未服從稽查指揮而逃逸之行為。
再者,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該時段之車流量非少,加上原告當時之車速非慢,則警員縱使駕車追趕亦可能已不及攔停,若警員執意在該處當場攔停原告或追及舉發者,恐將造成原告、其他用路人或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危險。
是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警員採取逕行舉發原告「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之逕行舉發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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