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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永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新台幣陸仟元)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2P-611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15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興豐路口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05 年11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又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按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㈡原告之前揭行為同時違反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為行政裁罰。
㈢原告家中尚有老母及兄長、88年次之子女。
老母及兄長每日撿拾資源回收,幾乎無收入。
又家中因無力供養小孩讀書,故小孩現在也只能打工,無法就學。
全家生活都只能靠原告微薄收入賴以為生,而原告工作上需要駕駛車輛,實在無法接受吊銷駕照之處分,否則全家不知道如何繼續生活。
希望不要吊銷駕照。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法規(詳後述)。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將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㈢本件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本件有關吊銷駕照及罰鍰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
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依法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立法者既無訂立參酌行為人之家庭或生計等狀況而得據以減輕或免罰之規定,被告自無變更權限,亦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從而,被告依法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現場採證相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檢察官就原告肇事逃逸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於法是否有據?茲析論如下:1.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
2.經查,原告因前揭交通違規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行為屬實,並以105年度偵字第5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張永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次)確定在案,另原告已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足信屬實。
3.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在於禁止國家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
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因此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
而條文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及警告性之記點、講習、輔導教育等處分在內。
上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查本件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所涉關於違反道交條例之部分,關於「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核諸前開說明,並無一事二罰之情。
據此,原告所稱:其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不應再為行政裁罰而吊銷其駕駛執照一情,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4.再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施行迄今)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據此,本件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遭被告依道交條例裁處「罰鍰6 千元」部分,原非無據,惟如前所述,原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詳前述),則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於扣抵原告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後,應已無庸繳納,是被告之處分就此部分未予扣抵,容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故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關於裁處罰鍰6 千元部分,容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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