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騎
-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系爭機車待轉區之路口正在施工,導致路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11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
- (三)又原告雖宣稱其於中興路口為紅燈之時,停等位置已超過
- (四)綜上所述,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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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簡志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竹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系爭機車待轉區之路口正在施工,導致路面寬度縮減,而影響原告用路權利,且經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當時該待轉區已有6 輛機車在停等紅燈,無法再容納其他機車,為避免影響對向車道之用路權利,始停等於大竹路上等待中興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況原告之機車於大竹路綠燈時,即已超過大竹路上之停止線,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參照。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11月2 日蘆警分交字第1050023795號函文表示:「…經檢視所繫違規路口監視錄影晝面(如附件),旨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行駛,於晝面時間8 時26分26秒行經中興路口時,無視大竹路面號誌燈號為紅燈,逕行闖越後行駛至前方待轉區,復左轉中興路行駛…」等語。
(三)又原告雖宣稱其於中興路口為紅燈之時,停等位置已超過大竹路口停止線,因待轉區已有數車輛等待,而無法再騎入待轉區內等語。
惟縱其所稱屬實,原告仍不可於大竹路號誌轉為紅燈後,未以兩段方式而逕行左轉至中興路,仍需待大竹路號誌再轉為綠燈後,方行駛至待轉區,後待中興路號誌轉為綠燈時再為直線行駛。
是系爭路口中興路號誌為綠燈時,僅有中興路之用路人有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原告既為大竹路之用路人,則不可逕行進入、穿越該交岔路口,以免發生危險。
且按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之要件,並不探討原告係於何處開始行駛始構成闖紅燈之情事,僅需有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即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行向之人車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是原告行為應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11月2 日函文、違規採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12月12日函文暨所附之行車路線圖、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至25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經查,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即舉發機關)105 年12月12日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105 年10月14日8 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至大竹路與中興路口進行交通違規取締,職於8 時26分許見中興路燈號為綠燈違規人騎乘普重機車551 -NHG 並載一把電鋸由大竹路桃園方向往大園方向行駛,先行闖越大竹路紅燈至大竹路288 巷待轉區,再由大竹路288 巷直行中興路往龍安街2 段方向行駛,故職攔停違規人進行違規舉發闖紅燈,違規人堅持自己未違規並說明因大竹路288 巷待轉區已滿無法待轉,違規人與職理論有無違規之問題,職以理論過後時間8 時32分進行製單舉發,經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時間:8 時26分26秒) 可證明違規人確實違規,未有違規人所說之情事,違規人於8 時38分35秒被製單離開由天羅地網監視器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係行經大竹路與中興路口時,發現大竹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後幾秒,始發現原告逕行穿越大竹路上之停止線,逕自違規紅燈左轉中興路,此有駕駛人行車方向及員警攔查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員警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大竹路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⒋另觀諸本院於106 年3 月20日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違規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錄影時間顯示105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26分8 秒許,於大竹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在大竹路上之左轉待轉區內,停了6 部摩托車,另有一部摩托車停於大竹路上的行人斑馬線上,約於26分18秒許,中興路上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待轉區之騎士就直行中興路,約於26分26秒許,原告之摩托車沿著大竹路行駛至與中興路的交叉路口,原告摩托車闖越大竹路紅燈,左轉進入中興路」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觀之,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再對照前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足認系爭路口大竹路方向之號誌於轉為紅燈後8 秒,原告始穿越大竹路上之停止線,並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大竹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有違規左轉中興路之行為,經員警追逐後,始將原告攔停下來。
是原告辯稱其於大竹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即已超越大竹路上之停止線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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