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將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車地點旁邊有腳踏車、廣告招牌及兩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本院曾經發函詢問交通部關於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
-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10月27日德
- (三)再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已占用供車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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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游 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11月7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車地點旁邊有腳踏車、廣告招牌及兩台機車等物,舉發機關卻以併排停車告發,致使原告對舉發機關產生疑問,是懇請舉發機關以正確之違規事實告發,而非以模稜兩可之認定來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本院曾經發函詢問交通部關於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經交通部函覆: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是以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至於『何種車輛』與『何種車輛』併排停放,停放方式係『以平行方向併排停放』或『以垂直向併排停放』,自非重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0月27日德警分交字第1050028071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查『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占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防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等語。
(三)再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已占用供車輛行駛之車道空間,且與相鄰機車併排。
顯見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已妨礙其他人車往來視線,更造成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駕駛人,須避開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另一方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而必須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來車撞擊之風險,顯有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準此,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0月27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亦為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文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⒉再者,「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未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得以勸導免以舉發即可知。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係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⒊經查,觀諸本件警員舉發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原告車輛所停放位置之右側,有一排機車及腳踏車停放於路旁白實線之內,可見原告車輛係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及腳踏車等之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且原告亦自認其當時停車之後,人有走下車而不在車上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足見原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事實。
縱使系爭路段之路旁並未劃設有機車專用停車格,惟本件原告車輛併排停放在道路邊線旁,其車身可謂是幾近占用一個車道,又該路段為雙向各兩線道之道路,原告之車身雖未將兩線車道完全佔據,惟考量該處若有機車及汽車於同時、同向行經該處時,即可能因原告車輛占用部分車道而導致行車危險(例如:機車為閃避原告車輛而與同向之其他汽車發生擦撞,或汽車為閃避機車與原告車輛而必須逆向跨駛對向車道等),亦即迫使後方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不但已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原告車輛或對向來車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是以考量前述立法精神與目的,應認原告之前揭停車行為確屬「併排停車」,原告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車輛乃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車道上,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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