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機車係停於右邊黑色機車旁,亦按規定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9月20日新
- (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
- (三)至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原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屬無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
-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前往拍照舉發時,原告所有之系爭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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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林佩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機車係停於右邊黑色機車旁,亦按規定停於白線停車格內,豈知他人擅自挪動,將其移置於身心障礙車位,造成警方誤判,為避免雙方說法各有立場,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9 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9349號函文表示(略以):「…員警在105 年6 月24日11時45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附近繪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車上無人,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
另本案車主未提供當時遭他人移車之佐證(照片或影片),併此敘明」等語。
(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即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272 號)。
是以,若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是縱令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由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騎乘之普通機車負載身心障礙者,該普通機車仍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至明。
(三)至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原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旁之一般停車格,係遭人移置一節,因缺乏明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係受外力所致,而系爭機車並非身心障礙用特製車,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車頭與車尾停放整齊,並無異常斜停狀態,且車身距一般停車格之間尚留有通道,並未緊鄰機車停車格,衡與一般挪動機車時僅要求足以容納自身車輛停放空間,故遭挪動機車仍會置於停車格線邊緣,且與隔壁機車緊密相靠之常情有違是尚難認定系爭機車有遭人移置之情形,故舉發應無違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原確係停放於合法停車格位,而遭他人任意移動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自無法推翻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 年度交字第180 號)。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屬無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9 月20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規停車之事實?茲論述如下:⒈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次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項)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 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18條之1 、第190條第6項分別亦有明文。
另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亦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⒊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即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
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停車格地面繪有白色身心障礙者圖案(見本院卷第28頁),該白色圖案清晰完整可見,且範圍甚大,以一般人肉眼觀之,均顯而易見,尚不至產生辨識錯誤之情況。
準此,系爭停車格格地面所繪之白色身心障礙者圖案,已足供車輛駕駛人認識該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
參以,上揭時間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為良好,原告既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當知悉相關法條規定有關機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情,其於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形下,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不當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原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旁之一般停車格,係遭人移置等語。
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車頭與車尾停放整齊,並無異常斜停狀態,且車身距一般停車格之間尚留有通道,並未緊鄰機車停車格,衡與一般挪動機車時僅要求足以容納自身車輛停放空間,故遭挪動機車仍會置於停車格線邊緣,且與隔壁機車緊密相靠之常情有違,是尚難認定系爭機車有遭人移置之情形。
況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原確係停放於合法停車格位,而遭他人任意移動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機車停放於上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前往拍照舉發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係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停車格位內,舉發事實並無錯誤。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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