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3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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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李建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定原告係在人行道上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停車前曾留意系爭空地,該處並無任何標示或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且該地點相近時段,亦有許多其他車輛在該地停車,故該處若是禁止臨時停車,應豎立告示牌使民眾週知,而非僅以製單處罰為目的。

又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係於人行道(指鋪有人行地磚處)與明德路間之空地,而該空地之路面係類似水泥地,並未鋪有人行地磚,因此並非被告所稱之人行道,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臨時停車之責任。

(二)又員警舉發原告違規之理由,原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惟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則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可見執法單位對於違規事實與法條之引用,猶豫不定且前後不一,除未就原告之申訴作回覆外,反而恣意變更原處分之內容,致使原告無法以申訴達成救濟之目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已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從而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既為法律所明定,本不待乎主管機關繪製標誌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上訴人既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就此亦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該標誌因設置距其違規停放機車地點之人行道有數公尺遠,執為免罰免責之事由」,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都市道路之規劃,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汽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停放區內,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

(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5 年10月5 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050046847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567 -NHW 號重機車於105 年7 月31日20時29分許,在中壢區明德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該車停放於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處更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等語。

復按中壢分局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違規地點雖無繪製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然該地面區塊與材質可看出與車道有所差異,該處亦無白實線晝設停車格,應可認為是供行人行走之道路。

綜上所述,系爭地點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故為非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四)末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性質應僅屬具暫時性之行政處分,立法者對此種處分設有特別行政救濟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可見此種救濟程序實類似於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故參酌訴願法第8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因訴願有理由者,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本件違規原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為裁罰之法條,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該機關認有法條誤植之事,請被告逕為變更處分,新處分未使原告有更不利益之影響,故該變更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任意停車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

是原告機車停放於人行道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應屬無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0月5日函文暨所附違規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2至24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示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責之適用,自不許民眾自行以主觀之判斷停車或臨時停車在人行道何處,不會妨礙行人通行,而做為違法停車之藉口。

⒉經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上,但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並非屬於人行道,且該處亦未有任何標示或標線禁止臨時停車等語。

惟查:⑴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⑵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並不屬於人行道一事等語。

惟查,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其地面之高度明顯高於人車通行之馬路,顯見原告並非停於一般道路上,且該地點路面之區塊與材質與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均有所差異,此有違規採證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第23頁),且原告並當庭於現場照片中標示出本件舉發當時其所停放機車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23頁之下方照片) 。

縱使觀之違規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9 頁)顯示該地點之路面並非鋪設紅磚,而係類似水泥地,與一般人行道之紅磚路面有所差異,亦無損於該處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可見本案駕駛人即可清楚分辨該處是否為人行道,自無法恣意認定其停車處所並非人行道。

另者,一般戶外地面除了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可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復有供行人行走之騎樓及建築物開放行人使用之廣場,而該等區域依上開規定均不得隨意停車,除了有特別劃設停車格或標誌、標線者以外。

故本案駕駛人若謂該停車處所並非人行道,而該處亦顯非騎樓,則其主觀上所能認知者,僅餘「車道」與「建築物之廣場」,然此二處仍是不得隨意停車。

縱認該處係如建築物前之廣場或車道,仍係為供行人行走而設置,而不得停車,故可推知本案駕駛人於停車之際,係存有不論該處是人行道、騎樓、廣場或車道,無論是否有特別劃設可供停車之停車格或標線、標誌,其均欲於該處停車之意思。

準此,本案駕駛人於停車當時所能設想到之情形均為違法停車之狀態,原告實無從再主張其有合法之停車權利。

是以,原告以該等情詞為辯,殊無可採。

故舉發機關加以舉發系爭車輛之違法停車狀態,並無違誤。

⑶承上所述,人行道既是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

再參照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附近之人行道上,該處確無規劃停車格,是上揭停放地點確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合先確定。

又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前述地點,業已詳述如前,而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

至於人行道上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本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上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與否,均無法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

從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未設停車格之處,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又系爭機車停車處既為人行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即已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再依該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處600 元以上1,200 以下罰鍰。

故綜合上開條文,可知關於「人行道」,除不得臨時停車外,亦不得停車。

且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系爭違規地點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頁),得知該處確無劃設機車停車區,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機車駕駛如欲停放機車,本應停放在設置機車停車位之處,縱該處係如原告所述並未有機車停車格,亦不得逕行停車在未劃設停車格之系爭人行道上。

因衡理人行道即為供路上行人通行之用,且該處既未劃設停車格,顯然不能停放車輛,是本案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洵無疑義。

縱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不甚妨礙行人行走之不便及危險,但駕駛人仍不得僅憑個人主觀想法,恣意決定該處是否會阻礙行人通行,而任意停車,否則每一人之主觀認定不同,每一人均憑己意隨意停車,將形成人行道上滿是任意停車之狀況,此舉不但造成民眾使用人行道之困難,亦增加執法之困擾,故此顯非原人行道規定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本意,故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600 元罰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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