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3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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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艾啟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認原告有「危險駕車(任意變換車道及任意驟然煞車,險發生交通事故)」、「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第43條1 項4 款行為之汽車(吊扣牌照)」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監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在違規當時於行駛中途,因產生胸悶、冒冷汗,全身發軟等身體不適之突發狀況,為恐釀事故,第一時間見周邊淨空,當下即剎車減速右轉滑向外車道再駛至路邊巷道空曠處,才獲喘息,實係特殊原因而造成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民國80年3 月8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著有明文示。

本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為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牴觸。

換言之,在具體案例的操作上,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用之餘地。

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除落實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外,操作上亦非不可參考該號解釋關於『過失推定』的認定與舉證責任轉換法則決參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交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10月20日龍警分交字第1050022528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經查係民眾檢舉ABQ -0682號車於105 年8 月25日17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違規變換車道任意驟然減速,經民眾將違規情形以車載影音紀錄器紀錄存證檢舉,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查證ABQ -0682號車違規事實明確。

另檢視車載影音紀錄器違規車輛驟然變換車道情形,該車確實在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向右,任意驟然減速,迫使右側車道車輛急停,險釀成車禍;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該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意旨相符,應得引用。

本案系爭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任意驟然減速之情,參諸該分局提出之採證資料,被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已盡充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亦不爭執。

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故原告若欲主張有阻卻違規之事由,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變換車道任意驟然減速當時係為避免緊急危難之事實,是無法舉證推翻其已至少有過失之前提下,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車輛行駛之時,應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否則行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藥物記錄、急診留觀記錄、急診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檢驗科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檢驗科血液檢驗報告、門診病歷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10月20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光碟、違規採證照片、違規紀錄查詢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44頁、第57至66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情形?茲論述如下:⒈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事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顯示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4 分22秒許,原告駕駛ABQ -0682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龍潭區文化路571 號前,往北區水資源管理處方向前進,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內側車道。

二、錄影時間顯示於105 年8月25日下午5 時4 分27秒許,原告的車子往右側偏移,約於28秒許,穿越檢舉人車輛的前方,駛入文化路右側巷道內停靠,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於文化路上」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反面)。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途中並未有任意驟然減速或煞車之行為,而係行駛中驟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行駛至外側車道,再駛至路邊,且未有使用方向燈等行為,洵屬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再者,觀諸原告駛入文化路右側巷道內停靠,惟該處並非係原告之住處或訪友之處所,原告應無故意駛入該處巷道之必要,另互核原告提出之心臟血管系統、胸痛/ 胸悶,疑似心因性胸痛/ 胸悶等症狀之臺北慈濟醫院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藥物記錄、急診留觀記錄、急診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檢驗科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檢驗科血液檢驗報告、門診病歷單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是原告主張:伊在違規當時於行駛中途,因產生胸悶、冒冷汗,全身發軟等身體不適之突發狀況等情,應堪採信。

換言之,原告係因身體之突發狀況,而不得已必須臨時變換車道於路邊停車休息,此情應認係屬於有「突發之狀況」發生。

故原告之行為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要件並不相符,原告主張其無前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應可採信。

至於依原告所述,其原本係行駛於文化路之內側車道上,因故變換車道駛至該路段之路邊停車,但未使用方向燈等情,其後續對原告究該如何處罰,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前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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