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
- (二)又本件綠色隧道近路口處雖設置「注意號誌」與直立式三
- (三)復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
-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違規路口前,在隧道內看見前方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有關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是否符合相關規
- (二)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原告駕車行經違規路口之
-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小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9 日北市監金字第26-T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9 線北向與鄉東道37線交岔路口時,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A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
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發生違規之道路速限60km/hr ,行車管制號誌需有110 公尺之辨認距離,但原告發生違規的路口,行車管制號態位置僅距離隧道北端出口10公尺左右,駕駛人在隧道內因受路樹枝葉阻礙視線,辦認距離僅約2 、30公尺,在如此短的距離,駕駛人要注意前方路況、路旁是否有行人或貓狗進入車道,能夠留意號誌之時間僅有非常短的時間,並不足以讓駕駛人做出正確的判斷。
臺東縣警察局說明該處有不定期修剪路樹雜枝,維持行車視距,但並未詳述如何判定符合行車視距的標準,是實際測量,或只是憑個人感覺?而在修剪樹枝之前,如何確保時時刻刻路樹不影響駕駛人視距?
(二)又本件綠色隧道近路口處雖設置「注意號誌」與直立式三色號誌提醒用路人,但綠色隧道出口接連有兩相近之三叉路口,分別交會東37鄉道(離隧道出口較近)與臺9 乙省道(離隧道出口較遠),在前述因綠色隧道內路樹影響情況下,駕駛人僅能注意到較遠路口的行車管制號誌,而無法及時察覺較近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原告發生違規之路口)。
(三)復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所明定。
本件臺9 線自出了綠色隧道北端出口,分別有兩個相近之三叉路口,第一個路口與東37鄉道交會,離隧道出口距離約10米,第二個路口與臺9 乙省道交會,與第一個路口相距約1 、20米。
原告發生違規之路口是第一個路口,但以北向車道來說,第一個路口並未在遠端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而臺東市○○○○○○○○○路○○號誌為第一個路口之遠端左側號誌,這與一般用路人的認知不同。
況在桃園市與新北市有多處兩個相近之路口,於每個路口之近端與遠端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每個路口均設有兩個行車管制號誌),且在1 、200 米之距離都未有阻擋物影響用路人查看該號誌。
相反臺東綠色隧道出口之第一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受路樹雜枝影響導致辦認距離不足,又未設置遠端左側號誌,讓用路人無法正確判斷該路口有無號誌管制。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違規路口前,在隧道內看見前方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即已開始減速,出隧道發現右側有叉路,即將車輛停止在第一個路口之停止線,經原告查看右側道路並無車輛及行人進出,同時確認路口對面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後,即判定該路口並無號誌管制,原告始將車輛向前行駛通過第一個路口,並於前方第二個路口停等紅燈,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被告曾於105 年12月19日函詢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下稱臺東工務段),該臺東工務段即發文表示(略以):「⒈經檢視臺9 線綠色隧道北向近出口226M處臨車道側臺東縣警察局已設置大型黃底黑字『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牌面,近出口處號誌於臨車道側加掛直立式號誌燈箱輔助視距;
另出口處地面標有『越線受罰』字樣,路口遠端號誌亦有1 燈面設於左側供辨識。
⒉經現場量測,綠色隧道近出口距直立式燈箱110M處往北通視結果,直立式燈箱及遠端左側燈號顯示皆清晰可辨;
惟號誌辨識距離視各駕駛人當時身、心理狀態而異,該路口相關設施尚無設置不當之情事」等語,並與臺東縣警察局答覆原告申訴時所述之內容一致。
是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1條等規定之佈設原則。
爰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皆依相關規定設置,縱原告認其有影響駕駛人及時察覺及正確判斷之情事,亦無法免除原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及其過失責任。
(二)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原告駕車行經違規路口之前,在隧道內看到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即已開始將車輛減速…」等語,足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在綠色隧道內即已看見該路口號誌並作減速,並非有其於前述中所稱「無法及時察覺」及「正確判斷」之情形。
另其又自述:「出了隧道發現右側有岔路,即將車輛停止在第一路口停止線,經原告查看右側道路並無車輛及行人進出,同時確認路口對面並無行車管制號誌,以及前述原告陳述之內容,致使原告判定該路口並無號誌管制,原告才又將車輛向前行駛通過第一路口,於前方第二路口停等紅燈」等語,亦可證明原告係自行判斷系爭路口無行車管制號誌,而無視該路口設置之號誌、停止線、越線受罰字樣等交通管制設施,而面對圓形紅燈,仍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圖與行為,此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9 月5 日東警交字第1050037952號函文所提供之採證錄影晝面在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紀錄查詢、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9月5 日函文、105 年9 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原告申訴書、105 年10月5 日函文暨所附之違規現場照片、105 年10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籍送達證書、臺東工務段105 年10月20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反面、第31至32頁、第33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得否以該路口之號誌、標誌設計不良,而主張免罰?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次按「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 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
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
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第201條第2款所明定。
⒋經查,舉發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10月5 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㈡查本縣臺9 線北向自出了綠色隧道北端出口處,右、左兩側分別交會鄉道東37與省道臺9 乙等2 線道路,該路口設置三色號誌以二時向(臺9 線-縱向、東37及臺9 乙-橫向)管制路口車流動線行向。
㈢本路段配合於綠色隧道北端口號誌處,依規定劃設停止線、並標有『越線受罰』字樣,且考量東37線於號誌運作下之路權,以黃網線淨空路口俾供通行;
另於綠色隧道近路口處設置『警23 (注意號誌)』標誌及『直立式三色號誌』提醒用路人,亦不定期修剪路樹雜枝,維持行車視距。
㈣再查,本局於綠色隧道北端出口處設置之三色號誌分別距離:『警23 (注意號誌)』標誌距離為50公尺;
『速率限制及警示標語』標誌距離為226 公尺,相關號誌、標誌、標線之設施均清晰可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105年12月20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經檢視臺9 線綠色隧道北向近出口226M處臨車道側臺東縣警察局已設置大型黃底黑字『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牌面,近出口處號誌於臨車道側加掛直立式號誌燈箱輔助視距;
另出口處地面標有『越線受罰』字樣,路口遠端號誌亦有1 燈面設於左側供辨識。
四、經現場量測,綠色隧道近出口距直立式燈箱110M處往北通視結果,直立式燈箱及遠端左側燈號顯示皆清晰可辨;
惟號誌辨識距離視各駕駛人當時身、心理狀態而異,該路口相關設施尚無設置不當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路口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顯見系爭路口(即綠色隧道之北端出口)之右側近端紅綠燈號誌,並未遭受任何遮蔽物所遮掩,出口地面亦劃有停止線,並標示「越線受罰」等字樣,且系爭路口號誌之前方已分別在50公尺處設有「警23(注意號誌)」、及226 公尺處設有「速率限制及前有違規取締」等相關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有紅綠燈號誌,若有違規將遭取締等預告警示,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第201條第2款等相關號誌、標誌設置之規定,實難認定系爭路口之相關號誌、標誌之設置有何不良之情形,何況用路人均可清楚辨識無誤。
是原告空言辯稱因系爭路口之標誌、號誌設計不良,使其誤闖紅燈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⒌再者,不論交通號誌之設計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
是原告如認本件該處之號誌、標誌設計不當,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然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號誌設計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卻深受塞車之苦之人反覺不公平。
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
因此本件違規地點號誌、標誌設計之初,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
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