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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謝美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美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7 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員林路一段503 巷路口時,因遭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等規定,以105 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收受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後,前往違規地點檢視交通號誌燈號及附近道路狀況,發現原告違規地點之黃燈燈號持續時間為2 秒23,燈號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於該路段限速50公里時,應設置黃燈時間為3 秒。
導致駕駛人非故意之違規行為發生,且違規地點為郊區道路,路側標線為15公分白實線,距離道路邊緣2公尺以上,無禁止停車號誌及標線,可供一般車輛停放及警方攔截使用,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由(參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
員警未依法當場攔截舉發,使原告無從依當時狀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僅能於收受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後,才知曉受到舉發裁罰之情事,於事後舉證,使原告陷入真偽不明,且明顯不利於原告之窘境,對憲法賦予原告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甚明。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仍認為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未更正裁決書,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查舉發機關105 年11月9 日溪警分交字第1050026504號函略以:「……經檢視連續採證照片後,認該車違規屬實,因該路口鄰近北二高交流道,為免影響車流順暢及安全,員警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逕行舉發」㈣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參照)㈤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或行走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倘若認系爭路段之道路規劃設計欠佳,當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仍應遵守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無從解免其違規罰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19日7 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員林路一段503 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涉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逕行舉發,嗣由被告裁罰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第7 頁、第26至第28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路口之黃燈號誌秒數過短(僅2.23秒)導致其違規,且員警當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事由卻僅以拍照方式於事後逕行舉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是綜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係因該路口黃燈號誌秒數過短所致;
⒉本件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且之證據逕行舉發,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要件。
㈢首查:系爭路口既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以及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該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自當受其規制。
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號誌、標誌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對照同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 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可知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設置黃燈號誌秒數之要求,實係賦予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裁量權。
亦即於限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主管機關得依具體交通規劃,設定3 秒或以下之黃燈號誌秒數,非謂黃燈號誌秒數必應設定為3 秒。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從採取。
㈣再細繹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前,路口號誌即已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未有煞車停止之意,而無視於紅燈逕行穿越路口行駛而去(如超越停止線後有煞車停止至多僅為「未依停止線停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裁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準此,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號誌既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駕駛仍逕行闖越路口,自難認該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與路口黃燈秒數設置之長短有何關連。
是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情形,警員逕行舉發,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
惟查: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至於上開條文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是本件舉發員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於道路旁拍攝取證,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法文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路段之交通流量不大,不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舉發員警逕行舉發,顯然違反逕行舉發之要件云云。
惟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 頁、9 頁背面、11頁背面),原告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處時,該路口號誌確為紅燈狀態,而系爭路口鄰近北二高交流道,業據舉發機關105 年11月6 日溪警分交字第1050026504號函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且系爭路口與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路口其距離約為九百公尺,亦據被告律師於本院開庭時當庭以google map查詢後,再由本院當庭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所載),亦即系爭路口距離高速公路匝道口尚不及一公里;
茲以現場限速即車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每分鐘約行駛833.33公尺(50,000公尺÷60分鐘=833.33公尺),系爭車輛約一分鐘多不到兩分鐘內即可行駛至高速公路路口,更遑論原告系爭車輛因闖紅燈之故,衡情必加速離去;
再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車流量固然不大,然以當時為上午7 點零9 分及照片顯示,現場車流量亦非稀少,且當時系爭路口已為紅燈狀態亦有停等車輛,如要求員警上前攔截系爭車輛,勢必受到其他車輛阻擋之影響,更遑論過程中後方恐有其他車輛因視線死角或對前方行車動態未加注意而危及員警本身或當事人安全情形。
再者,系爭路口既劃設有車道線及停止線,用路人應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
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若員警貿然上前攔停,顯易造成車流交織衝突或易危及警員、當事人安全。
本院復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陳威絰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車輛停放位置在紅燈後方,如果紅燈過後,再追車的話,就會危險了(亦即伊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
是綜合現場採證照譬及舉發員警證詞交互觀之,系爭違規路口客觀上縱非完全「不能」對系爭車輛進行攔停舉發,惟至少有「不宜」進行攔停舉發情形甚明。
準此,本件至少有「當場不宜攔截」之情事,舉發員警未予當場攔停,而檢具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採證照片為定點攝影。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達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交通違規稽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上開違規路段距離高速公路僅九百公尺,若為攔停闖紅燈之違規車輛,恐造成他車急煞臨停或反應不及而導致車禍,自需權衡取締及取證之方法;
且闖紅燈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而舉發員警既可提出清楚之現場採證照片,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當時有不能或不宜攔停違規之駕駛人,當場舉發情形。
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
對照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 公尺或300 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是值勤警員縱未於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天橋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亦尚難認於法有違。
⒋末查,依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勢將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兼及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當時系爭路段往來人車狀況、時段等特性,觀諸上開採證照片3 張顯示現場情形(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可認為當時至少有「當場不宜」舉發之情形,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
至於上開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前已述及,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
綜上,本件員警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基於職職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意旨無違。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本院傳訊證人日費500 元、旅費76元,總計876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一審裁判費部分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
而上證人之日費、旅費共876 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76 元(876 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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