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34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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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汽車(廠牌:BMW535I、車身號碼: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一)原告係經營進口二手車為主要業務,自公司設立至今,均
  7. (二)被告認定系爭汽車為「拼裝車」,於基礎事實的認定上已
  8. (三)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觀
  9. (四)原告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可非難
  10.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汽車沒入之裁決,於認事用法上明
  11. 四、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
  13. (二)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14. (三)觀諸上述規定,如欲請領汽車牌照,須經過車輛型式安全
  15.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輛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
  16. 六、本院之判斷:
  17.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18.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訴外人劉宇洋駕駛原告
  19. (三)末查,原告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是
  20.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系爭汽車符
  21.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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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翔鑫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少凡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汽車(廠牌:BMW 535I、車身號碼:WBAFR7C59BC801637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訴外人劉宇洋所駕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與龍源路口處,因「未請領牌照行駛道路(未申請合格檢驗證明) 」,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DB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明確後,猶認原告確有「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二、車輛沒入」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經營進口二手車為主要業務,自公司設立至今,均依照政府所規定之程序來辦理進口二手車量之手續。

本案車輛係原告於105 年12月初報關進口(廠牌為BMW 、型號為535I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編號為WBAFR7C59BC000000 號、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1 月),並於105 年12月2 日繳納相關稅捐及繳納押金後,獲海關准予放行,原告旋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原告設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倉庫內,嗣系爭小客車完成相關車輛安全檢驗後,再加以轉賣。

惟105 年12月2 日為禮拜五,因週六、週日二天例假日,原告無法立刻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僅能事前準備好相關文件,準備在下週一(即12月5 日)趕辦程序,事實上原告亦陸續取得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號碼為『臨N44416』號之臨時車牌,辦妥汽車強制責任險,並依法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審驗(臨時案號為TEZ0000000000000000 號),依法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成車輛二氧化碳申報作業。

詎料,105 年12月4 日晚上9 時許,訴外人潘正益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汽車借予訴外人劉宇洋,劉宇洋即將系爭汽車駛離原告公司倉庫,並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龍潭區中封路高平段與龍源路口,因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由遭警方攔查。

(二)被告認定系爭汽車為「拼裝車」,於基礎事實的認定上已發生錯誤,是被告所為之處分即難謂適法,爰說明如下:⒈我國相關法令上,並未就「拼裝車」予以明確的定義,但交通部曾於87年3 月31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3 月13日苗院丁刑丙交聲第06157 號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稱「拼裝車輛」之定義以及適用情形,以路臺監字第03792 號加以函覆「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另交通部於90年5 月24日亦曾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函詢關於拼裝車疑義之問題,以(90)交路字第035551號函釋說明「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

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等語。

是由交通部前開函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推論,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車輛只要具備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規定的來源證明文件,即非屬「拼裝車」。

⒉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汽車係以整車進口,此有出廠證明文件及海關進口報單(見鈞院卷第13至14頁),依照前開函釋意旨,系爭小客車明顯並非「拼裝車」,被告於裁決書中將系爭小客車認定「拼裝車」,其前提基礎事實已有明顯之瑕疵與錯誤,是被告所為之處分,即非適法之裁決。

再者,既然被告是將系爭汽車認定為拼裝車,其所引用之裁罰依據應該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但被告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作為裁決之依據,在「用法」上即存有明顯錯誤。

(三)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觀之,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謂「未領用牌照行駛」而應予以沒入者,解釋上自應限於「拆除原薇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同條第2項之規定則為:「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第7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前,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未有沒入車輛之規定,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即第1項第2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即第1項第10款)」,始科以沒入之處分。

系爭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方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

再觀諸立法院於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

⒉對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內容及立法院關係文書中,可知該條文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問題,由於前開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所以系爭第12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得以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予以裁處。

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謂「未領用牌照行駛」而應予以沒入者,解釋上自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

⒊本案系爭汽車係合法自國外以「整車原裝」方式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後再為拼裝,此由進口報單上第34項次「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記載「used car」,並明確標示引擎編號、規格、出廠年份等等(見鈞院卷第13頁),並有BMW 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見鈞院卷第14頁),嗣後更取得系爭汽車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足證明系爭汽車確實非前述「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被告自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汽車裁處沒入,殆無疑問。

(四)原告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雖未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然解釋上本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仍應許汽車所有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以主張免責。

⒉本案系爭汽車於海關放行後,原告即將車輛存放於公司倉庫內,於105 年12月4 日因訴外人潘正益未事前獲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小客車鑰匙交付給訴外人劉宇洋,再由劉宇洋將車輛駛離原告公司倉庫,而遭警方攔查,實非原告得以預見或得以事先控制此情狀發生或預防者,此與若系爭汽車遭他人竊盜而脫離原告控制範圍外,並由他人駕駛於道路上,此時即不能率然以「沒入」作為行政制裁之方式,其理亦相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汽車沒入之裁決,於認事用法上明顯錯誤,懇請鈞院鑒核,以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

未領用牌照之車輛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駕駛人之安全,耒經領用牌照之車輛自不得允許其行駛。

而對於駕駛未經領用牌照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車輛,以收取締之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或某些方面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或有其他方面之疑慮,因此除罰鍰外並禁止其駕駛,另需沒入車輛,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的人身安全、健康及交通安全。

此乃立法者就民眾個人之財產、權益,與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作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護大眾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應無牴觸。

(三)觀諸上述規定,如欲請領汽車牌照,須經過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並在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申請牌照。

準此,若未取得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即無法申請汽車牌照,在未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及汽車牌照前,如強行駕駛車輛上路,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罰鍰並將車輛沒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輛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於上開時、地行駛之事,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要件,係法律以罰鍰、車輛沒入為該構成之法律效果,實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乃立法者之立法判斷,被告並無裁量權限。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匯款申請書、臨時汽車牌照、申請審驗資料、進口報單、原廠證明、經濟部103 年6 月24日函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12月30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採證光碟、交通部路政司87年331日路臺監字第03792 號函文、(90)交路字第035551號函文、立法院第6 屆第1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6 年5 月5 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4頁、第67至81頁、第104 至105 頁、第110 至113 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訴外人劉宇洋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被告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行為,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將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予以沒入,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再按交通部102 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1020014425號函核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下稱安審作業手冊)第二章審驗作業要求:「2.6 進口舊車車型安全審驗(限定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應以逐車方式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簡稱「進口舊車審驗」)…2.6.3 申請「進口舊車審驗」應繳交文件…(3) 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係指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

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另應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A .國外已領照之證明文件…B.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審驗機構除審查是否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外,另應查核進口人、裝船日、車身/ 引擎號碼、車況註記)」。

⒊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原規定:「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第7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足見該條項於修正前,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無沒入車輛之規定,科已沒入處分者,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即同條第1項第2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即同條第1項第10款)」。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方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0期第3392號第6 屆第1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⒋亦即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問題,由於前開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得以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予以裁處。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謂「未領用牌照行駛」而應予以沒入者,解釋上自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

亦即第12條第2項已將前項各種違反牌照之使用情狀,分別依違法情節異其法律效果,情節涉及公共安全者,予以沒入處分,即「未領用牌照行駛、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即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即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即第12條第1項第9款),此三種情狀,立法者即認為依車輛之性質、功能以及安全性之考量,均屬於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一旦違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

其他情節,例如:「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要求,其處分效果是將「牌照扣繳」;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亦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而其效果則是將「牌照吊銷」,足以產生制裁及防範未來產生公共交通危險之效果,並非違反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一律以「沒入」作為處罰之手段。

究其原因,除違規型態各異、處罰效果各異外,亦因人民財產權之消滅及剝奪,更需正當程序以及嚴格適用法定要件為依據。

⒌又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

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

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可資參照。

⒍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自德國「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此可由其進口報單上第34項次「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為「used car」,其中標示引擎編號、規格、出廠年份等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德國BMW 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且原告於系爭汽車報關後,即於105 年12月2 日完成車輛二氧化碳申報作業(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106 年1 月9 日以電子憑證方式透過「安審作業系統」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提出「進口舊車車型安全審驗(限定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為報廢之車輛)」之案件申請,此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6 年5 月5 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於106 年1 月12日取得「少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可知原告均係依法進行相關車輛檢審程序以請領系爭汽車之牌照。

是以,本件系爭汽車固然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要件,惟是否該當於「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屬應予沒入之車輛,即有疑義。

⒎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亦即進口舊車倘依上開法規請領臨時牌照(只需文件書面審核),該等車輛於通過車輛安全審驗、領用正式牌照「前」,即得行駛於道路,並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查本件系爭汽車臨時牌照之「原發照日期」為「105 年12月1 日」、「有效日期」為「105 年12月5 日至105 年12月9 日」,此有系爭汽車臨時牌照影本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行政機關亦認為「通過書面審核(申請臨時牌照之文件審驗),但尚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之進口舊車非屬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輛,而得行駛於道路,行政機關若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恣意認定該等進口舊車係屬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輛,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繩。

是被告在別無明確事證下,遽認系爭汽車車係屬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輛,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逕予車輛沒入之處分,原處分顯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申請臨時牌照之意旨,自應予以撤銷。

(三)末查,原告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乃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以推定過失方式,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於「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業經法律明文規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是該規定乃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並非係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或特別規定。

準此,原告公司既係經營進口二手車買賣業,於本件違規事實中並非汽車駕駛人,其所以受車輛沒入之處分,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可認該原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義務,而遭逕行舉發,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認原告公司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公司如欲免責,即應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

⒉經查,系爭汽車自海關放行後,原告係將系爭汽車寄放於公司之倉庫內,因訴外人潘正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汽車之鑰匙交付給訴外人劉宇洋,再由劉宇洋擅自將車輛駛離原告公司倉庫,並遭警方攔查,此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12月30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其內容略以:經查本案舉發員警稱係行為人劉宇洋,駕駛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30分許,行經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與龍源路口為員警攔停…),顯見原告原本係將該車置放於公司倉庫內,對於系爭車輛未掛牌照不得行駛之情狀,應知之甚詳,惟訴外人劉宇洋係合法考領駕照之人,逕自違反交通規則,在未獲得原告同意下,仍將該車私自駛離,實非原告得以預見或得以事先控制此情狀發生或預防者。

是若系爭小客車因故被盜或溢失在原告控制範圍外,而被他人駕駛於道路上,此時即不能率然以「沒入」作為行政制裁之方式,其理相同。

⒊又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

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查本件原告既已合法進口系爭汽車,繳納各種稅捐並完成報關,亦依法申請該車之臨時牌照(車牌號碼:臨N44416),並完成車輛二氧化碳申報作業,嗣後亦安排各種車輛安全檢驗程序,而獲得定期前往檢查之排定時程,則該程序進行中,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即值得保護,原告於申請請本件車輛安全檢驗,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小客車於未領牌照時即在道路上駕駛,被告所為之處分,其裁量、判斷恐有違該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且其裁量權行使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之永久剝奪,更宜慎重為之。

本件原告對於防止系爭小客車於未領牌照之際而行駛於路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行為,即非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衡諸前揭行政罰法之意旨,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不應處罰。

原告主張,自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系爭汽車符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應予沒入之事實,況原告對於本件駕駛人之行為亦無可歸責性,被告逕為本件裁決,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及車輛沒入,於法即屬有違,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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